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利浩管业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与辽宁利浩管业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利浩商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1302民初1962号
原告田微,女,1990年1月3日出生,满族,住朝阳市双塔区。
委托代理人叶清,辽宁华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利浩管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凌源市兴源街道祝家营子村。
法定代表人季文广,经理。
被告辽宁利浩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南五马路183甲。
法定代表人季文广,经理。
被告凌源宏宇塑胶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凌源市陵北街八间房村。
法定代表人刘红伟,经理。
被告宁城县恒丰金属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城县五化镇三十家子村。
法定代表人李洪儒,经理。
被告凌源市新生物菌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凌源市瓦房店乡瓦房店村。
法定代表人李天元,经理。
被告凌源市新东方餐饮娱东有限公司,住所地凌源市杨杖子镇百牛群村。
法定代表人霍明东,经理。
被告朝阳烯美防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凌源市兴源街道祝家营子村。
法定代表人刘红达,经理。
被告内蒙古群英会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城县天义镇长青路北段东侧金融街北。
法定代表人管利生,经理。
被告凌源顺同谦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凌源市红山街道庙东村。
法定代表人管丽艳,经理。
被告辽宁井然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凌源市兴源街道祝家营子村。
法定代表人王楠楠,经理。
被告凌源华英水利设施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凌源市兴源街道祝家营子村。
法定代表人陈翠华,经理。
被告辽宁易生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凌源市兴源街道祝家营子村。
法定代表人季金生,经理。
被告辽宁万维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凌源市兴源街道祝家营子村。
法定代表人季文东,经理。
被告朝阳利浩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凌源市兴源街道祝家营子村。
法定代表人季文广,经理。
被告凌源市日汇利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凌源市兴源街道祝家营子村。
法定代表人季金生,经理。
被告辽宁世之源碳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凌源市兴源街道祝家营子村。
法定代表人季业伟,经理。
被告季文广,男,1976年6月2日出生,汉族,经理,户籍地凌源市,现住凌源市。
被告周瑞娟,女,1979年5月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户籍地凌源市,现住凌源市。
被告季金生,男,1973年8月1日出生,汉族,百汇利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长春市宽城区,现住凌源市兴源街道祝家营子村利浩家属楼**门市。
被告季业伟,男,1995年10月8日出生,汉族,经理,户籍地长春市宽城区,现住凌源市。
被告刘建军,男,1966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副总经理,住凌源市。
被告陈付湖,男,1963年2月8日出生,汉族,副总经理,户籍地凌源市,现住凌源市。
被告刘红伟,男,1995年6月27日出生,汉族,经理,户籍地凌源市,现住凌源市。
被告杜云梅,女,1965年1月1日出生,汉族,股东,住凌源市。
被告康冠武,男,197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股东,户籍地盘锦市兴隆台区,现住凌源市。
被告李国,男,1969年1月11日出生,汉族,股东,户籍地辽宁省凌源市,现住凌源市。
被告管丽艳,女,1969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经理,住凌源市。
被告管利生,男,1971年1月2日出生,汉族,经理,住凌源市。
被告霍明东,男,1968年1月30日出生,汉族,新东方餐饮公司法人,住凌源市。
被告李洪儒,男,1968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经理,住凌源市。
被告李天元,男,1992年12月3日出生,蒙古族,经理,住凌源市。
被告刘红达,男,1994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经理,户籍地凌源市,现住凌源市。
被告王楠楠,女,1995年6月3日出生,汉族,经理,户籍地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现住凌源市。
被告祁金玲,女,1966年10月4日出生,汉族,股东,户籍地凌源市,现住朝阳市双塔区。
被告陈翠华,女,1973年9月12日出生,汉族,经理,户籍地长春市宽城区,现住凌源市兴源街道祝家营子村村利浩家属楼**门市。
被告刘凤琴,女,1952年7月1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户籍地凌源市,现住凌源市。
被告季文东,男,1983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现住凌源市。
以上被告委托代理人肖赛红,辽宁昌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田微诉被告辽宁利浩管业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利浩商贸有限公司、凌源宏宇塑胶有限责任公司、宁城县恒丰金属制造有限公司、凌源市新生物菌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凌源市新东方餐饮娱东有限公司、朝阳烯美防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内蒙古群英会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凌源顺同谦商贸有限公司、辽宁井然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凌源华英水利设施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辽宁易生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辽宁万维塑业有限公司、朝阳利浩新能源有限公司、凌源市日汇利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辽宁世之源碳科技有限公司、季文广、周瑞娟、季金生、季业伟、刘建军、陈付湖、刘红伟、杜云梅、康冠武、李国、管丽艳、管利生、霍明东、李洪儒、李天元、刘红达、王楠楠、祁金玲、陈翠华、刘凤琴、季文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1月23作出(2018)辽1302民初3114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告田微不服提起上诉。