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佳豪科技有限公司

郑州佳豪科技有限公司与郑州三美电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豫0191民初467号
原告:郑州佳豪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北环路56号6号楼25层2504号。
法定代表人:王靓,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南中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怯丹丹,河南中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三美电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文化路126号颐商苑13号楼510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70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番禺区。
被告:***,女,1976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
原告郑州佳豪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豪公司)诉被告郑州三美电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美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怯丹丹、**,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美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三美公司支付原告剩余款项30.8万元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7.1万元;2、判令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6日,原告与被告三美公司签订《技术开发(委托)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就“一寻购物网”电子商务服务平台系统软件开发及技术服务项目进行开发与专项技术服务,并支付相应的软件开发报酬。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软件开发,被告仅支付部分款项。后原、被告双方对“一寻网、千荷网、一寻名品汇”三个电子商务服务平台进行初步验收及客户上线测试运行。被告自2014年5月起将“一寻网、千荷网、一寻名品汇”三个电子商务服务平台进行备案并使用至今,但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款项。截至2016年1月28日,经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尚有余款30.8万元未支付。2017年3月3日,被告三美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配偶***向原告出具保证书,自愿为被告三美公司欠付原告的余款30.8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剩余款项,根据合同约定,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本技术服务合同纠纷案中,被告向原告掏钱购买的是三个软件平台,原告在起诉状中所述不符合事实。因为自合同签订至今,软件平台一直掌握在原告手中,自2016年10月起,原告彻底将3个软件平台关闭。2018年6、7月份,被告多次向原告要求查看三个软件平台,原告一会儿说在自己公司的服务器中,一会说在自己公司的电脑里,一直不让被告查看。因此被告怀疑原告已将三个软件平台丢失,遂于8月正式向原告提出解除合同。三个软件平台自上线之日起一直不能正常使用,不是合格的软件产品,三个软件平台在2014年7月4日,初步上线后,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发现三个软件平台存在用户注册信息无法激活,网页无法连接,程序存在乱码,支付宝端口没有对接,收付款没有信息通知,订单没有信息通知等16个技术功能缺陷问题,就立即告知了原告,原告答应修改完善,但一直拖延。2016年1月份被告实在忍无可忍,就将上述16个问题以书面形式送达原告,并再次督促早日完成。至今问题依然存在,一个代码都未改动,证明原告没有技术能力完成软件的开发。被告向法庭提交的12页书面证据材料证明自2014年7月30日至2016年2月1日,双方在几十次的沟通中被告一直就上述问题督促原告,抓紧修改完善。自2014年至今,被告没有一天时间能正常使用三个软件平台,软件平台存在以上诸多问题,不是合格的电子商务平台。基于以上事实,原告先违反合同约定,在两个多月后,才将存在诸多问题的软件平台勉强上线,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剩余的款项,及支付违约金。应当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被告三美公司、*爱利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6日,原告(乙方)与被告三美公司(甲方)签订《技术开发(委托)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本合同甲方委托乙方就“一寻购物网”电子商务服务平台系统软件开发及技术服务项目进行开发与专项技术服务,并支付相应的软件开发报酬。甲方委托乙方进行技术开发的内容为API服务接口;管理控制台;预留英文版接口;提供软件接口,方便与商信宝第三方支付平台对接,保证所提供的数据结构正确、完整;网上商城的购物流程功能;提供安卓版、苹果版开发接口支持,提供安卓版、苹果版客户端所用数据结构,不参与安卓版、苹果版的数据库及编码实现,保证所提供的数据结构正确、完整,不会让甲方的手机客户端由于是乙方所提供数据结构的原因无法应用;能实现超大型数据库数据的统一管理,充分具备和实现在线洽谈(网站QQ客服洽谈或者我给一寻当参谋、投诉站发帖形式,不开发类似****等第三方沟通平台)、电子订单、电子支付、网上商城、搜索排序、统计管理等电子商务服务平台的功能,并确保系统安全性及数据安全性,在技术上保障防止黑客和不法分子非法侵入,破坏系统安全及盗取数据和用户资料。软件开发期限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5个月内完成“一寻购物网”电子商务服务平台系统的开发、调试及上线试运行。提交方式为安装到乙方指定的服务器上。软件验收分为初验、试运行、终验、正式运行、服务期。服务期自正式运行之日起的一年内。本合同金额为45万元,并对付款方式、保密义务、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
