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长征天民高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长征天民高科技有限公司与泓烨恒升科技发展(北京)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2民终26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北京长征天民高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永昌南路17号院。
法定代表人:何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东华,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嘉碧,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泓烨恒升科技发展(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西环南路18号C幢2层C210室(北京自贸试验区高端产业片区亦庄组团)。
法定代表人:李俊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京京,北京专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长征天民高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征天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泓烨恒升科技发展(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烨恒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5民初24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征天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长征天民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或者依法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泓烨恒升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长征天民公司尚未完成全部的供货义务,系事实认定不清。1.长征天民公司提供的证据形成完整证据链,足以证明长征天民公司完成了全部交货义务,泓烨恒升公司应当履行剩余货款的支付义务。首先,2017年12月2日泓烨恒升公司向长征天民公司出具《产品交接单》,该交接单上明确写明型号为RGY10-15II的软胶囊生产线及配套设备1套,已经收到,并验收合格。其次,长征天民公司提交的货物运输证明函足以证明运输至泓烨恒升公司最终客户辽宁中慈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宁中慈公司)的产品与双方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附件一《设备明细》中的清单1、2所列产品已经交付泓烨恒升公司最终客户。再次,《设备明细》中的清单3、4、5为泓烨恒升公司指定的第三方温州昱昊药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温州昱昊公司)直接向泓烨恒升公司供货,鉴于温州昱昊公司直接供货,长征天民公司并未参与,正是因为泓烨恒升公司要求温州昱昊公司履行该部分货物的供货,长征天民公司才将46万元的货款全部付给了温州昱昊公司。长征天民公司提交了向温州昱昊公司付款的付款凭证及温州昱昊公司向长征天民公司开具的等额发票、入库单作为证据。上述资料可以证明是与《产品交接单》相互匹配的,进而证明长征天民公司已经履行全部供货义务。2.虽然泓烨恒升公司在出具《产品交接单》后,通过微信聊天方式向长征天民公司催货并将未发货明细单发送给长征天民公司,但一审法院并未进一步核实查明聊天记录的沟通人员身份、沟通时间、沟通内容以及泓烨恒升公司的付款时间,因此不能证明长征天民公司未履行全部交货义务。首先,一审法院并未核实查清微信聊天记录的人员身份。其次,微信聊天记录的沟通时间及沟通内容与本案事实之间的关系,一审法院并未核实查明清楚。再次,虽然泓烨恒升公司有与长征天民公司沟通温州昱昊公司未交货情况,但是其付款行为足以说明长征天民公司履行了全部供货义务,温州昱昊公司是否交货,并非是长征天民公司的义务,泓烨恒升公司同意向长征天民公司继续履行付款义务。二、一审法院认定长征天民公司主张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本案《产品销售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为:关于长征天民公司交货部分:长征天民公司已经按约向泓烨恒升公司交付了《产品销售合同》附件一《设备明细》中的清单1与清单2的所有产品。2017年12月12日长征天民公司按照《产品销售合同》第四条第3款约定向泓烨恒升公司开具了全额发票。后泓烨恒升公司2020年1月13日、2020年11月20日分别向长征天民公司进行了2次货款支付。关于温州昱昊公司交货部分:因从本案《产品销售合同》签订开始,泓烨恒升公司就明知,《产品销售合同》附件一《设备明细》中的清单3、4与清单5的所有产品由温州昱昊公司负责交付,因此从2018年1月29日到4月4日期间泓烨恒升公司一直在与温州昱昊公司沟通交货问题,而长征天民公司对温州昱昊公司的实际交货情况并不清楚,正是因为泓烨恒升公司要求温州昱昊公司履行该部分货物的供货,长征天民公司才按照泓烨恒升公司的指示,分3次将货款全部付给了温州昱昊公司。