2019年4月13日,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辽13民终641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一审判决,发回重审。重审后,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微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清,被告辽宁利浩管业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利浩商贸有限公司、凌源宏宇塑胶有限责任公司、宁城县恒丰金属制造有限公司、凌源市新生物菌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凌源市新东方餐饮娱东有限公司、朝阳烯美防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内蒙古群英会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凌源顺同谦商贸有限公司、辽宁井然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凌源华英水利设施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辽宁易生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辽宁万维塑业有限公司、朝阳利浩新能源有限公司、凌源市日汇利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辽宁世之源碳科技有限公司、季文广、周瑞娟、季金生、季业伟、刘建军、陈付湖、刘红伟、杜云梅、康冠武、李国、管丽艳、管利生、霍明东、李洪儒、李天元、刘红达、王楠楠、祁金玲、陈翠华、刘凤琴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肖赛红,以及被告季文东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431万元及按月利率2%自2018年7月3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保全费、担保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3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第1-16被告向原告借款1590万元,年利率12%,借款期限6个月,2018年2月3日至7月30日。同时,16名借款被告和其余被告对此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借款交付被告,但被告没有按期偿还,构成违约。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辽宁利浩管业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利浩商贸有限公司、凌源宏宇塑胶有限责任公司、宁城县恒丰金属制造有限公司、凌源市新生物菌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凌源市新东方餐饮娱东有限公司、朝阳烯美防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内蒙古群英会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凌源顺同谦商贸有限公司、辽宁井然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凌源华英水利设施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辽宁易生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辽宁万维塑业有限公司、朝阳利浩新能源有限公司、凌源市日汇利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辽宁世之源碳科技有限公司及被告季文广、周瑞娟、季金生、季业伟、刘建军、陈付湖、刘红伟、杜云梅、康冠武、李国、管丽艳、管利生、霍明东、李洪儒、李天元、刘红达、王楠楠、祁金玲、陈翠华、刘凤琴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被告对原告主体身份有异议。被告认为原告并不是实际出借人,实际出借人为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季文东辩称,我没向原告田微借款,是向冠群公司借款。请求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
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群公司)拥有冠e通线上投资管理平台,为出借人和借款人服务,从事典型的p2p业务。与冠e通合作的支付机构为上海富友支付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友公司)。冠群公司为防犯风险、提高执行力增加了中间人作为放款通道。业务基本流程为:理财客户同意并授权由富支公司支付将出借款项划扣至放款中间人;再由中间人的银行转出,转入实际借款人指定的银行账户,形成流水凭证;实际借款人根据合同的约定,定额定时还款给放款中间人;再由富友公司按照划扣协议,将中间人卡上还款进行划拨并匹配实际出借人。如借款合同出现逾期,则由中间人行使诉讼权利,诉讼权利执行完毕,由诉讼中间人将未还借款部份全部退还给实际出借人。中间人是履行冠群公司的职务行为,冠群公司在民间借贷过程中收取服务费等以维持平台的正常运转。
原告田微原系冠群公司朝阳分公司职员。2018年2月3日,原告田微(中间人)作为出借人,与借款人1、被告辽宁利浩管业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2、辽宁利浩商贸有限公司;借款人3、凌源宏宇塑胶有限责任公司;借款人4、宁城县恒丰金属制造有限公司;借款人5、凌源市新生物菌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借款人6、凌源市新东方餐饮娱东有限公司;借款人7、朝阳烯美防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借款人8、内蒙古群英会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借款人9、凌源顺同谦商贸有限公司;借款人10、辽宁井然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借款人11、凌源华英水利设施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借款人12、辽宁易生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借款人13、辽宁万维塑业有限公司;借款人14、朝阳利浩新能源有限公司;借款人15、凌源市日汇利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借款人16、辽宁世之源碳科技有限公司;保证人:季文广、周瑞娟、季文东、季金生、季业伟、刘建军、陈付湖、刘红伟、杜云梅、康冠武、李国、管丽艳、管利生、霍明东、李洪儒、李天元、刘红达、王楠楠、祁金玲、陈翠华、刘凤琴,出质人辽宁利浩管业股份有限公司,共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16位借款人的借款用途均为购买PVC、PVE管材,前15位借款人的借款金额均为100万元,第16位借款人的借款金额为90万元,借款期限均为6个月,自2018年2月3日至2018年7月30日止,年利率为12%,按月还本付息,付款方式为出借人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至借款人指定的季文广的邮储银行凌源支行的账户,借款人按分期还款表约定的还款日将当期应还款金额足额支付到出借人田微指定的邮储银行朝阳凌河营业所的银行账户,如借款人未按约足额支付当期应还款至指定银行帐户的,即视为逾期还款。