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15民初6437号
原告:北京长征天民高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永昌南路17号院。
法定代表人:何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人文空间艺术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泥城镇新城路2号5幢1262室。
法定代表人:**。
原告北京长征天民高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人文空间艺术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22年7月20日通过法院网络服务平台在线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均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长征天民高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应付未付的合同价款人民币29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10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其中2018年10月1日至2018年11月20日以44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8年11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以29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以29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上述利息暂算至2021年10月10日为36,998.37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9日,原、被告签署《建设工程承包合同》,被告委托原告对上海***乐园CET-12A表演剧场特效演出特效的PLC控制系统及氧气浓度监测系统进行设计、采购、运输,及安装时的技术支持及调试,合同总价款为1,400,000元。合同还约定原告配合被告完成上述项目的安装、调试,提供相关技术资料并通过***美方现场验收后,原告开具等同金额的发票给被告,被告收到发票后7天内支付原告合同总价25%作为进度款,计350,000元。合同总价10%款额质保期两年后结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项目承包工作,被告于2015年8月20日在《验收调试报告单》***予以确认,原告交付的设计方案完全满足***方的要求;2015年11月19日在《验收调试报告单》***予以确认,原告交付图纸验收合格;2016年1月25日在《产品交接单》***确认,收到原告交付的控制系统图纸、控制系统设备,且通过验收无质量问题;2016年3月16日在《产品交接单》***确认,收到原告交付的设备控制系统一套,且通过验收无质量问题。2018年8月24日,原、被告签署《还款协议书》,双方认可截至2018年8月24日,被告尚欠原告总货款440,000元。现合同及《还款协议书》约定的付款期限已过,然而被告仅支付合同款1,110,000元,尚欠剩余合同款290,0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解决。审理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请中的290,000元包括货款150,000元和质保金140,000元。
被告上海人文空间艺术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0,000元属实,被告对该款无异议。但被告不认可质保金,因为原告维保服务不充分。原告作为质保维修单位,需要定期对设备进行维护和运转。虽然2年质保期内没有发生事故,但不能免除原告履行定期检修检测、维护保养的义务。原告也不是没有来过,但来的很少,来了也没有做很大的工作。此外,由于被告的客户尚未与被告就涉案设备结算完毕,故被告与原告也没有结算完毕。综上,被告认为质保金不需要支付。
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15年7月29日,原告(承包人)与被告(发包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承包合同》(载明的工程名称为上海***乐园宝藏湾CET-12A表演剧场演出特效PLC控制系统及氧气浓度监测系统项目),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对上海***乐园CET-12A表演剧场特效演出特效的PLC控制系统及氧气浓度检测系统进行设计、采购、运输及安装时的技术支持及调试。合同第一部分为协议书,约定了合同承包内容、合同价款、组成合同的文件等内容。其中合同总价为1,400,000元。组成合同的文件包括协议书、专用条款、通用条款、标准规范及有关技术文件、承包人采购设备清单、附件等。合同第二部分为通用条款,约定了词语定义及合同文件、双方一般权利和义务、项目工期、质量与检验、合同价款与支付、竣工验收与结算、质量保修等。其中质量保修约定为:原告应按法律、行政法规或国家关于工程质量保修的有关规定,对交付被告使用的工程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质量保修责任。合同第三部分为专用条款,约定了词语定义及合同文件、双方一般权利和义务、组织设计和供货、调试工期、质量与验收、合同价款与支付、竣工验收与结算、违约索赔和争议等。其中合同价款与支付约定为:自本合同双方签章生效后1个月内,被告收到原告的等同金额发票后7天内应支付合同总价15%作为预付款,计210,000元;原告完成《供应商交付成果表》中60%需提交的相关文件并通过***美方审批后一个月内原告开具等同金额发票给被告,被告收到发票后7天内支付原告合同总价20%作为进度款,计280,000元;***美方同意所有设备、材料采购,原告所提供的设备、材料完成***美方出厂验收并将货物运至现场后一个月内原告开具等同金额发票给被告,被告收到发票后7天内支付原告合同总价的30%作为进度款,计420,000元;原告配合被告完成此项目的安装、调试,提供相关的技术资料并通过***美方现场验收后,原告开具等同金额发票给被告,被告收到发票后7天内支付原告合同总价25%作为进度款,计350,000元;合同总价10%款额质保期两年后结清。合同的附件包括附件一《廉洁协议》、附件二《文明施工责任协议书》、附件三《保密协议》、附件四《承包人供货范围清单》、附件六《施工合同安全附件》、附件八《上海***(业主)的〈141110SHDRCET-12ATSR_FINAL特技表演剧场特效演出先期特效-技术规格及要求〉》。
