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民终136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人文空间艺术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泥城镇新城路2号5幢1262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长征天民高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永昌南路17号院。
法定代表人:何燚,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人文空间艺术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长征天民高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征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2)沪0115民初64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2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文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本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长征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第一,依据《还款协议书》,双方当事人已将质保金调整为70,000元。这并非是长征公司给予人文公司的优惠付款条件,而是因质保服务范围调整所致。首先,质保金调整显然是服务范围调整后的下调,而非附条件付款期限的折减。其次,该协议第三条约定为如人文公司不付款则长征公司不认可质保金的下调,长征公司取消单方做出的承诺。但是,这并非是人文公司确认质保金恢复至140,000元。而且,依据该条后半段文字,对取消质保金下调有歧义,长征公司应向法院起诉由法院裁定为准。这表明人文公司签署时对上调质保金并不认可。第二,长征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本案诉讼时效应为三年。《还款协议书》约定的付款期限是2018年9月30日。人文公司支付最后一笔价款的时间是2018年11月21日。即使从最后一笔付款日起算,三年诉讼时效应至2021年11月20日届满。一审法院于2022年1月10日立案受理,且无其它证据证明长征公司于2021年11月20日前存在任何法定中断诉讼时效的情形。
长征公司辩称,其不同意人文公司的上诉请求。第一,长征公司依照《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完成案涉工程交付义务并经人文公司验收确认合格后,人文公司在质保期内未提出任何问题。而且,在《还款协议书》中,人文公司认可长征公司已履行合同全部义务,其应当支付全部合同价款。首先,人文公司在一审期间对于其还需支付的合同价款290,000元中的150,000元没有异议。其次,《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第三部分第六条第5款约定,合同总价10%款额质保期两年后结清。因人文公司已于2016年3月书面确认案涉工程经验收无质量问题,则质保期应于2018年3月届满。质保期届满后,双方于2018年8月24日签订《还款协议书》。该协议约定,截至2018年8月24日,人文公司尚欠长征公司总货款440,000元,包括质保金140,000元。这说明人文公司当时已明确认可长征公司妥善履行完毕合同中包括质保责任在内的全部义务。该协议的目的是双方在已确定欠款总金额的基础上,对还款安排的调整和确认。该协议中关于还款的支付期限、还款金额的调整,只与人文公司是否按期足额支付有关。既然人文公司未能根据该协议约定按期足额支付款项,没有满足变更金额的前提条件,协议中对质保金的变更不再成立。人文公司应当按照全部金额向长征公司支付款项。第二,长征公司在一审申请立案时诉讼时效尚未届满,且人文公司未在一审程序中对诉讼时效进行抗辩。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因长征公司实际于2021年10月就已提交网上立案申请,且随附起诉状,当时仍在诉讼时效期内,自长征公司提起立案申请之日起诉讼时效中断。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因人文公司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其在二审期间提出的,法院不应予以支持。据此,长征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长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人文公司向长征公司支付应付未付的合同价款290,000元。2.人文公司向长征公司支付自2018年10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其中,2018年10月1日起至2018年11月20日止以44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8年11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29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以29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上述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10月10日为36,998.37元。一审审理中,长征公司明确第1项诉讼请求中的290,000元包括货款150,000元和质保金14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29日,长征公司(承包人)与人文公司(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载明的工程名称为上海***乐园宝藏湾CET-12A表演剧场演出特效PLC控制系统及氧气浓度监测系统项目),约定人文公司委托长征公司对上海***乐园CET-12A表演剧场特效演出特效的PLC控制系统及氧气浓度检测系统进行设计、采购、运输及安装时的技术支持及调试。合同第一部分为协议书,约定合同承包内容、合同价款、组成合同的文件等内容。其中,合同总价为1,400,000元。组成合同的文件包括协议书、专用条款、通用条款、标准规范及有关技术文件、承包人采购设备清单、附件等。合同第二部分为通用条款,约定词语定义及合同文件、双方一般权利和义务、项目工期、质量与检验、合同价款与支付、竣工验收与结算、质量保修等。其中,质量保修约定为:长征公司应按法律、行政法规或国家关于工程质量保修的有关规定,对交付人文公司使用的工程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质量保修责任。合同第三部分为专用条款,约定词语定义及合同文件、双方一般权利和义务、组织设计和供货、调试工期、质量与验收、合同价款与支付、竣工验收与结算、违约索赔和争议等。其中,合同价款与支付约定为:自本合同双方签章生效后1个月内,人文公司收到长征公司的等同金额发票后7天内应支付合同总价15%作为预付款,计210,000元;长征公司完成《供应商交付成果表》中60%需提交的相关文件并通过***美方审批后一个月内长征公司开具等同金额发票给人文公司,人文公司收到发票后7天内支付长征公司合同总价20%作为进度款,计280,000元;***美方同意所有设备、材料采购,长征公司所提供的设备、材料完成***美方出厂验收并将货物运至现场后一个月内长征公司开具等同金额发票给人文公司,人文公司收到发票后7天内支付长征公司合同总价的30%作为进度款,计420,000元;长征公司配合人文公司完成此项目的安装、调试,提供相关的技术资料并通过***美方现场验收后,长征公司开具等同金额发票给人文公司,人文公司收到发票后7天内支付长征公司合同总价25%作为进度款,计350,000元;合同总价10%款额质保期两年后结清。合同的附件包括附件一《廉洁协议》、附件二《文明施工责任协议书》、附件三《保密协议》、附件四《承包人供货范围清单》、附件六《施工合同安全附件》、附件八《上海***(业主)的〈141110SHDRCET-12ATSR_FINAL特技表演剧场特技演出先期特效-技术规格及要求〉》。
