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利浩管业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13民终5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凌源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6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凌源市。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虹,辽宁万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季文广,男,1976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凌源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瑞娟,女,1979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凌源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建军,男,1966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凌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楷文,辽宁实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国:男,1969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凌源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3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原审被告:辽宁利浩管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凌源市兴源街道祝家营子村。
法定代表人:季存,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军,女,1984年2月2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辽宁省凌源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季文广、周瑞娟、刘建军、李国、***、原审被告辽宁利浩管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浩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凌源市人民法院(2021)辽1382民初11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凌源市人民法院(2021)辽1382民初1172号民事判决,对本案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判决五被上诉人共同偿还向二上诉人借款本金及利息。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本案的焦点问题系如何评判自然人借贷与公司借款,应严格区分自然人借贷与公司借款的界限。本案有充足的证据表明系自然人借贷而非公司借款,理由如下:一、被上诉人季文广、周瑞娟、***、李国、刘建军系实际借款人,且他们是特殊的人身关系,季文广与周瑞娟系夫妻关系;季文广与***系兄弟关系。***、***借给被上诉人季文广、周瑞娟、***、李国、刘建军人民币200万元,共计400万元,五人共同向二上诉人借款并签订借款合同、收据。***、***能放心地将巨额款项向他们出借,完全是出于是他们五人个人借款,且他们均具备偿还能力的前提下考虑的,如果没有周瑞娟、***、李国、刘建军个人与季文广共同借款,仅有季文广借款,辽宁利浩管业股份有限公司担保的话,二上诉人绝不会出借上述款项。虽然季文广、***、李国、刘建军均是辽宁利浩管业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但并没有证据表明案涉借款用于利浩公司生产经营之用。本案也不是季文广和辽宁利浩管业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故原审判决认定涉案借款被上诉人周瑞娟、***、李国、刘建军在借款合同处作为借款人签字,但并非其个人原因借款,所借款项未实际用于其个人生活需要,借款全部用于利浩公司生产经营,因此应由利浩公司偿还的认定有悖于事实和法律规定。二、被上诉人***作为借款人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多次给付上诉人利息,可原审判决却认定季文广指派***代利浩公司给付上诉人利息,没有证据表明***支付利息的行为系职务代理行为。原审对该事实认定无依据,明显认定有误。三、五被上诉人以自然人个人的名义在借款合同借款人处签字、捺印,在收据收款人处签字、捺印。而原审判决却认定周瑞娟、***、李国、刘建军在借款合同处作为借款人签字,但并非其个人原因借款,对此认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四、原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第二十三条二款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判决由季文广和利浩公司承担责任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
借款人是五被上诉人,而非季文广一人;且无证据证明借款全部用于利浩公司生产经营。故原审判决适用该解释规定适用法律错误。五、被上诉人季文广、***、刘建军、李国除了是辽宁利浩管业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之外,还有其他的公司企业及个体工商户。本案五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借款是用于利浩公司还是用于其他企业及个体工商户?无证据证明。且二上诉人出借款项时,是向个人出借,而不是向利浩公司出借。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
刘建军在二审中答辩称:刘建军本人虽然在借款合同上签字,但二上诉人并没有将该款项转入刘建军的账户,而是单独转给了季文广。在借款合同中载明的借款用途为周转资金,刘建军作为自然人本人并不需要资金周转,并且刘建军并未收到涉案款项。刘建军与其他被上诉人不存在任何亲属关系,也未经营过其他的共同经营企业,不可能与他们共同借款。一审中上诉人提交的银行账户明细转账人员名单中不仅有季文广、***,还有多名利浩公司的员工,更加说明了本案的实际借款人是利浩公司。
***在二审中答辩称:此笔借款我们是向刘贺成借的,当时借款时是在刘贺成的小贷公司签订的合同,我没有见过上诉人二人。此笔款项已经还清,在一审中已经提交了证据。
辽宁利浩管业股份有限公司在二审中答辩称:同刘建军的答辩意见一致。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季文广、周瑞娟、李国、***、刘建军、利浩公司互负连带责任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及利息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判令上述六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及利息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28日,被告季文广、周瑞娟、李国、***、刘建军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按年利率36%支付利息。被告利浩公司对上述借款及本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原告通过银行将借款全部转账至各被告提供的季文广账户。借款到期后,六被告未按约定偿还二原告借款本金和利息,被告承诺借款期满后的利息按年利率24%支付至欠款还清之日止。以上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借款合同签订时,被告季文广系利浩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李国、刘建军系利浩公司股东。2018年2月28日,因利浩公司资金周转需要,案外人刘贺成、原告***、***与各被告共同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季文广、周瑞娟、李国、***、刘建军作为共同借款人(乙方)向案外人刘贺成、原告***、***(甲方)分别借款308万元、200万元、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8年2月28日起至2018年8月27日止。乙方自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36%向甲方支付利息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乙方借款逾期不还,按日息千分之三支付借款利息。利浩公司为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次日起两年。上述借款合同中的708万元借款实际包含了600万元借款本金(刘贺成、***、***每人200万元),另108万元为借款利息(刘贺成、***、***每人36万元)。刘贺成、***、***分别将200万元借款转账至季文广账户,借款实际用于利浩公司生产经营。后季文广指派***及利浩公司员工胡志勇等代利浩公司向***给付利息48万元,向***给付利息91万元。二原告向各被告催要欠款未果,诉至法院。另查明,刘贺成与利浩公司、季文广于2016年2月有一笔借贷500万元,利浩公司季文广偿还该借款利息至2018年8月15日。后刘贺成提起诉讼,经凌源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了和解协议,凌源法院出具(2019)辽1382民初3612号民事调解书。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是具有相应民事行为能力主体作出的真实意思表示,何为真实意思表示,要结合行为人目的、表现和权利义务的一致性进行判断。案涉借款合同虽然是被告周瑞娟、李国、刘建军、***在借款合同处作为借款人签字,但实际并非其个人原因借款,所借款项亦未实际用于其个人生活需要,而是由季文广为了经营利浩公司向刘贺成及本案原告借款,借款全部用于利浩公司生产经营。