逾期还款应支付逾期利息。保证人自愿就借款人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和责任向出借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自本协议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止。出质人自愿以其拥有的质物清单中所列的质物向出借人提供质押担保。出借人田微及16位借款人和21位担保人分别在借款合同上加盖公章并签名。合同签订后,2018年2月8日,富友公司向原告田微账户汇款590万元,2月9日,又汇款1000万元。2018年2月9日,原告田微分两笔(一笔650万元,一笔94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到季文广的银行账户。按照双方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每月还款一期,原、被告均认可16位借款人按约偿还四期借款,还款金额本息254.4万元,其中本金159万元,利息95.4万元,尚欠本金1,431万元及利息。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双方借款合同及汇款明细、劳动合同、权属声明书及冠群公司说明等相关证据载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田薇作为冠群公司朝阳分公司职员(中间人),按照该公司冠e通线上投资管理平台运作模式要求,作为理财客户授权委托出借人,以本人名义与被告辽宁利浩管业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利浩商贸有限公司、凌源宏宇塑胶有限责任公司、宁城县恒丰金属制造有限公司、凌源市新生物菌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凌源市新东方餐饮娱东有限公司、朝阳烯美防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内蒙古群英会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凌源顺同谦商贸有限公司、辽宁井然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凌源华英水利设施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辽宁易生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辽宁万维塑业有限公司、朝阳利浩新能源有限公司、凌源市日汇利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辽宁世之源碳科技有限公司、季文广、周瑞娟、季文东、季金生、季业伟、刘建军、陈付湖、刘红伟、杜云梅、康冠武、李国、管丽艳、管利生、霍明东、李洪儒、李天元、刘红达、王楠楠、祁金玲、陈翠华、刘凤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第三方支付机构富友公司将理财客户的出借款转至田微账户后,田微当即将出借款1590万元全部转至被告指定的季文广账户。被告也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四期借款本息254.4万元,原、被告双方民间借贷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属于违约。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1431万元本院予以支持。但请求按月利率2%给付利息不符合双方借款合同年利率12%的约定,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原告田微主体不适格,没向原告田微借款,而是向冠群公司借款的抗辩。说明被告不了解冠群公司所拥有冠e通线上投资管理平台这种从事典型的p2p业务运作模式。原告田微作为冠群公司的职员(中间人)按照该公司冠e通线上借款的运作模式以出借人名义与被告签订并履行借款合同这种资金融通的行为并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田微有权以本人名义主张债权并提起诉讼。被告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辽宁利浩管业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利浩商贸有限公司、凌源宏宇塑胶有限责任公司、宁城县恒丰金属制造有限公司、凌源市新生物菌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凌源市新东方餐饮娱东有限公司、朝阳烯美防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内蒙古群英会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凌源顺同谦商贸有限公司、辽宁井然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凌源华英水利设施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辽宁易生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辽宁万维塑业有限公司、朝阳利浩新能源有限公司、凌源市日汇利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辽宁世之源碳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共同偿付原告田微借款本金1431万元,并自自2018年7月31日起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2%给付利息,利随本清。
二、被告季文东、季文广、周瑞娟、季金生、季业伟、刘建军、陈付湖、刘红伟、杜云梅、康冠武、李国、管丽艳、管利生、霍明东、李洪儒、李天元、刘红达、王楠楠、祁金玲、陈翠华、刘凤琴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付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660.00元、保全费5000.00元,合计112,660.0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永明
人民陪审员  李 艳
人民陪审员  黄玉玲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蔡 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