广西桂河水利水电有限公司

广西桂河水利水电有限公司诉茹仲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405民初148号
原告:广西桂河水利水电有限公司,住所广西梧州市龙跃路XX号第XX幢501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4003558758189。
法定代表人:谢金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昌祺,广西益远(藤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茹仲安,男,1986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梧州市长洲区。
原告广西桂河水利水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利公司)与被告茹仲安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水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昌祺、被告茹仲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水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赔偿金及失业金;2.判令原告并未拖欠被告的任何劳动报酬;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梧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梧劳人仲字[2018]第410-2号裁决书的第一、第二项是错误的。首先,原告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梧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在裁决书上认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日期为2018年9月18日,而事实上2018年9月18日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不是原告发出,而是被告茄仲安以原告为对象单方书面提出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并且在解除通知书中明确是依据劳动合同法第38条的规定行使单方解除权,所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是被告,因此仲裁委认定原告违法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是明显与事实不符。此外,仲裁委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双倍赔偿金也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次,由于是被告茄仲安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失业保险条列》第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不具备领取失业保险金的资格,而且根据在案证据显示,被告一直在广西地天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挂职,被告在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期间就领取了广西地天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12000元的工资,有被告的银行卡交易记录可以证实。由此可见,被告根本就不存在失业的情形,因此仲裁委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失业金4032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属明显错误。综上,因梧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错误裁决,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
1.《劳动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2.《被告茹仲安离职前12个月工资》明细表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茹仲安离职前12个月的工资情况;
3.《证据目录》复印件一份,该《证据目录》的第9项证实了2018年9月18日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是被告茹仲安提出;
4.《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茹仲安在2018年9月18日以原告为对象,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8条的规定,提出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
5.被告茹仲安的《中国农业银行卡/活期存折交易明细清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在广西地天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挂职,2018年5月被告曾领取该公司发放的工资12000元,被告无失业的事实存在;
6.《人员资格表》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在与原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与其他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并实际领取了工资。依据该证据的第3页,被告不符合领取失业金的要求;
7.《申请书》、《梧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余额变动明细》《茹仲安离职前12个月工资明细》、《茹仲安2018年9月工资明细》复印件各一份,《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人员缴费明细表》各一份和《广西桂河水利水电有限公司中午开饭统计表》二份,证明原告已经足额支付工资,存在差额是因为要扣除被告应承担的各项费用;
8.《长洲区关于2018年不能实施项目的函》、《苍梧县关于2018年不能实施项目说明》各一份,证明被告茹仲安所提的2018年7-9月的许多项目是因委托方的各种原因取消的,公司并未实际实施这些项目,所以不存在计算绩效的事实,故仲裁委要求提供的绩效支付凭证,原告根本无法提供;
9.梧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梧劳人仲字[2018]第410-2号《仲裁裁定书》复印件一份、《送达回执》一份,证明原告清楚的列明,原告是不存在拖欠被告的劳动报酬的事实,劳动仲裁认定原告拖欠劳动报酬的事实是错误的。
