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5民初20967号
原告:北京长征天民高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永昌南路17号院。
法定代表人:何燚,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贺嘉,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70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上海如园实业有限公司总经理,户籍所在地北京市丰台区。
被告:上海如园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朱泾镇仙居路218号3幢2255室D座。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北京长征天民高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征天民公司)与被告**、被告上海如园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如园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征天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贺嘉,被告**及被告上海如园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征天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法院追加被告**为执行案号为(2020)京0115执3515号案件的被申请人执行人;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被告上海如园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依据(2019)京0115民初23058号民事判决,2020年4月7日原告长征天民公司申请对被告上海如园公司进行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20)京0115执3515号,执行标的为货款131000元,案件受理费1777元以及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在执行过程中,经贵院查询未发现本案被告上海如园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因其财产不足以清偿其对本案原告长征天民公司的债务,2020年7月15日贵院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裁定。为了保证上述执行案件得到执行,本案原告长征天民公司向贵院提出追加被执行人申请,因本案被告**是被告上海如园公司的唯一股东,故请求追加**为被执行人。对此贵院于2021年9月17日作出裁定:因无法与股东**取得联系并进行有效送达,为了保障被申请追加执行人**的诉权,驳回了上述追加请求。原告长征天民公司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二十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作为被告上海如园公司的唯一股东,在被告上海如园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时,应对其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否则应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被追加为被执行人,进而对被告上海如园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另外,基于本案原告长征天民公司在与被告上海如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曾多次与本案被告**取得联系,原告长征天民公司认为在申请追加被执行人程序中,对被告**无法进行有效送达的根本原因在于**恶意逃避债务。综上所述,根据《公司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之相关规定,特诉至贵院,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长征天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及被告上海如园公司共同答辩称,一、我司和长征天民公司的关系是战略合作关系,并非是所谓的“欠债还钱,天经地义”的问题,这个希望知悉。我司之所以没有反诉,是因为我们不愿意采用这样极端的方式,但是现在看来,我们认为我们当初的决定有错误,我们应该反诉。在和爱沙尼亚的合作出售制药机器的问题上面,我们对天民的认识不清,因为,在合同里面所陈述的是一家专业药机公司,有专业的调试团队,可是,却恰恰相反,售卖出口的数十万元的设备,居然没有专业的人员为国外客户讲述清楚,调试不合格,以至耽误了最早的时机处理事件,也更导致我司这个客户的丢失,并在我司购买的其他设备也全部没有付账。目前,此客户欠我司的货款高达数万美元。二、我们也多次希望当事人到庭,以便梳理事宜,但是我在法庭上面从来没有见过原告,我司每次处理此单业务的工作文稿都有保留,一步一个脚印的处理和提供信息,可是,给我们的感觉是从始至终都是不工作不履约只是追着要钱,其根源是所谓的“所长令”。三、从公司的经营上面,我司每一步都做到了,反而是长征天民公司背信弃义,只知道要钱,在疫情的这段时间,采取种种手段。他们的所谓“专业人员”,在到达目的地后,居然连一个自己所在地方的定位位置,都发不回来,我几乎每天都不能睡觉,天天关注着员工的安危,因为毕竟是出国到了异地他乡。关键是我司也没有去过客户那里,给我司的追款带来了极大的困难,即便是这样,我司还是派人去了爱沙尼亚的塔林,但是,没有找到这个客户的位置。直到我司请了追款公司,他们找到了国外客户的工作地点。并且追款工作在继续,我们每天都在为追款忙碌,何谈什么“恶意逃避债务”?四、首先,上海如园公司被列为被执行人后,我们的客户都来询问,业务几乎没有,经营受到影响。五、就像判决的一样,长征天民公司不是没有责任,我司并非是药机的专业售卖机构,当贵司的产品到达目的地后,应该千方百计配合我司服务客户像你的购销合同里面写的那样,可是,贵司的服务怎么样呢?国外的客户对机器的认可度低,要求退货。六、而且即便是这样的喋喋不休,我司现在仍然全力弥补损失,聘请有关机构追款,这个时候,天民不是还是打算告诉我,我司是国内贸易,这个不仅仅是行业笑话了,而且就是个笑话,为什么这么说呢,首先我司不生产这类产品,国内也不售卖这类产品。对于这类产品我司是出口贸易,就是他聘请的律师专业团队不是也往国内贸易上面扯吗。这个圈子很小,上海如园公司买了天民的设备,在国内我想问问贵司,我们卖给谁去?这个,还是要和法官说一下,就是,当初告上海如园公司的时候,长征天民公司一定要把合作说成是国内买卖,这个就是他不仗义的地方。明明是共同出口,到现在他的工程师办理出口的所有手续费还没有还给我司。在国内,制造这种设备的只有那么有数的几家,国内买这种设备是不可能找如园实业的,我们只负责的是出口。实际的业务是,两家联手做外贸。既然是共同出口,不是要共同承担风险吗?七、综上所述,原告长征天民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长征天民公司因与上海如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9年10月31日作出(2019)京0115民初23058号民事判决,判令上海如园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长征天民公司支付货款131000元。案件受理费1777元由上海如园公司负担。
上述判决书生效后,上海如园公司未履行义务,故长征天民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予以立案执行,案号为(2020)京0115执3515号。执行过程中,本院因上海如园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作出(2020)京0115执351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后经长征天民公司申请,因本案被告**是被告上海如园公司的唯一股东,故请求追加**为被执行人。本院于2021年9月17日作出裁定:因无法与股东**取得联系并进行有效送达,为了保障被申请追加执行人**的诉权,驳回了上述追加请求。
根据工商信息显示,上海如园公司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日期为2011年11月29日,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为上海如园公司唯一股东。**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
本院认为,上海如园公司属于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系公司唯一股东。《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当证明自己的财产独立于上海如园公司的资产,否则应当对上海如园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其应当对上海如园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二十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于长征天民公司要求追加**为(2020)京0115执3515号案件被执行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追加被告**为(2020)京0115执3515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对(2019)京0115民初2305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上海如园实业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7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赵 雪
人民陪审员 谢学军
人民陪审员 曹蓓宁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