后虽然泓烨恒升公司分别在2019年2月20日、2019年11月19日、2020年12月1日与长征天民公司沟通温州昱昊公司未发货情况,希望长征天民公司协助解决,但是并未停止在此期间向长征天民公司付款。上述事实不仅说明泓烨恒升公司认可温州昱昊公司有部分交货义务,又因为长征天民公司向温州昱昊公司进行了付款,泓烨恒升公司同意向长征天民公司付款。这一事实不仅在泓烨恒升公司提交的与温州昱昊公司项康康的录音证据中,也在泓烨恒升公司与长征天民公司的聊天记录中得到了佐证。长征天民公司认为,从泓烨恒升公司与温州昱昊公司的电话沟通内容可以看出,泓烨恒升公司认可温州昱昊公司有未交货部分的交货义务,也同意就未交货部分与温州昱昊公司协商解决,温州昱昊公司亦同意,可见,温州昱昊公司是否交货,不能作为泓烨恒升公司向长征天民公司付款的条件。此外,2019年12月27日、2021年1月9日泓烨恒升公司与长征天民公司的沟通记录显示,泓烨恒升公司也多次表明愿意支付货款,这一意思表示也与泓烨恒升公司的后续2次付款行为相互得到了佐证。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长征天民公司就本案事实已经完成了举证义务,一审法院不应当仅依据双方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条款,进而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驳回长征天民公司的诉讼请求。
泓烨恒升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长征天民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长征天民公司未履行双方合同约定的交货义务,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长征天民公司的上诉请求。
长征天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泓烨恒升公司支付货款33万元;2.判令泓烨恒升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1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2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案件受理费由泓烨恒升公司负担。
泓烨恒升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2.判令长征天民公司向泓烨恒升公司赔偿因违约给泓烨恒升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律师费30
000元、差旅费6764.5元以及由于长征天民公司违约导致泓烨恒升公司可能给辽宁中慈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及损失;3.反诉费用由长征天民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1月13日,泓烨恒升公司(甲方,需方)与长征天民公司(乙方,供方)签订《产品销售合同》,约定泓烨恒升公司向长征天民公司采购型号为RGY10-15II的软胶囊生产线及配套设备1套,价格为120万元。关于交货时间,合同第三条约定:合同生效后,货物55天内运达甲方。合同第四条约定:关于付款方式及开票,1.以上价格为人民币,含17%增值税费、运费、包装费、安装调试费、人员培训费等。2.本合同签订后10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第一笔金额为36万元的货款;乙方发货前甲方再向乙方支付第二笔金额为36万元的货款;货物到达甲方工厂后,由乙方负责调试,调试合格后甲方向乙方支付第三笔金额为36万元的货款;剩余12万元于调试合格一年后10个工作日内付清。3.乙方收到甲方第二笔款,并且发货后,向甲方开具合同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17%)。关于验收方式,合同第五条第1款约定:全部标的产品运达甲方指定地点并安装后30日内必须进行验收调试,逾期视为验收合格。《产品销售合同》附件一载明了设备明细,包括1、软胶囊主机,2、双层独立干燥机,3、800L全自动化胶生产线及平台管路,4.500L真空配料系统及平台管路,5.其他配套设备。
上述合同签订后,泓烨恒升公司于2017年11月23日向长征天民公司支付货款36万元,于2018年1月26日向长征天民公司支付货款36万元,于2020年1月13日向长征天民公司支付货款10万元,于2020年11月20日向长征天民公司支付货款5万元,以上共计87万元。长征天民公司于2017年12月12日向泓烨恒升公司开具金额为12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长征天民公司提交《产品交接单》以证明泓烨恒升公司于2017年12月2日确认收到设备并确认设备验收合格,设备名称为软胶囊生产线及配套设备,型号RGY10-15II,套数为1套。该《产品交接单》载明:“以上设备已经收到,并验收合格。2017.12.02.”接收人处有泓烨恒升公司的盖章确认。泓烨恒升公司不认可盖章的真实性,并主张货物并未实际交付完毕。
长征天民公司提交货物运输证明函欲证明长征天民公司负责交货的附件清单中1与清单2中的全部产品已委托北京京飞物流有限公司全部送达至辽宁中慈公司。货物运输证明函载明:“受长征天民公司委托,我公司承担了将一批软胶囊设备从北京运输至辽宁省铁岭市辽宁中慈公司的业务,具体设备清单如下表:1.软胶囊主机1台,2.转笼式干燥机1台,3.自动供胶系统1台,4.自动供料系统1台,5.冷水机组1台,6.备附件箱,7.双层转笼式干燥机7台,8.连接装置1台。长征天民公司主张序号1-6为附件清单1中的设备,序号7/8为附件清单2中的设备。泓烨恒升公司质证称,该证明函不能证明长征天民公司的证明目的,无法证明所有设备都已供应。
