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尚鑫生态建设有限公司

**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市**生态建设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市奉化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浙0213执1397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市奉化区锦屏街道中山路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001448601066。
法定代表人:姜永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松青,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市**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市江北区康桥南路5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5750388606L。
法定代表人:林军。
被执行人:林军,男,1969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市奉化区。
被执行人:王妙意,女,1950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市奉化区。
被执行人:林芬,女,1973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市奉化区。
被执行人:***,男,1972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市奉化区。
被执行人:**市康纯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市北仑区小港街道江家山村里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6554504526U。
法定代表人:林亚娟。
被执行人:林亚娟,女,1965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市奉化区。
被执行人:邬酒君,男,1965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市奉化区。
申请执行人**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执行人**市**生态建设有限公司、林军、王妙意、林芬、***、**市康纯商贸有限公司、林亚娟、邬酒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2020)浙0213民初904号民事判决书向我院申请执行,我院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偿还借款本金2400000元,并支付截至2020年2月20日的应付利息125124.23元,及自2020年2月21日起的相应利息。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合计16770.5元、执行申请费27651.24元,由被执行人共同承担。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上述义务。执行过程中,本院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
1.冻结并扣划了被执行人林亚娟的银行存款21440.54元,不足以支付司法费用。网络查询发现其他被执行人有银行开户信息,但账户内无存款余额可供执行。
2.**市**生态建设有限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被执行人王妙意、林芬享有的该公司的股权不宜处置。网络查询未发现其他被执行人有股权投资信息。
3.另案查封了被执行人林军名下车牌号为浙BC××**、浙B8××**、浙BQ××**的车辆,但未实际控制。诉讼保全了被执行人邬酒君名下车牌号为浙B3××**的车辆,但未实际控制。查询未发现其他被执行人有车辆信息。
4.另案查封了被执行人林军名下位于**市江北区××楼××人民路的房地产,但上述房产另行设有抵押,且由**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处置,本案已申请参与分配。查询未发现其他被执行人有不动产信息。
5.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对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责令限制高消费及有关消费。
6.2020年7月22日,因上述被执行人拒不报告财产,本院决定对其司法拘留15日,疫情期间,暂缓通过网络协控系统布控。
本次执行过程中,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银行、房产、车辆查询回执、查封、冻结执行裁定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目前没有财产可供执行,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李水正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竺曼儿
附:本裁定依据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