桐庐和谐景观石有限公司

桐庐和谐景观石有限公司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浙0122民初1305号
原告:桐庐和谐景观石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桐庐县。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滢,浙江合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73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三门县。
原告桐庐和谐景观石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桐庐和谐景观石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剩余货款6万元,并支付原告自2018年3月13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以前(约2014至2015年间),被告向原告购买黄石,2016年11月16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石材款95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后经催讨,被告支付了35000元,余款6万元至今未付。
原告桐庐和谐景观石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欠据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有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效力,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被告已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并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向原告购买黄石,经原、被告结算,被告于2016年11月16日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确认:尚欠货款95000元。后经催讨,被告支付了35000元,余款6万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有欠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及时足额支付货款,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尚应支付原告桐庐和谐景观石有限公司货款6万元及自2018年3月13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计650元,由被告***负担。
原告桐庐和谐景观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九日
代书记员方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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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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