长征天民公司中提交销售出库单、发货通知单欲证明销售出库单、发货通知单与产品交接单相互匹配,进而证明长征天民公司已经按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泓烨恒升公司质证称,该证据系长征天民公司的留存记录,未经泓烨恒升公司确认,应当以第三方物流运输、交货单据为准。
长征天民公司提交其向温州昱昊公司付款的回单、抵款协议、温州昱昊公司向长征天民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入库单欲证明在长征天民公司向泓烨恒升公司的供货的产品中,有部分产品(附件3/4/5)是泓烨恒升公司指定温州昱昊公司供货的。对于该部分货物,泓烨恒升公司向长征天民公司出具的《产品交接单》显示泓烨恒升公司已经收到。因此长征天民公司向温州昱昊公司支付了全部货款46万元,温州昱昊公司向长征天民公司开具了46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泓烨恒升公司质证称,真实性无法核实,长征天民公司确系向温州昱昊公司采购后向泓烨恒升公司供货,但不存在泓烨恒升公司指定温州昱昊公司直接供货的情况,上述证据也无法证实长征天民公司完成了供货义务,只能证明长征天民公司与温州昱昊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
泓烨恒升公司提交其公司销售人员田超与现场调试工程师以及项康康的微信聊天记录欲证明长征天民公司原定于2018年3月-4月为泓烨恒升公司发货,但到了4月底,长征天民公司仍未发完,后长征天民公司撤走调试人员,从此不管不顾,导致泓烨恒升公司销售人员滞留辽宁造成损失,同时证明《产品交接单》的内容不真实。泓烨恒升公司主张该现场调试工程师以及项康康系长征天民公司的员工。长征天民公司质证称,现场调试工程师以及项康康系温州昱昊公司的员工,并非长征天民公司的员工,因该聊天记录中并没有长征天民公司的人员,故对于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泓烨恒升公司提交其公司人员与长征天民公司工作人员张玉、长征天民公司原负责人李晓峰、长征天民公司现负责人于洋的微信聊天记录欲证明泓烨恒升公司一直在催长征天民公司发货,但长征天民公司一直未发货,其间泓烨恒升公司将未发货明细发送给了长征天民公司。同时证明《产品交接单》的内容不真实。泓烨恒升公司提交的上述微信聊天记录显示泓烨恒升公司多次向长征天民公司催发货物并将未发货明细单发送给长征天民公司。长征天民公司质证称,因张玉更换手机,无法核实其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李晓峰的微信聊天记录予以认可,但证明目的不予认可,长征天民公司主张在李晓峰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并未确认拖欠货物;于洋的微信聊天记录予以认可,该聊天记录并未显示于洋确认拖欠货物。
泓烨恒升公司提交其法定代表人李俊峰与项康康的通话记录欲证明项康康明确告知泓烨恒升公司无法补齐货物,原合同已经无法履行。长征天民公司质证称,真实性无法核实。
泓烨恒升公司提交《委托代理协议》、代理费发票、付款凭证证明其律师费支出。
泓烨恒升公司提交其与辽宁中慈公司签订的合同、设备现场照片欲证明因长征天民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泓烨恒升公司违反了其向辽宁中慈公司的供货义务,导致泓烨恒升公司违约。
关于温州昱昊公司是否向泓烨恒升公司交付了全部货物,长征天民公司主张由于是温州昱昊公司直接供货,所以具体不清楚,但是根据泓烨恒升公司提交的《产品交接单》,长征天民公司认为泓烨恒升公司应当付款。
泓烨恒升公司提交销售差旅费统计欲证明因长征天民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泓烨恒升公司的销售多次滞留辽宁中慈公司处,给泓烨恒升公司造成了损失。
一审庭审后,泓烨恒升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撤回反诉。
一审法院认为,长征天民公司与泓烨恒升公司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应为长征天民公司是否完成了全部的供货义务。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泓烨恒升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泓烨恒升公司多次向长征天民公司催货并将未发货明细单发送给长征天民公司,上述事实均发生在《产品交接单》签订之后,故一审法院认为《产品交接单》并非双方关于供货是否完成的真实意思表示,泓烨恒升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反证长征天民公司尚未完成全部的供货义务。根据《产品销售合同》第四条第2款之约定,长征天民公司主张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据此,对于长征天民公司要求泓烨恒升公司支付剩余货款33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泓烨恒升公司申请撤回反诉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法予以准许。