桐庐和谐景观石有限公司

桐庐和谐景观石有限公司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浙0122民初3297号
原告:桐庐和谐景观石有限公司,住所地桐庐县瑶琳镇琴溪村。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滢,浙江合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7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桐庐县。
原告桐庐和谐景观石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桐庐和谐景观石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桐庐和谐景观石有限公司起诉称:2017年9月27日,被告***向原告桐庐和谐景观石有限公司购买英石3.3吨,共计货款20000元,扣除已支付的定金1000元,余款至今一直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9000元并支付自2018年6月2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9000元并支付自2018年7月2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
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原告桐庐和谐景观石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结算清单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桐庐和谐景观石有限公司货款19000元的事实。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桐庐和谐景观石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明效力,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7年9月27日,被告***向原告桐庐和谐景观石有限公司购买英石3.3吨,共计货款20000元,已支付定金1000元,被告***在结算清单上签字确认,嗣后未履行付款义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应及时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并支付逾期付款的损失。原告的诉讼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桐庐和谐景观石有限公司货款19000元并支付自2018年7月2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元,减半收取137.50元,由被告***负担。
原告桐庐和谐景观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宣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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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