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长征天民高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长征天民高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丰民初字第04579号
原告***,男,1954年3月13日出生。
被告北京长征天民高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四环南路76号205室(园区)。
法定代表人胡习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湘丽,女,1968年12月22日出生,北京航天发射技术研究所高级经济师。
委托代理人朱国丰,男,1981年1月4日出生。
原告***与被告北京长征天民高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征天民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被告北京长征天民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湘丽、朱国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长征天民公司不用工、不是劳务派遣(代理)单位,受同一法人北京航天发射技术研究所(以下简称航天研究所)指使、相互串通非法为航天研究所非法制造、使用两个用人单位名称劳动合同欺诈、非法手段解除劳动关系、分割归零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工作年限,非法为航天研究所违反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设立劳务派遣(代理)单位,向航天研究所提供合同文本。特别是在原告***与航天研究所劳动关系尚未依法终止解除正常工作情况下,与航天研究所又互相串通代理发放原告与航天研究所正常工作所发生的绩效工资。违法从事劳务派遣代理活动。被告长征天民公司非法提供劳动合同文本代理发放工资非法从事劳务派遣(代理)的行为至使原告***工作停止,至今无法依法解除劳动关系,被告长征天民公司行为侵犯了原告***劳动权利,与航天研究所劳动合同欺诈是因果关系应承担法律责任。原告认为:一、经仲裁查证2008年6月2日航天研究所非法制造长征天民劳动合同书。否定了***2008年6月2日与长征天民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行为。二、经仲裁查证2008年6月30日劳动合同到期航天研究所未依法终止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未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长征天民公司劳动合同亲手制造者航天研究所人力资源负责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刘菊含白纸黑字编造事实诈骗法庭、虚假诉讼、妨碍司法公正,隐瞒事实真相。反称2008年6月30日劳动合同到期后,我单位依法终止了双方劳动关系2008年7月1日***与长征天民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自欺欺人有丰台法院判决书刘菊含辩称佐证。航天研究所虚构事实骗取非法制造长征天民公司劳动合同书用工非法手段解除劳动关系使劳动合同无效,是欺诈行为。劳动关系建立不是劳动合同订立劳动合同有效,劳动合同法明确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用工之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依照航天研究所非法制造的长征天民公司劳动合同书所载明内容及法律效力,乙方***与原用人单位航天研究所依法终止解除劳动关系后,乙方***到长征天民公司用工之日起双方劳动关系才能建立,长征天民劳动合同是用工之前一个月订立的,乙方***与原用人单位没有依法解除劳动关系,***仍在航天研究所正常工作,长征天民公司不是劳动派遣(代理)用人单位,没有任何委托协议,双方劳动关系依法不能建立。丰台法院判决书辩称佐证刘菊含本人不承认2008年6月2日***与长征天民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佐证原告***没有劳动合同依法终止解除与长征天民公司签定劳动合同行为。原审判决依照事实是伪造的。本案是一起用人单位对抗、规避劳动合同法触犯法律典型、恶性劳动合同争议案件。被告航天研究所使用欺诈方式订立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关系而后编造谎言欺诈法庭其主观恶性极大。原告***被在国企航天研究所连续用工十年竟连一份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都没有,已到退休年龄被人骗得没有任何社会保险、养老保险断缴。停止工作没有任何手续,没有经济补偿金,至今滞留被告单位已到五年、家庭破裂、妻离子散、身背数万外债。被告航天研究所其行为已经超出道德底线,主观恶意极大,社会影响极坏,后果极其严重,被告长征天民公司与航天研究所相互串通非法提供劳动合同文本代理发放工资违法从事劳动派遣代理责任。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订立劳动合同有法律效力,被告用工不依法订立劳动合同损害了劳动者最基本权益,也放弃了自己依法终止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关系的权利,现在只能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承担法律责任。做为一名老工人,一个公民我请求人民法院公平审理,公正认定客观事实给弱势群体一个生存空间,给和谐社会法律支持,给用人单位违法行为一个震慑。在原被告双方和老百姓中树立良好人民法院司法形象。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长征天民公司赔偿航天研究所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46899元(9年乘以月工资5211元);2、长征天民公司赔偿航天研究所解除劳动关系至今不出具证明误工费250128元(48个月乘以5211元);3、长征天民公司赔偿原告在航天研究所在职期间2009年未发福利费13900元,2008年航天研究所少发福利费8900元;4、长征天民公司缴纳自2003年起至今社会保险。
长征天民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结果。1、原告要求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与本案无关,本单位于2008年7月1日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合同期限截至2009年6月30日,我单位于2009年5月11日既已通知原告劳动合同终止事实,为原告计算离职结算补偿,原告拒不履行。我单位在办理离职手续时同意承担在与原告劳动合同履行期间一次性经济补偿金26609元。2、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与我公司无关,且无法律依据。3、针对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原告认为其自2008年至2009年在航天技术研究所工作,在此之前原告已经向航天研究所请求仲裁,并已经审理完毕。显然原告对于该事项的多次仲裁和诉讼属于恶意诉讼,浪费司法资源。4、我单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后已经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因此此项请求与我公司无关,而且社会保险类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