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北京长征天民高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中,长征天民公司提交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泓烨恒升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俊峰与长征天民公司负责人李晓峰就本案货款付款的微信沟通记录(共5页),用以证明双方多次就2020年1月13日10万元货款付款进行沟通,泓烨恒升公司并未以温州昱昊公司是否交货作为向长征天民公司付款的条件,双方事实上变更了合同的付款条件;证据2.长征天民公司员工陈洁与泓烨恒升公司最终用户负责人赵春山的微信沟通记录、企查查截屏(共6页),用以证明泓烨恒升公司的最终用户在2021年7月已经将全部货款向泓烨恒升公司付清,且本案涉及的设备已经安装验收完毕,目前设备正常使用。泓烨恒升公司质证称:证据1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聊天记录内容显示,后2组付款并非是因为长征天民公司完成了供货,而是长征天民公司的负责人要求按照辽宁中慈公司付款进度进行付款,并不能证明长征天民公司的供货行为及长征天民公司所称双方就合同付款条件进行了变更;证据2真实性不认可,无法确认聊天记录中的人员身份,泓烨恒升公司并不认识赵春山也没有见过,泓烨恒升公司一直是与辽宁中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联系的,泓烨恒升公司与辽宁中慈公司的合同履行情况与本案无关,本案是泓烨恒升公司与长征天民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对微信聊天内容不认可,泓烨恒升公司一审提供了现场设备照片,目前设备还在现场,不可能已经安装验收完成。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长征天民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在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提交上述证据材料,且上述证据1的内容与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性,证据2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亦缺乏与本案基本事实的关联性,故对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均不作为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采纳。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长征天民公司主张其依《产品销售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供货义务,要求泓烨恒升公司支付剩余货款。但泓烨恒升公司对长征天民公司的主张不认可,长征天民公司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根据长征天民公司的陈述,《产品销售合同》项下货物交付分为两部分,一是长征天民公司自行交货部分,二是温州昱昊公司交货部分。对于温州昱昊公司的交货情况,长征天民公司明确表示并不清楚。虽然长征天民公司提供了泓烨恒升公司于2017年12月2日出具的《产品交接单》,但泓烨恒升公司对《产品交接单》的真实性不认可,且泓烨恒升公司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泓烨恒升公司多次向长征天民公司催发货物并将未发货明细单发送给长征天民公司,上述事实均发生在《产品交接单》出具之后,长征天民公司也认可泓烨恒升公司分别在2019年2月20日、2019年11月19日、2020年12月1日与长征天民公司沟通温州昱昊公司未发货情况,《产品交接单》的证明力不足。长征天民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亦均不能证明长征天民公司已完成供货。另,长征天民公司主张有部分货物系泓烨恒升公司指定温州昱昊公司供货,但双方当事人在《产品销售合同》中并未就此作出约定,泓烨恒升公司也不认可,且长征天民公司系《产品销售合同》项下交货义务人,即使有部分货物确系泓烨恒升公司指定由温州昱昊公司供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温州昱昊公司未供货或供货不符合《产品销售合同》约定的法律后果亦应由长征天民公司承担。又,双方当事人在《产品销售合同》中约定:“货物到达甲方工厂后,由乙方负责调试,调试合格后甲方向乙方支付第三笔金额为36万元的货款;剩余12万元于调试合格一年后10个工作日内付清。”长征天民公司没有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涉案货物均已调试合格,从而满足双方约定的剩余货款支付条件。综上,长征天民公司要求泓烨恒升公司支付剩余货款的依据不足,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长征天民公司关于其已向温州昱昊公司支付货款、向泓烨恒升公司开具发票,以及泓烨恒升公司先后2次向长征天民公司支付部分货款的上诉意见,均不影响本案的处理,相关当事人如有争议可以依法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长征天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116元,由北京长征天民高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岩
审判员 石东
审判员 周晓莉
二〇二二 年 三 月 三十一
法官助理 王超
书记员 曹颖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