2015年8月20日,人文公司在长征公司出具的《验收调试报告单》“使用方代表验收意见”处**确认。该报告的验收调试内容为设计图纸审核是否符合***CE管理团队的需求,验收调试结果为设计方案完全满足***方的要求。2015年11月19日,人文公司在长征公司出具的《验收调试报告单》“使用方代表验收意见”处**确认。该报告的验收内容为交付图纸,验收图纸结果为验收合格。2016年1月25日,人文公司在《产品交接单》“接收人签字(单位**)”处**确认,接收产品为控制系统图纸和控制系统设备,备注为通过验收无质量问题。2016年3月16日,人文公司在《产品交接单》“接收人签字(单位**)”处**确认,接收产品为设备控制系统一套,备注为通过验收无质量问题。
2015年9月29日至2018年11月21日期间,人文公司分多次共向长征公司转账支付1,110,000元。其中,最后一次付款是2018年11月21日的150,000元。长征公司亦已向人文公司开具总金额为1,26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2018年8月24日,长征公司(甲方)与人文公司(乙方)签订《还款协议书》,载明如下内容:甲乙双方自合作以来,截至2018年8月24日,乙方尚欠甲方总货款440,000元,其中已开发票未付款金额为300,000元,原未付质保金140,000元,由于质保服务范围调整,根据双方协商,甲方同意质保金由140,000元调整为70,000元,最终确定乙方未支付甲方总欠款金额为370,000元,关于该货款的清偿问题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甲乙双方经协商决定,乙方在2018年9月30日前将370,000元还清,付款方式为银行承兑汇票(1年期);二、若乙方按照本协议执行,乙方于2018年9月30日前偿还应支付欠款370,000元,支付双方就此笔业务的债权债务关系终止;三、若乙方无法按约定期限在2018年9月30日前向甲方支付欠款370,000元,甲方前期对乙方承诺的质保金由140,000元调整为70,000元不再成立,甲方将通知法院对乙方进行起诉,一切事宜皆由法院裁定;四、协议履行期间如有纠纷,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五、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本协议自双方签字后生效,传真件有效。该协议书落款处有长征公司和人文公司各自加盖公章,并由双方当事人各自的授权代表签字。
一审法院认为,2020年5月28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已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鉴于长征公司主张的涉案合同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即处于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施行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截止本案审理终结,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并无另外规定。因此,依据该规定中2021年1月1日之前的被诉合同则仍适用行为时有效的合同法,本案适用合同法审理。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合同成立且生效后,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义务。长征公司与人文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予遵守。案涉合同约定,长征公司接受人文公司委托对案涉工程进行设计、采购、运输及安装时的技术支持及调试,人文公司按约分期支付工程款。在案证据显示,长征公司已完成案涉合同约定的内容,且案涉工程已验收合格。案涉工程已实际投入使用至今。人文公司从未对工程质量提出任何异议,并已支付近八成的工程款。之后,长征公司与人文公司就剩余工程款及质保金的支付达成《还款协议书》。但人文公司却未按《还款协议书》约定付清尚欠款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于人文公司还需支付的合同价款,其中该公司对150,000元的工程款没有异议,该部分款项人文公司应当支付给长征公司。人文公司对140,000元的质保金有异议,认为长征公司未履行保修义务。但人文公司对此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亦认可案涉工程在两年质保期内未发生任何事故且能正常使用。现质保金的付款期限已届满,人文公司主张质保金不应支付的抗辩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对于质保金的金额,根据合同约定为140,000元。虽然长征公司在《还款协议书》中同意将140,000元下调至70,000元,但该金额的调整是附条件的,即若人文公司未按该协议约定的期限付清全部款项,长征公司已减免的70,000元质保金不再成立,质保金的金额仍为140,000元。因人文公司未按《还款协议书》约定付清全部欠款,质保金的调整不再成立,人文公司仍应向长征公司支付质保金140,000元。对于长征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因人文公司确实存在未按约定及时付清全部款项的情形,应当承担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违约责任。长征公司的计算方式及标准并无不当,予以支持。综上,长征公司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人文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长征公司合同款290,000元。二、人文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长征公司自2018年10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其中,2018年10月1日起至2018年11月20日止以44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8年11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29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以29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一审案件受理费6,205元,由人文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有两个方面:一是长征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二是人文公司应向长征公司支付的质保金的具体金额。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本案中,人文公司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且其在二审期间未基于新的证据证明长征公司的请求权已超过诉讼时效。因此,人文公司关于长征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人文公司应向长征公司支付的质保金为140,000元。首先,《还款协议书》约定,若人文公司无法按约定期限在2018年9月30日前向长征公司支付欠款370,000元,长征公司前期对人文公司承诺的质保金由140,000元调整为70,000元不再成立,长征公司将通知法院对人文公司进行起诉,一切事宜皆由法院裁定。可见,质保金金额的调整是附条件的,即人文公司按协议约定的期限付清全部款项。否则,长征公司减免人文公司质保金70,000元的承诺不再有效,质保金金额仍为140,000元。其次,两年质保期现已届满。从现有证据来看,涉案工程在质保期内未发生任何事故且能正常使用。
需要指出的是,人文公司在本案中严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且滥用上诉权,应当受到谴责。
综上所述,人文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05元,由上诉人上海人文空间艺术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王 爽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