被告茹仲安辩称,1.原告“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与事实不符。首先,是原告先提出的解除合同,因原告在2018年9月15日通过行政人员徐某,在公司内部网通知被告“不用来公司上班了”;其次,原告所说的被告单方面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与事实不符,理由如下:被告并无直接将《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通知书》交到原告处,现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是仲裁给的复制品,并非是被告向原告发出。此外,原告在劳动仲裁审理时,是以被告“擅自离职”和“不符合劳动要求”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且在庭审时原告当庭承认未收到该份《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通知书》,也没有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2.原告主张“被告不具备失业保险资格”与事实不符。因被告与广西地天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合作关系,而并非是劳动关系,且在2018年5月22日双方的合作期满,已经解除合作关系,且之后被告所有的二级建筑师证件均在被告手中,并未注册到任何单位。3.被告入职时间是2016年9月1日,在原告处工作已超过2年,所以赔偿金的标准应该按2.5个月计算。4.原告在2018年7月至9月存在拖欠工资的事实,故拖欠的工资应加入前12个月的工资里面计算赔偿金和其他费用。5.根据相关条例,领取失业金的同时也享有医疗保险,因此失业保险的损失应把医疗保险也一并计算在内。6.被告申请原告支付2018年3-9月工作日延长的加班费8625元,休息日加班费9600元,法定加班费1600元。7.被告申请原告支付2016年1天,2017年5天,2018年7天,共计13天的带薪年假工资6933元。综上,原告提出的诉请与事实不符,也无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为其辩解依法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梧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复印件一份;
2.水利公司在仲裁审理时提交的《答辩状》复印件一份;
3.公司内部通讯工具通知截图复印件一份;
上述证据1、2、3证明水利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未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未按规定办理失业保险的事实;
4.广西地天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与广西地天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合作关系早已终止,被告现处于失业状态;
5.梧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梧劳人仲字[2018]第410-1号《仲裁裁定书》复印件一份;
6.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桂04民特1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
上述证据5、6均证明水利公司存在拖欠工资的事实(包含绩效工资),被告离职前12个月的工资计算有误,应加上所欠的工资(包含绩效工资);
7.《2018年加班统计表》复印件一份;
8.公司QQ群加班通知复印件一份;
9.公司微信群加班通知复印件一份;
10.公司内部通讯工具加班通知复印件一份;
上述证据7、8、9、10均证明被告存在加班的事实;
11.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是2016年9月份入职,公司未发放加班工资,公司也未足额发放绩效工资,未按基数缴纳社保及公积金的事实;
12.“工资发放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公司未向被告发放加班工资,未按基数交纳社保及公积金的事实;
13.二级建造师注册证、二级建设师职业资格证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与广西地天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结束了合作关系。
经过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三性没有意见;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意见,认为该证据没有其签字,且与之前在仲裁委和中院所提供的合同电子版不一样;对证据3的三性没有意见,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意见,认为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通知书》不是被告提交给原告的;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对证据6不认可,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实事;对证据7中的《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梧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余额变动明细》没有意见,对其他的证据均有意见。其中:①对该证据中的《申请书》质证意见是:仲裁委的裁决是没有问题的,而原告计算被告的工资是错误的,且原告认为不需要支付向被告7-9月份的绩效也是错误的,因为绩效是根据工作的阶段性进行计算,故不存在原告所说的无法提交计算绩效的凭证。②对《茹仲安离职前12个月工资明细》的真实性有意见,认为没有其本人的签名。③对《广西桂河水利水电有限公司中午开饭统计表》有异议,认为没有其本人的签名;对证据8中《长洲区关于2018年不能实施项目的函》的真实性有意见,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对该证据中《苍梧县关于2018年不能实施项目说明》的真实性有意见,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事情,其只与原告有劳动关系,跟水利局没有任何关系;对证据9的三性没有意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但对里面陈述的内容有异议;对证据2的三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的目的有意见,认为被告在提交解除通知书之后就不来上班;对证据3的三性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是电子截图,并且提取不规范,截图本身也不完整,截图的内容也不明确,很容易被人篡改和编辑,同时也没有指明是谁不用来上班;对证据4的三性有异议,因该证明与原告在官方网站查到的信息不相符,故其认为是伪造的;对证据5的三性没有异议,但对里面查明的事实和结果有异议;对证据6的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据7-10的三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11的三性没有异议,认为该明细表与公司发放的工资是一致的;对证据12的三性不予认可,认为应以原告实际发放的为准;对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系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被告和地天泰公司存在合同关系没有关联性。