经审理查明,***系城镇居民。1978年***至黑龙江黑河金矿(以下简称黑河金矿)工作,2000年12月15日,***到北京航天凌云技工贸公司(以下简称凌云技工贸公司)车队工作,2002年12月黑河金矿实施破产。2002年12月26日,黑龙江黑河金矿破产清算组与***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2004年1月1日,凌云技工贸公司车队整体移交到航天研究所。2002年12月27日***与航天研究所建立劳动关系。2008年6月2日,***与长征天民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08年7月1日至2009年6月30日。2009年6月25日,长征天民公司与***签订《关于合同到期终止的补偿协议》,该协议甲方为长征天民公司,乙方为***,协议载明:“甲乙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09年6月30日到期届满,甲方不再与乙方续签合同,经双方友好协商一致,就离职补偿协议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支付乙方在甲方工作期间的一次性离职经济补偿金贰万陆仟陆佰零玖元整;2、乙方按甲方要求一个月内完成离职手续办理;3、由人力资源处确认离职手续办理完毕的同时支付补偿金……”,协议下方有圆珠笔书写“与收房通知相互印证被告航天研究所使用天民公司劳动合同非法手段解除劳动关系”字样,甲方公章为中国航天科技集团公司第一研究院航天发射技术特种车事业部研发设计中心人力资源处公章,乙方为***签字。庭审中,***陈述该证据证明航天研究所非法订立使用两个用人单位名称的劳动合同,字是其签的,但其不同意,圆珠笔字迹是其拿回家后所写,长征天民公司陈述公司曾通知***去领钱,但***不同意,没有领钱,关于印章是因为有关车辆手续需要有关单位协助办理,所以被告委托盖章单位办理离职手续事务。
另查,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11月25日作出京丰劳仲字(2009)第1689号裁决书,裁决2000年12月15日至2008年6月30日***与航天研究所存在劳动关系,***不服该裁决,于2009年12月7日向本院起诉,要求:1、确定与航天研究所劳动关系存续时间为2000年12月1日到2009年6月30日;2、航天研究所支付2000年12月到2009年6月30日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双倍赔偿金93818.28元;3、航天研究所支付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57331.56元;4、航天研究所补缴2000年12月1日至2008年7月1日养老保险及住房公积金。本院于2010年3月19日作出(2010)丰民初字第0288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查明2008年6月2日***与长征天民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期限为2008年7月1日至2009年6月30日,本院判决***与航天研究所于2002年12月27日至2008年6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驳回***其他诉讼请求。***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二中民终字第111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0日作出(2011)高民申字第368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的再审申请。
又查,2012年1月31日,***以航天研究所为被申人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航天研究所支付2000年12月至2008年6月30日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及100%额外补偿金、2008年福利费差额、2009年福利费、2008年6月30日至2009年6月30日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上述申请已超过劳动争议的法定申请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该不予受理通知书载明***已于2009年6月30日以相同的仲裁请求诉至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请求航天研究所支付2008年福利费差额、2009年福利费,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丰劳仲字(2009)第1689号裁决书,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对该二项关于福利费的请求,不再处理。***不服该不予受理通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航天研究所支付:1、2000年12月至2008年6月30日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41688元;2、2000年6月30日至今没办理手续没按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赔偿金41688元;3、2008年非法以兼职劳动关系为由扣发的福利费差额款8900元;4、2008年6月30日至2009年6月30日航天研究所即是用人单位又是代理人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5211元,补发福利费13900元。2012年8月1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航天研究所的诉讼。
又查,2013年6月13日,***以长征天民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长征天民公司支付:1、航天研究所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6899元;2、航天研究所与***解除劳动关系未出具证明的误工费250128元;3、2009年未发、2008年少发福利费23000元;4、缴纳自2003年起至今的社会保险。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2月17日作出京丰劳仲字(2013)第1822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的各项仲裁请求。***对该裁决不服,诉至我院。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书》、《关于合同到期终止的补偿协议》、京丰劳仲字(2009)第1689号裁决书、(2010)丰民初字第02881号民事判决书、(2010)二中民终字第11199号民事判决书、(2011)高民申字第3688号民事裁定书、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2012)丰民初字第08767号民事裁定书、京丰劳仲字(2013)第1822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关于***主张长征天民公司支付航天研究所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该请求的诉讼主体有误,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主张长征天民公司支付航天研究所不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的误工费,该诉讼请求的主体有误且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主张长征天民公司支付在航天研究所期间的2009年未发的福利费、2008年少发的福利费的诉讼请求,该请求的诉讼主体有误,且***曾就该项请求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过仲裁申请并诉至法院,***已向法院撤回该项诉讼请求,故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已发生效力,***就该项仲裁申请再次提出仲裁并起诉,本院不予处理。***系城镇户口,其要求长征天民公司缴纳自2003年至今的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处理。综上,据此判决如下:
驳回***的各项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凌小薇
人民陪审员  张丽娟
人民陪审员  谷玉珍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钟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