2015年8月20日,被告在原告出具的《验收调试报告单》上“使用方代表验收意见”处**确认,该报告的验收调试内容为设计图纸审核是否符合***CE管理团队的需求,验收调试结果为设计方案完全满足***方的要求。2015年11月29日,被告在原告出具的《验收调试报告单》上“使用方代表验收意见”处**确认,该报告的验收内容为交付图纸,验收图纸结果为验收合格。2016年1月25日,被告在《产品交接单》上“接收人签字(单位**)”处**确认,接收产品为控制系统图纸和控制系统设备,备注为通过验收无质量问题。2016年3月16日,被告在《产品交接单》上“接收人签字(单位**)”处**确认,接收产品为设备控制系统一套,备注为通过验收无质量问题。
2015年9月29日至2018年11月21日期间,被告分多次共向原告转账支付1,110,000元,其中最后一次付款是2018年11月21日的150,000元。原告亦已向被告开具了总金额为1,26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2018年8月24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了《还款计划书》,载明如下内容:甲乙双方自合作以来,截至2018年8月24日,乙方尚欠甲方总货款440,000元,其中已开发票未付款金额为300,000元,原未付质保金140,000元,由于质保服务范围调整,更具双方协商,甲方同意质保金由140,000元调整为70,000元,最终确定乙方未支付甲方总欠款金额为370,000元,关于该货款的清偿问题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甲乙双方经协商决定,乙方在2018年9月30日前将370,000元还清,付款方式为银行承兑汇票(1年期);二、若乙方按照本协议执行,乙方于2018年9月30日前偿还应支付欠款370,000元,支付双方就此笔业务的债权债务关系终止;三、若乙方无法按约定期限在2018年9月30日前向甲方支付欠款370,000元,甲方前期对乙方承诺的质保金由140,000元调整为70,000元不再成立,甲方将通知法院对乙方进行起诉,一切事宜皆由法院裁定;四、协议履行期间如有纠纷,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五、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本协议自双方签字后生效,传真件有效。该协议书落款处有原、被告各自加盖了公章,并由原、被告各自的授权代表签字。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验收调试报告单、产品交接单、还款协议书、银行回单、发票等经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2020年5月28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已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鉴于本案原告主张的涉案合同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即处于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的施行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截止本案审理终结,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并无另外规定,故依据该规定中2021年1月1日之前的被诉合同则仍适用行为时有效的合同法,故本案适用合同法审理。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合同成立且生效后,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义务。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均应予遵守。案涉合同约定,原告接受被告委托对涉案工程进行设计、采购、运输及安装时的技术支持及调试,被告按约分期支付工程款。在案证据显示,原告已完成涉案合同约定的内容,且已验收合格。涉案工程已实际投入使用至今。被告也从未对工程质量提出任何异议,并已支付了近八成的工程款。之后,原告与被告就剩余工程款及质保金的支付达成了还款计划书。但被告却未按还款计划书约定付清尚欠款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于被告还需支付的合同价款,其中被告对150,000元的工程款没有异议,该部分款项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被告对140,000元的质保金有异议,认为原告未履行保修义务。但被告对此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亦认可涉案工程在两年质保期内并未发生任何事故且能正常使用,现质保金的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主张质保金不应支付的抗辩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质保金的金额,根据合同约定为140,000元,虽然原告在还款协议书中同意将140,000元下调至70,000元,但该金额的调整是附条件的,即若被告未按该协议约定的期限付清全部款项,原告已减免的70,000元质保金不再成立,质保金的金额仍为140,000元。因被告未按还款协议书约定付清全部欠款,质保金的调整不再成立,被告仍应向原告支付质保金140,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因被告确实存在未按约定及时付清全部款项的情形,应当承担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计算方式及标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人文空间艺术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长征天民高科技有限公司合同款290,000元;
二、被告上海人文空间艺术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长征天民高科技有限公司自2018年10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其中2018年10月1日至2018年11月20日以44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8年11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以29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款之日以29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05元,由被告上海人文空间艺术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毅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