因此,所欠原告债务400万元,应由利浩公司偿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被告季文广作为利浩公司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向二原告借款,所借款项实际用于利浩公司生产经营,故季文广与利浩公司应对案涉欠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及李国主张利浩公司已向刘贺成实际偿还借款650万元并提供了汇款凭证,对此,一方面此期间刘贺成与季文广、利浩公司有500万元的借贷,该650万元难以认定系偿还本案的600万元借款,另一方面如果该贷款已偿还,季文广在其后又几次给付***、***利息,故二人主张与实际不符,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法院不予采纳。关于借款利息,依据司法解释的规定,从借贷之日起至2020年8月20日之前的借款利率不得超过不得超过24%,2020年8月20日之后的借款利率不得超过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故季文广、利浩公司自2018年8月28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24%分别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已经给付的利息予以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三十一条,判决:一、被告季文广、辽宁利浩管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并以该本金为基数,自2018年8月28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24%给付逾期利息,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年利率15.4%给付利息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已给付利息48万元予以扣除。二、被告季文广、辽宁利浩管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并以该本金为基数,自2018年8月28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按年利率24%给付利息;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年利率15.4%给付利息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已给付利息91万元予以扣除。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400元,由被告季文广、辽宁利浩管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新证据:七份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欲证明:李文东、季文广、李国等被上诉人除了利浩公司股东的身份外还经营其他企业及个体工商户。被上诉人借款除了用于个人资金周转外还用于利浩公司及其他个体工商户经营。被上诉人***质证意见:在我名下的三个企业都没有经营。被上诉人刘建军质证意见: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刘建军与上述企业没有关联。上诉人应该提供直接的资金流向等证据。利浩公司质证意见:与刘贺成借款用于公司资金周转,可以提供资金周转凭证。具体与其他公司无关。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纳。利浩公司提交新证据:银行打转款凭证,欲证明与刘贺成借款600万款项用于偿还利浩公司贷款所用。上诉人质证意见:不属于新证据,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案二上诉人借给被上诉人的借款与刘贺成没有关系。不能用向刘贺成借款来抵消本案五被上诉人向二上诉人借款的事实。被上诉人***质证意见:认可该组证据。被上诉人刘建军质证意见:没有异议,能够证明涉案款项用于利浩公司经营,刘贺成与本案有直接关系。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但无法证明与刘贺成借款600万款项用于偿还利浩公司贷款所用。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另查明:2018年2月28日,案外人刘贺成、上诉人***、***三人作为甲方(出借人)与被上诉人季文广、周瑞娟、李国、***、刘建军作为乙方(借款人)及原审被告辽宁利浩管业股份有限公司作为丙方(连带责任保证人)共同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季文广、周瑞娟、李国、***、刘建军作为乙方(借款人)在借款合同上均签字按手印并标注“上述合同条款已阅知,并承诺认真履行”。辽宁利浩管业股份有限公司作为丙方(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丙方处盖有公章,法人代表季文广签字按手印并盖有个人名章。2018年2月28日,季文广、周瑞娟、李国、***、刘建军作为借款人,辽宁利浩管业股份有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出具的借据上标注此款系:周转资金,但结合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案涉借款实际用于利浩公司生产经营。***及胡志勇向***给付利息48万元,向***给付利息91万元。但无法证明其二人等系受季文广指派代利浩公司偿还借款利息。本院对一审查明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条之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第九条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视为合同成立:…(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本案中,各方当事人于2018年2月28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借据》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结合一审中上诉人提交的锦州银行电汇凭证及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可以认定2018年2月28日,季文广、周瑞娟、李国、***、刘建军作为共同借款人,辽宁利浩管业股份有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出具了借据及借款合同。同日,上诉人***、***分别将200万元借款转账至季文广账户的事实。故被上诉人季文广、周瑞娟、李国、***、刘建军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共同对400万借款本息承担偿还责任。因在《借款合同》中第二条约定:“辽宁利浩管业股份有限公司(丙方)自愿为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次日起两年”。故本案的保证期间应为2018年8月28日起至2020年8月27日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2021年1月1日)第一条规定:“…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结合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上诉人***、***在保证期间(2018年8月28日起至2020年8月27日止)要求保证人利浩公司对400万借款本息承担偿还责任。故保证人利浩公司应免除保证责任。关于借款利息问题,原审法院已经论述,本院不再赘述。被上诉人季文广、周瑞娟、李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上诉人诉请的事实和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本院可以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审法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存在不当,本院依法改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凌源市人民法院(2021)辽1382民初1172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季文广、周瑞娟、李国、***、刘建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上诉人***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并以该本金为基数,自2018年8月28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24%给付逾期利息,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年利率15.4%给付利息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已给付利息48万元予以扣除。
三、被上诉人季文广、周瑞娟、李国、***、刘建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上诉人***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并以该本金为基数,自2018年8月28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按年利率24%给付利息;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年利率15.4%给付利息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已给付利息91万元予以扣除。
四、驳回上诉人***、***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400元,由被上诉人季文广、周瑞娟、李国、***、刘建军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8,800元,由被上诉人季文广、周瑞娟、李国、***、刘建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姜永涛
审 判 员  韩智伟
审 判 员  贲 娜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 洁
法官助理  (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