2015年2月27日,经原、被告双方盖章确认的一寻网初步验收证明载明:软件开发于2014年7月30日完成,初步验收后,开始2个月的客户上线测试运行。客户上线测试运行满意后双方签订最终验收证明,并列明《文档移交清单》。客户上线运行结束后,甲方三美公司在2015年4月30日前向原告一并支付第二笔13.5万元和第三笔合同款项9万元整,共计人民币22.5万元。
2016年1月28日,被告三美公司向原告出具保证书,载明:兹保证,三美公司所欠原告开发制作的“一寻网、千荷网、一寻名品汇”三个电子商务平台的余款30.8万元于2016年5月1日前付清,在此期间佳豪公司保证三个平台的正常运行。
2017年3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保证书,载明:***、***自愿为被告三美公司所欠原告开发制作的“一寻网、千荷网、一寻名品汇”三个电子商务平台服务余款30.8万元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两年,自2017年3月3日至2019年3月3日,担保为不可撤销连带保证担保。
庭审时,原告称,2013年12月6日签订合同,2014年4月初制作完成,并交付给被告三美公司,将软件平台部署在被告租用的服务器上,在2014年7月份之前交付完毕。之后为配合被告三美公司招商,一直对网站进行更新和维护,直至被告租用服务器期限届满,具体什么时候届满的原告不清楚。被告说有问题原告检测后需要更新的为其更新维护,最后一次维护是在2017年,具体时间因是技术员做的,技术员离职,原告不清楚。合同约定的报酬是45万元,被告支付了14.2万元,之后未再付过款。2016年1月28日原被告三美公司双方对合同剩余款项进行结算,确认尚欠30.8万元余款未付,被告三美公司并保证2016年5月1日之前付清。2017年3月3日因被告三美公司还未支付该笔余款,原告催要时被告***、***向原告出具保证书,对合同余款30.8万元未付予以确认,并对该笔款项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但该笔款项三被告至今未付。
庭审时,被告称,对原告所述2在2014年7月份之前交付完毕有异议,原告只是将平台上传到了服务器,但服务器的上传路径名、用户名、密码一直由原告掌握。原告传上服务器后就一直没有更新维护,导致我方前期一直无法开展业务,见被告庭前会议提交的证据2中短信记录可以证明。原告并未对被告提出的技术功能缺陷问题进行任何维护更新,一直到现在。对原告所述合同约定的报酬是45万元,被告支付了14.2万元,之后未再付过款。被告按约支付了首付款14.2万元,但原告并未按合同约定如期完成三个软件平台的开发,平台初步上线后,存在被告所说的上面16个技术问题,几十次向原告反映均未获得完善处理。
以上案件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技术开发(委托)合同》、《一寻网初步验收证明》、被告三美公司出具的保证书、被告***、***出具的保证书、被告注册网站登记信息各一份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技术开发(委托)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成立并生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向原告支付了第一笔款项。被告三美公司于2016年1月28日向原告出具的保证书,保证欠原告开发制作的三个电子商务平台的余款30.8万元于2016年5月1日前付清。被告三美公司未按约履行,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三美公司支付原告剩余款项30.8万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诉请判令被告三美公司支付违约金7.1万元,被告***对产品质量提出异议,本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不予支持,原被告如有其他纠纷可另行解决。
2017年3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保证书对上述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故原告诉请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三美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三美电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郑州佳豪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合同报酬30.8万元;
二、被告***、***对上述第一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驳回原告郑州佳豪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或其他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6985元,减半收取3492.5元,原告郑州佳豪科技有限公司负担787.5元,被告郑州三美电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7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九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彭磊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