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0402民初2957号
起诉人:贵阳兴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朝阳,董事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077530283XO
住所:贵州省贵阳市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贵阳市白云区沙文生态园科创南路)。
委托代理人:郑媚,贵州博矩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骆化宏,贵州博矩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本院收到起诉人贵阳兴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状。起诉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江苏润扬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货款1414796.01元及延期付款利息暂计243504.07元(从2018年11月21日至2021年3月12日),利息算至货款付清之日。以上金额合计:1658300.08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7日,原告贵阳兴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润扬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黄桶至幺铺物流大道第三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经协商,就物资采购事宜达成协议,签订《物资采购合同》,该合同约定了明确的价格、交货地点(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黄桶至幺铺物流大道三标项目经理部施工段落)、结算方式及验收期限等。此后,由于《物资采购合同》中部分物资原料价格上涨,导致钢带管价格上调,钢带管部分需作调整。2020年12月28日原告兴塑公司与被告润扬公司又签订了《补充协议》。2017年3月27日原告兴塑公司与被告润扬公司又签订《物资采购合同(电力管)》,就电力管买卖事宜做出约定。2017年4月27日原、被告再次又签订《物资采购合同(PE给水管)》,就PE给水管买卖事宜做出约定。《物资采购合同》、《物资采购合同(电力管)》约定付款期限为双方对账完成时起最迟次月10日前、《物资采购合同(PE给水管)》约定付款期限为双方对账完成时起最迟次月20日前。润扬公司出具的2016年1月至2020年12月其与兴塑公司的往来对账单(应付账款)显示,截止2018年10月,被告润扬公司尚有1414796.01元货款未支付给原告兴塑公司。按照“每月1日至当月月底接收货物的货款为准,次月20日前处理完对账打款事宜”的约定,双方最后一次交易的时间是2018年10月27日,润扬公司项目部应当在2018年11月20日前付清所有货款。原告已按照合同全面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润扬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相应货款,违反了双方合同约定。经原告多次催收仍不支付,被告润扬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行为,其行为也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综上,原告贵阳兴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润扬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就物资采购事宜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而被告江苏润扬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没有完全履行合同义务。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物资采购合同》,该合同第八条合同纠纷解决方式中约定“凡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甲乙双方均可向安顺市相关法院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不属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范围。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双方在合同中的管辖约定不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对起诉人贵阳兴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红琴
二〇二一年四月七日
法官助理杨君
书记员王凯(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