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辽13执130号
申请执行人:朝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住所地辽宁省**市南大街118号。
负责人宝东,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立峰,该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葛春雨,该行职员。
被执行人:辽宁利浩管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市兴源街道祝家营子村。
法定代表人:季存,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季文广,男,1976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辽宁省**市。
被执行人:周瑞娟,女,1979年5年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辽宁省**市。
被执行人:***,男,1973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长春市宽城区。
被执行人:陈翠华,女,1973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长春市宽城区。
被执行人:季文东,男,1983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被执行人:刘玉娟,女,1978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被执行人:季业伟,男,1995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长春市宽城区。
被执行人:刘红达,男,1994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辽宁省**市。
申请执行人朝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被执行人辽宁利浩管业股份有限公司、季文广、周瑞娟、***、陈翠华、季文东、刘玉娟、季业伟、刘红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辽13民初6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辽宁利浩管业股份有限公司、季文广、周瑞娟、***、陈翠华、季文东、刘玉娟、季业伟、刘红达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朝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2021年8月1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辽宁利浩管业股份有限公司、季文广、周瑞娟、***、陈翠华、季文东、刘玉娟、季业伟、刘红达立即履行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辽13民初64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同日立案。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辽宁利浩管业股份有限公司、季文广、周瑞娟、***、陈翠华、季文东、刘玉娟、季业伟、刘红达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辽宁利浩管业股份有限公司、季文广、周瑞娟、***、陈翠华、季文东、刘玉娟、季业伟、刘红达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本院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对本院已查封的被执行人辽宁利浩管业股份有限公司、刘红达、季业伟名下的抵押财产予以拍卖,拍卖财产如下:1、位于**市××街道(××),不动产权证号:20160011701,建筑面积为21071.25平方米。2、位于**市××茶棚村,不动产权证号:20180006463(建筑面积为130.34平方米)、20180006420(建筑面积为130.58平方米)、20180006433(建筑面积为130.58平方米)、20180006456(建筑面积为130.34平方米)。以上房产总建筑面积为21593.09平方米,进行两次京东网络司法拍卖,上述财产以52859337.15元流拍,现本院依法将以上流拍价值52859337.15元的以物抵债的财产抵偿朝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部分债务,剩余执行款被执行人未能履行;已向被执行人辽宁利浩管业股份有限公司、季文广、周瑞娟、***、陈翠华、季文东、刘玉娟、季业伟、刘红达送达限制高消费令。
经查,被执行人辽宁利浩管业股份有限公司、季文广、周瑞娟、***、陈翠华、季文东、刘玉娟、季业伟、刘红达在银行账户内余额、房产、股权不足以清偿本案债务。
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及被执行人辽宁利浩管业股份有限公司、季文广、周瑞娟、***、陈翠华、季文东、刘玉娟、季业伟、刘红达的财产调查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朝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其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辽宁利浩管业股份有限公司、季文广、周瑞娟、***、陈翠华、季文东、刘玉娟、季业伟、刘红达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朝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辽宁利浩管业股份有限公司、季文广、周瑞娟、***、陈翠华、季文东、刘玉娟、季业伟、刘红达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辽宁利浩管业股份有限公司、季文广、周瑞娟、***、陈翠华、季文东、刘玉娟、季业伟、刘红达的财产进行调查,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熟后再重新启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辽13执130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力,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李 高
审 判 员 郭占富
审 判 员 徐战友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蔡 凯
书 记 员 耿洪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