本院结合原、被告双方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提出异议的证据,结合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采纳取舍,并在认定事实中进行综合认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于2016年9月到原告公司从事设计工作。2016年11月1日,原告水利公司作为甲方(用人单位)与作为乙方(劳动者)的被告茹仲安签订了一份编号为桂河-劳合-2016-17的《劳动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1.本合同期限类型为固定期限: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2019年10月31日止;2.甲方根据工作岗位的实际需要,安排乙方从事设计工作,甲方可根据工作需要调整乙方的工作岗位或工种。乙方的工作地点为公司内;3.乙方应按照甲方安排的工作内容及要求,认真履行岗位职责,按时完成工作任务,遵守甲方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4.甲方安排乙方执行准工时工作制:乙方每日工作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不超过四十小时。每周至少休息一天;5.甲方依法保证乙方的休息权利。乙方依法享受法定节假日以及探亲、婚丧、生育、带薪年休假等休假权利;6.甲方严格执行劳动定额标准,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乙方加班。除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形外,确因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乙方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超过一小时。因特殊原因需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乙方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超过三小时,每月不超过三十六小时;7.甲方结合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参与当地人民政府公布的工资指导线,依法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制度。乙方的工资水平,按照本单位的工资分配制度,结合乙方的劳动技能、劳动强度、劳动条件、劳动贡献等确定,实行同工同酬。甲方支付乙方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8.甲方按计时工资的形式支付乙方工资:①乙方的工资构成为岗位工资+绩效工资。乙方的岗位工资按所聘请专业技术岗位执行相应的岗位工资(参照梧州市事业单位技术人员工资标准)。②试用期满后,乙方的绩效工资根据实际工作情况发给;9.甲方毎月30日前以货币或转账形式足额支付当月工资。如遇节假日或休息日,则提前到最近的工作日支付。甲方应书面记录支付乙方工资的时间、数额、工作天数、签字等情况,并向乙方提供工资清单;10.甲方安排乙方延长工作时间的,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支付加班工作工资;甲方安排乙方在休息日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支付加班工资;甲方安排乙方在法定节假日工作的,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支付加班工资;11.甲乙双方必须按照国家和地方有关社会保险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参加社会保险,依法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其中,乙方负担的部分由甲方负责代扣代缴;12.乙方在劳动合同期内,休息休假、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患职业病或因工负伤、生育、死亡等待遇,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13.甲方为乙方提供以下保险和福利待遇:公司为乙方投保国家规定的社会保险;14.甲乙双方按照本合同的约定,依法、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15.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本合同约定的内容,并以书面形式确定;16.甲乙双方解除、终止本合同,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进行;17.甲乙双方解除、终止本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情形的,甲方应依法向乙方支付经济补偿;18.甲方违法解除或者终止本合同,乙方要求继续履行本合同的,甲方应当继续履行;乙方不要求继续履行本合同或者本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甲方应当依法按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乙方支付赔偿金。乙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给甲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19.解除、终止本合同时,甲方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等规定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乙方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乙方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甲方依法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在乙方办结工作交接时支付;20.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①乙方因违反甲方纪律和工作规章制度而被甲方解除劳动合同,或乙方按照本合同第十四条与第十八条规定而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的,乙方应赔偿甲方生产、经营和其他工作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双方约定赔偿金额为甲方上月支付给乙方的劳动报酬、绩效工资及社会保险、医疗保险总和的二倍。等内容。
合同签订后,被告一直在原告处工作。2018年9月15日,原告的员工徐某在原告公司内部通讯工具通知被告茹仲安称:“上面让我通知你,国庆以后不用来上班了”。被告茹仲安自2018年9月18日后不再回到原告处上班,原告没有向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此外,被告茹仲安在仲裁庭审时称因原告违反劳动合同法和劳动法,其依法书面告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并于2018年9月18日将《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通知书》交给了小组长农红辉让他转交给被告公司。而原告在仲裁庭审时明确表示其没有收到被告所称的上述《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通知书》。
另查明,被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5329元/月(含每月276元个人住房公积金、323.40元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原告每月在被告的工资中扣住房公积金276元、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323.40元。原告为被告办理了社会保险登记,并参保缴费到2018年9月。案外人徐某是原告公司的员工,根据被告提供的原告公司内部通讯工具通知截图反映,原告公司的很多通知是由徐某通过原告公司内部通讯工具发出。
