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裁定书
(2021)辽1303执142号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辽宁利浩管业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查明本院作出的(2020)辽1303民初*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欠申请执行人借款450万元分三笔给付,第一笔于2020年12月30日前给付150万元,第二笔于2021年5月30日前给付100万元,余款200万元于2021年12月30日前给付,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合计26,400元,由被执行人负担。被执行人未按生效的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就第一笔应给付的150万元及案件受理费、保全费26,400元,合计1,526,400元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扣划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130,086.51元,其中17,664元用于支付执行费,另112,422.51元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已为申请执行人实际实现权利112,422.51元。除此之外,本院通过网络查询和传统查询,未查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其他银行的存款信息、房产信息、车辆信息、股票信息、银行理财产品信息、股权分红信息、公积金存款信息、保险理财产品信息等。诉讼保全查封的设备,因正在使用当中,暂不能执行。申请执行人经本院通知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证据或线索。现经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可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1)辽1303执142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员 张殿志
书记员 刘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