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赣0502民初4897号
原告:河北**管道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山县盐塔路北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250565070387。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昊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银龙水环境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余市渝水区下村工业基地大一路东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500759992818E。
法定代表人:方学全。
本院在审理原告河北**管道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银龙水环境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22年7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河北**管道制造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江西银龙水环境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897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1447元,由原告河北**管道制造有限公司承担。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