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兴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贵阳兴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113民初4834号
原告:贵阳兴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高海路22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077530283X0。
法定代表人:张朝阳,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小月,贵州伯克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男,1976年12月5日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
原告贵阳兴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塑公司)诉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塑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华小月、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原告无须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28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1年6月23日,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经贵阳市白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白劳人仲裁字(2021)第264号裁决书,该裁决书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28000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并未违法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且在2021年2月原告通知被告待岗时至2021年5月期间原告一直都在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而被告在原告通知暂时待岗期间自行与贵州精忠橡塑实业有限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被告的行为系单方面主动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并无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形,故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
被告***辩称,被告是原告公司员工,根据劳动合同的约定,被告受伤期间产生的相关费用应该由原告公司承担,故原告也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28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4日,原告兴塑公司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被告在该公司担任技术工,劳动期限从2013年3月4日起至法定终止条件出现时止。《劳动合同书》第十条第7项第(五)约定:“本合同的解除或者终止,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所规定情况的,甲方(兴塑公司)应该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在乙方(***)办结工作交接时间向乙方支付经济补偿金”。2017年6月28日,被告***在原告兴塑公司工作期间因公受伤,但未申报工伤赔偿。2021年2月,原告兴塑公司无法继续正常生产,因此与被告协商,告知被告暂时待岗,可为其办理失业保险申报,推荐被告到其他企业就业,被告自行寻找工作后协助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等待保安退休后接替保安工作等方案,但原告并未向被告发放待岗期间的基本工资,也未告知安排被告从事另外工作的时间、工资待遇等具体事项,被告对原告的上述方案也因此均不同意。2021年2月8日,被告***离开原告兴塑公司,并于同年2月22日到贵州精忠橡塑实业有限公司工作。2021年6月,被告提起仲裁申请,要求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31500元。贵阳市白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裁决书,裁决原告兴塑公司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28000元。对该裁决,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如前。
另查明,被告***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原告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至2021年5月。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贵阳市白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白劳人仲裁字(2021)第264号裁决书、庭审笔录、《劳动合同书》、《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情况明细》、说明、关于***受伤后的相关说明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支付经济补偿:(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本案中,双方在《劳动合同书》中均约定被告的劳动期限为2013年3月4日至法定退休年龄止,2021年原告单位无法继续正常生产,因此与被告协商,告知被告暂时待岗,可为其办理失业保险申报,推荐被告到其他企业就业、被告自行寻找工作后协助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等待保安退休后接替保安工作等方案,从原告的协商方案,可以看出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时的客观情况发生了重大变化,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原告也提出了诸多方案,但均不确定也无保障,故被告均未同意。上述事实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条件,被告离职前工资为3500元/月,被告工作近8年,按照劳动合同法规定,按照劳动者工作每满1年(六个月以上按一年计算)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支付补偿金,故原告应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3500元/月×8月=28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贵阳兴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28000元;
驳回原告贵阳兴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贵阳兴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前凤
二〇二一年九月五日
法官助理 林 雪
书 记 员 潘羚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