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银龙水环境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与江西银龙水环境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怀化沅辰水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1223民初60号
原告:***,男,1955年8月12日出生,汉族,长沙市天心区人,居民,住长沙市天心区。
被告:江西银龙水环境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下村工业基地大一路东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500759992818E。
法定代表人:方学权,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怀化沅辰水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辰溪县辰阳镇辰州北路辰溪汽车站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2003364325286。
法定代表人:谢科军,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河北润淼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隆尧县莲子镇镇耿庄村村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25MA08KJ339L。
法定代表人:张迎娜,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湖南省怀化市民爆器材专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迎丰中路282号物资大楼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200888903663。
法定代表人:杨春华,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江西银龙水环境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怀化沅辰水务有限公司、河北润淼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日6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江西银龙水环境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6151984.3元;2、依法判令被告江西银龙水环境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暂支付原告逾期利息823700.6元;3、依法判令被告江西银龙水环境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立即支付合同约定税费共997093.17元;4、依法判令被告怀化沅辰水务有限公司对前述第1、2、3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依法判令两被告连带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被告……”。本案中,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河北润淼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地址无法查找,且原告没有提交被告河北润淼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迎娜下落不明的证据,故其起诉不符合案件受理条件,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67,609.00元,依法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顺松
人民陪审员  唐文四
人民陪审员  谢申理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徐 科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