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2民终37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0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上海如园实业有限公司总经理,户籍所在地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根祥,北京市君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长征天民高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永昌南路17号院。
法定代表人:何燚,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贺嘉,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嘉碧,女,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如园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朱泾镇仙居路218号3幢2255室D座。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长征天民高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如园实业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5民初209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本案诉讼费用由北京长征天民高科技有限公司(下称长征天民公司)、上海如园实业有限公司(下称上海如园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我的个人财产独立于上海如园公司,一审判令追加我为被执行人承担上海如园公司债务并无法律依据;2.一审认定上海如园公司并无财产可供执行系事实认定错误,上海如园公司还有海外公司欠账可供执行,长征天民公司应就我与上海如园公司财产混同提供证据佐证;3.上海如园公司多次向长征天民公司发函表示机器的问题,不能接收,即上海如园公司已表达了不能履行买卖合同,即合同处于中止阶段;4.上海如园公司账号被冻结,且上海如园公司至今除了基础账户,并无其他账户。5.我及上海如园公司始终积极与长征天民公司协商解决方案,不存在逃避债务无法联系的情况。6.上海如园公司多年亏损,我未曾分红,且上海如园公司欠我60余万元。
长征天民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的上诉请求。1.上海如园公司系自然人独资公司,**作为唯一股东应承担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的举证责任,否则应对上海如园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主张的上海如园公司对他人享有债权不能作为认定上海如园公司拥有可供执行财产的依据。3.**未分红及与上海如园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无关,反之亦可证明上海如园公司与**财产混同。4.我公司与上海如园公司的买卖合同纠纷已取得生效判决,**主张我公司未适当履行买卖合同义务与本案无关。
上海如园公司辩称,不同意一审判决,同意**的上诉请求。
长征天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追加**为执行案号为(2020)京0115执3515号案件的被申请执行人;2.本案诉讼费由**、上海如园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长征天民公司因与上海如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于2019年10月31日作出(2019)京0115民初23058号民事判决,判令上海如园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长征天民公司支付货款131000元。案件受理费1777元由上海如园公司负担。上述判决书生效后,上海如园公司未履行义务,故长征天民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予以立案执行,案号为(2020)京0115执3515号。执行过程中,法院因上海如园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作出(2020)京0115执351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经长征天民公司申请,因**是上海如园公司的唯一股东,故请求追加**为被执行人。法院于2021年9月17日作出裁定:因无法与股东**取得联系并进行有效送达,为了保障被申请追加执行人**的诉权,驳回了上述追加请求。根据工商信息显示,上海如园公司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日期为2011年11月29日,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为上海如园公司唯一股东。**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
一审法院认为,上海如园公司属于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系公司唯一股东。《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当证明自己的财产独立于上海如园公司的资产,否则应当对上海如园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其应当对上海如园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二十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于长征天民公司要求追加**为(2020)京0115执3515号案件被执行人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于2021年12月判决:追加**为(2020)京0115执3515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对(2019)京0115民初2305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上海如园实业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据已查明的事实,**系上海如园公司的唯一股东,上海如园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在长征天民公司以**为被告提起本案执行异议之诉,主张追加**为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之时,**应当就其有关对上海如园公司的债务不予承担连带责任的抗辩内容承担相应的证明责任,但其在一审中并未就其财产独立于上海如园公司的资产提供证据,二审中亦未就此提供证据并做合理说明;鉴于此,**应当对上海如园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的相关规定,所作追加**为(2020)京0115执3515号案件被执行人之认定,并无不当。**上诉所持上海如园公司尚存对外债权而具有履行能力、公司尚欠其个人相应款项、其个人并未恶意逃避债务之意见,与执行程序所作财产线索认定相左,且不能成为排除追加其为被执行人的合理事由;**上诉坚持对本案的异议,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珊珊
审 判 员 王 磊
审 判 员 时 霈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周 轩
书 记 员 唐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