2018年11月22日,被告茹仲安向梧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2016年9月1日至2018年9月18日存在劳动关系;2.支付2018年8月至2018年9月未足额发放的工资10000元,补发2016年9月至2018年9月岗位工资未达到梧州市事业单位技术员工资标准部分36000元,合计46000元;3.支付2018年7月至9月未足额发放的绩效工资15000元;4.支付2018年3月至2018年9月延时加班费21455元,休息日加班费23881元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3980元;5.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2.5个月的经济补偿金45930元;6.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2.5个月的赔偿金91860元;7.支付2016年9月1日至2018年10月1日未休13天的带薪年休假工资25872元;8.补缴2016年9月至2018年10月期间的社会保险;9.补缴单位应缴的住房公积金6624元;10.确认自2018年9月18日双方劳动关系解除;11.支付2018年9月18日至2018年12月12日的失业金损失10000元。2018年12月26日,梧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梧劳人仲字[2018]第410-2号《仲裁裁决书》,对被告的第2项、第3项仲裁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规定另行作出终局裁决,同时对被告的第1项、第4项、第5项、第6项、第7项、第8项、第9项、第10项、第11项仲裁请求作出非终局裁决,具体裁决如下:1.原告水利公司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茹仲安违法解除赔偿金21316元;2.原告水利公司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茄仲安2018年10月至2018年12月期间3个月失业金损失4032元;3.确认原告水利公司于2018年9月18日解除茹仲安的劳动关系;4.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同日,梧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梧劳人仲字[2018]第410-1号《仲裁裁决书》,对被告的第2项、第3项仲裁请求作出终局裁决,具体裁决如下:1.原告水利公司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茄仲安2018年8月份工资差额1022.1元、9月份工资差额66.29元,合计1088.39元;2.原告水利公司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茄仲安2018年7月至9月的未足额发放的绩效工资15000元。原告水利公司对梧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梧劳人仲字[2018]第410-1号《仲裁裁决书》不服,依法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裁决书,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18日作出(2019)桂04民特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上述申请。此外,原告水利公司因对梧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梧劳人仲字[2018]第410-2号《仲裁裁决书》不服,于2019年1月16日诉至本院成讼。
庭审中,原告在回答法庭发问的问题时称:(1)其对梧劳人仲字[2018]第410-2号《仲裁裁决书》第4-5页本委查明部分中的第4页倒数第六行起至倒数第二行止即对“至17时30分,每周休息2天。2018年9月15日。7月份的部分绩效工资”内容有意见,因被告认为2018年9月15日是其公司内部工作人员通知被告不再回公司上班,但从内网的图片中可以看出没有明确是谁要求被告不用回公司上班,且其在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时就很清楚的陈述到其是足额发放工资的,同时其也提供了相应的证据;(2)其认为劳动合同是按照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时候即2018年9月18日解除的;(3)解除劳动合同后其公司没有给被告办理失业保险手续,因为其公司没有收到被告提交的协助办理失业保险申请。被告对梧劳人仲字[2018]第410-2号《仲裁裁决书》第4-5页本委查明部分的内容表示没有意见;原告对被告的上述意见(2)表示不认可,认为其与原告是在2018年10月份解除合同关系的;原告对被告的上述意见(3)表示有异议,认为原告公司的黄某曾经在微信上发了一份办理失业保险的空白表格给其,然后其去到社保局,但社保局要求需原告提交相关的资料才能办理失业保险,于是其在社保局领取了一些办理失业保险的表格交给了公司的一个同事带给了黄乾,之后公司迟迟没有帮其办理失业保险。此外,原告公司曾经有帮其办理失业保险的意向,但是后来没有帮其办理。
本院认为,关于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问题。首先,被告茹仲安自2016年9月到原告公司从事设计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的规定,故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9月建立;其次,因原告的员工徐某于2018年9月15日通过原告公司内部通讯工具通知被告茹仲安称:“上面让我通知你,国庆以后不用来上班了”,被告收到该通知后于2018年9月18日便不再到原告处上班,也没有向原告提交相关的请假手续,故应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18年9月18日解除。据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时间应为2016年9月至2018年9月18日,故被告要求确认其与原告2016年9月1日至2018年9月18日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是否属于违法解除其与被告签订的涉案《劳动合同》的问题。根据原、被告签订的涉案《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从2016年11月1日起至2019年10月31日止。本案中,因原告的员工徐某于2018年9月15日通过原告的内部通讯工具通知被告茹仲安称:“上面让我通知你,国庆以后不用来上班了”,而根据被告提供的原告公司内部通讯工具通知截图反映,原告公司的很多通知是由徐某通过原告公司内部通讯工具发出,因此被告有理由相信徐旭的上述通知就是代表原告公司的通知,且被告在收到该通知后于2018年9月18日便不再到原告处上班,故应认定为是原告在劳动合同期内通知被告单方解除合同。此外,因被告未能提供其单方解除涉案的《劳动合同》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所规定的情形,故本院确认原告是属于单方违法解除其与被告所签订的涉案《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的规定,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至于赔偿金的数额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及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的规定,本案中因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自2016年9月建立至2018年9月18日解除,被告在原告处工作了共2年,而原告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5329元,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为21316元(即5329元/月×2个月×2倍=21316元)。