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浙0122民初522号
原告:桐庐和谐景观石有限公司,住所地桐庐县瑶琳镇琴溪村。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滢,浙江合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3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桐庐县。
原告桐庐和谐景观石有限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桐庐和谐景观石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桐庐和谐景观石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向桐庐和谐景观石有限公司多次借款,2018年1月31日,被告***向桐庐和谐景观石有限公司出具借款金额为90000元的借条一份。嗣后,经原告桐庐和谐景观石有限公司多次催讨,被告***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为此,原告桐庐和谐景观石有限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90000元并支付自2019年1月1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桐庐和谐景观石有限公司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归还借款90000元并支付自2019年1月2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损失。
原告桐庐和谐景观石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一份、银行对账单三份,证明被告***向原告桐庐和谐景观石有限公司借款90000元的事实。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对原告桐庐和谐景观石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本院对原告桐庐和谐景观石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认为:证据具有证明本案事实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向桐庐和谐景观石有限公司借款,并于2018年1月31日向桐庐和谐景观石有限公司出具金额为90000元的借条一份。嗣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
本院认为:原告桐庐和谐景观石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原告桐庐和谐景观石有限公司已向被告***提供借款,被告***应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损失。原告桐庐和谐景观石有限公司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未超出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对原告桐庐和谐景观石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归还原告桐庐和谐景观石有限公司借款90000元并支付自2019年1月2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损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负担。
原告桐庐和谐景观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宣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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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