溧阳市甜园景观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溧阳市甜园景观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溧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撤销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苏0481行初18号
原告溧阳市甜园景观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戴埠镇新桥东街28号。
法定代表人黄旭,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云康,江苏天目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戴天成,江苏天目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溧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溧阳市溧城镇南环路65号。
法定代表人殷洪雅,该局局长。
出庭负责人宋春燕,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薛凯予,该局工伤保险科副科长。
第三人汪金海,男,1961年11月5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
原告溧阳市甜园景观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溧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撤销认定工伤决定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7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第三人汪金海参加诉讼,于2020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云康、戴天成,被告出庭负责人宋春燕、委托代理人薛凯予以及第三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9年9月18日作出溧人社工认字[2019]第127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承接了戴埠镇深溪岕美丽乡村建设工程-涧河沿线景观工程,并将该工程分包给王某,王某招用第三人为其工作,第三人于2018年8月22日16时许在该工程拆除民房时从高处摔伤,其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予以认定为工伤。
原告诉称,第三人并非原告员工,而是王某招用的工人。案涉工程的相关劳务均由王某负责,包括人员的招用、管理和报酬发放。工伤认定过程中,原告已经向被告提交了书面回复。被告作出认定工伤决定没有事实依据,请求判决撤销。
被告辩称,根据第三人提供的材料以及被告对第三人、王某、**朋、陈阿平进行的调查以及原告提交的答辩材料,足以证明原告承建了戴埠镇深溪岕美丽乡村建设工程-涧河沿线景观工程,并将该工程分包给自然人王某,王某招用第三人为其工作。2018年8月22日,第三人在工地工作时受伤。根据《江苏省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原告应当承担第三人的工伤主体责任。综上,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第三人为工伤证据确凿,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第三人述称,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承接了戴埠镇深溪岕美丽乡村建设工程-涧河沿线景观工程,并将该工程分包给自然人王某,王某招用第三人为其工作。2018年8月22日,第三人在工地工作时不慎摔伤。2019年8月19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了身份证明、病历资料、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被告受理后向原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原告向被告提交了书面意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人出具的收条等证据材料,主张第三人非其员工,而是王某招用的工人,不应认定为工伤。2019年8月27日、9月18日,被告分别对**朋、陈阿平、第三人及王某进行了调查询问,确认了工程分包情况和第三人受伤经过。2019年9月18日,被告作出溧人社工认字[2019]第127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受到的伤害为工伤。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庭审中,原告申请证人王某出庭,王某陈述了工程分包情况以及第三人受伤经过。
以上事实,有被告提供的书证及各方当事人、证人庭审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具有工伤认定的职权。对于被告作出认定工伤决定遵循的程序,有被告提供的相应证据证明,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原告与第三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是否为承担第三人工伤保险责任的适格主体。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将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该自然人招用第三人为其工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被告认定原告为承担第三人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依法应予支持。第三人在工作过程中因工作原因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溧阳市甜园景观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虞 斐
人民陪审员  黄玲华
人民陪审员  周伙林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潘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