据此,本院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超过21316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部分依法不予支持。同样,本案中原告主张其无需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请,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至于原告提出2018年9月18日的《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通知书》是被告以原告为对象单方书面提出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因此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是被告的主张意见,因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且原告在仲裁庭审时也明确表示其没有收到被告发出的上述《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通知书》,故即使被告向其发出了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通知书》,但由于没有送达到原告,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通知书》依法并未生效。据此,原告的该项主张意见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18年3月至2018年9月延时加班费21455元、休息日加班费23881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3980元及2016年9月1日至2018年10月1日未休13天的带薪年休假工资25872元的主张问题。因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且被告也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安排其延时加班、休息日加班、法定节假日加班及带薪年休假加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因被告的此项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2.5个月的经济补偿金45930元的主张问题。由于本院已依法确认原告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属于违法解除,并依法判决原告需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涉案《劳动合同》赔偿金,且根据涉案《劳动合同》约定“甲方违法解除或者终止本合同,乙方要求继续履行本合同的,甲方应当继续履行;乙方不要求继续履行本合同或者本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甲方应当依法按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乙方支付赔偿金”。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要求原告补缴单位应缴的住房公积金6624元的主张问题。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规定,由于单位逾期缴交公积金的,是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故在本案中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依法不予处理。
关于被告要求原告补缴2016年9月至2018年10月期间的社会保险的主张问题。因原、被告的劳动关系已于2018年9月解除,而原告为被告已办理了社会保险登记,并参保缴费到2018年9月,故被告的该项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18年9月18日至2018年12月12日的失业金损失10000元的主张问题。根据原、被告签订的涉案《劳动合同》约定“解除、终止本合同时,甲方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等规定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乙方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本案中,由于原告于2018年9月18日解除其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但原告未按约定的时间依法为被告申办失业金手续,故原告需要向被告支付失业金。至于原告需要向被告支付失业金的数额方面,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失业保险办法》第十八条、《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关于提高我区失业保险金标准的通知》(桂人社发〔2017〕80号文)的规定,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后的2018年10月至2018年12月期间共3个月的失业金损失4032元(1680元/月×80%×3个月)。据此,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失业金损失超过4032元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同样,原告要求判令其无须向被告支付失业金的诉请,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判令其并未拖欠被告的任何劳动报酬的诉请问题,因原告是否拖欠被告的劳动报酬即工资问题已在梧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梧劳人仲字[2018]第410-1号《仲裁裁决书》中进行了处理,故原告的该项诉请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茹仲安与原告广西桂河水利水电有限公司在2016年9月1日至2018年9月18日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广西桂河水利水电有限公司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茹仲安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1316元;
三、确认原告广西桂河水利水电有限公司与被告茹仲安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8年9月18日解除;
四、原告广西桂河水利水电有限公司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茹仲安支付失业金损失4032元。
五、驳回原告广西桂河水利水电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广西桂河水利水电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 欣
人民陪审员 高 艺
人民陪审员 农 欢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日
法官 助理 李健梅
书 记 员 陈兆业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
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