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长征天民高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天昊网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北京长征天民高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5民初9478号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天昊网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三家店东街51号CZ0719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长征天民高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永昌南路17号院。 法定代表人:何燚,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天昊网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昊公司)与北京长征天民高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民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当事人各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2021年11月15日双方签订的软件及设备供应调试合同;2.判令天民公司给付软件及设备供应调试进度款528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自2022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3.诉讼费用由天民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6月份天昊公司接到天民公司的软件研发邀请后,由于工期紧急,按照天民公司的要求,在没有签订合同协议的情况下,即投入相关财力、人力、物力,在天民公司处进行项目的第一阶段的集中研发工作。2021年8月5日通过天民公司方的进度评审。2021年9月31日完成第一阶段的开发工作,具备了第二阶段的调试条件(上海振华的模型运输隔离车和口盖车的整系统的出厂验收工作)。2021年10月20日,天民公司***公司提出进行第二阶段(上海振华的出厂调试)的工作任务,天昊公司在未签订任何合同的情况下,于10月28日派遣软件工作人员到达施工现场,开始进行相关调试工作。2021年11月15日双方签订的软件及设备供应调试合同。2021年12月7日,天民公司已支付天昊公司合同总价的20%预付款,即352000元,2021年12月24日,天民公司已支付天昊公司合同总价的10%预付款,即176000元,2021年12月24日在上海振华重工机械配套有限公司完成第二阶段的工作任务(基地对模型运输隔离车和口盖车的整系统的出厂验收工作)。2021年12月25日天昊公司向天民公司提交了调试工作报告。2022年1月4日,天昊公司按天民公司要求提交了软件的原代码电子备份文件(20211224出厂验收软件备份的压缩包文件)。2022年1月14日,天昊公司按天民公司要求提交了运输隔离系统软件产品交接表该项目于2021年12月24日完成第二阶段的出厂调试验收(第一阶段的软件开发工作于2021年9月31日前完成),并交付第三阶段调试现场(四川绵阳项目基地)业主进行第三阶段设备的安装工作。天昊公司多次催要天民公司支付天昊公司第二个阶段软件及设备供应调式进度款528000元,天民公司无理推脱,毫无付款诚意。现天昊公司的合法权益已经受到侵害,为维护天昊公司合法权益,依法起诉,望人民法院依法裁判并判如诉请。 天民公司辩称,一、天昊公司与天民公司签署之案涉合同明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天民公司已经履行了相应的款项支付义务,天昊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成软件的开发与调试工作,天民公司无需继续支付合同款。2021年11月25日,双方签订《研制试制软件及设备供应调试合同》,天民公司委***公司完成软件及设备供应调试的研制试制工作,具体开发要求以合同附件,即双方于同日签订的《运输隔离系统软件产品开发技术协议》(下称“开发技术协议”)为准。另外,天民公司曾经于2021年8月***公司发送软件任务书及相关技术标准资料(与前述合同、开发技术协议,以下统一简称为“技术合同”),天昊公司接收并予以认可作为软件的开发技术标准。根据开发技术协议的约定,天昊公司应完成的软件设计工作内容主要包括硬件和软件两个部分,硬件部分是为辅助软件开发过程中的测试工作,软件部分包含三个阶段的工作内容,第一阶段的软件开发、第二阶段在完成开发的软件基础上在上海进行调试,第三阶段在绵阳进行调试。开发技术协议的其他内容,均是关于开发软件需要满足的功能需求等具体技术要求。技术合同签订后,天民公司于2021年12月***公司共支付了技术合同预付款528000元。天昊公司主张其于2021年9月31日即完成了第一阶段的软件开发工作,与实际情况大相径庭:第一,***公司提交的证据可见,天昊公司向天民公司发送的2021年9月23日-9月30日的工作周记录中载明,当时天昊公司尚未完成“健康管理、隔离大门的程序设计和测试”等工作,更有其他大量遗留的未完成程序测试的工作,准备在国庆节后才继续完成。根据我国《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软件包括计算机程序及其有关文档,而文档的内容包括测试结果。由此可见,作为一个开发完成的软件,测试结果是必要的组成部分,在天昊公司开发软件仍未完成测试,甚至仍有程序未设计开发的情况下,根本没有达到软件开发完成的基本条件,此时天昊公司距离完成第一阶段工作仍有很大的距离。第二,直到2021年12月份,天民公司仍在就软件存在的实质问题与天昊公司沟通,并催告天昊公司进行有效的完善和补救。此后,经天民公司询要,天昊公司提供了其已经开发的软件,天民公司将天昊公司声称其开发完成的软件与技术合同约定进行对比后发现,技术合同所约定之第一阶段需要开发完成的14项软件中,每一项软件的开发都存在问题,或是根本没有开发,或是已开发但没有完成的工作成果,或是只有部分工作成果,只有极少数已经完成的功能。经过对比,未开发、未完成开发的功能占技术合同约定应完成功能总数的近90%,126项功能中,仅有4项功能是完成开发的,天昊公司对第一阶段工作的履约存在重大瑕疵,构成严重违约。正如天昊公司在其诉状中所述,完成第一阶段的开发工作,才具备了第二阶段的调试条件,由于天昊公司开发的软件根本不符合技术合同约定应实现的功能,所以客观上实际并不具备根据技术合同约定的自2021年10月20日至2022年1月1日期间完成对开发软件第二阶段调试的事实基础。第三,天昊公司主张以2021年12月24日业主方组织的现场验收视为其完成第二阶段的工作任务、完成对系统的出厂验收,属于混淆视听。首先,在天昊公司根本没有完成软件开发的情况下,何以进行整体验收?其次,该次验收主要是针对250T运输车和60T口盖车的硬件验收,当时因天昊公司开发的软件根本未达到可以正常使用的程度,仅就安全信号测试功能,***公司协助配合业主方的硬件验收进行了测试,从天民公司提交的验收记录表(表5-3)中可以见到,业主方根本没有对该测试的完成与否、是否验收作出意见。天昊公司没有妥善履行技术合同约定的第一阶段软件开发工作,不具备妥善完成第二阶段调试工作的基础,天民公司***公司支付第二笔合同款的条件尚未成就。而且,根据我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六条规定,由于天昊公司履约根本不符合技术合同约定,第一阶段工作尚未完成,那么天民公司有权拒绝向其支付第二阶段的合同款。二、天昊公司提交的软件根本不符合技术合同约定的技术标准与功能要求,经天民公司多次催告后仍未有效补救或继续履行主要合同义务,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天民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天昊公司退还合同款、承担违约赔偿责任。第一,关于天昊公司负责开发的软件技术要求概述及技术合同目的。根据开发技术协议(技术开发协议第3页软件概述)约定,天昊公司负责开发的是运输隔离控制系统,应完成对运输隔离系统的控制、测量、监控及安全联锁功能,主要包括:运输车承载、提升、行走、定位、保温、遮蔽模型、转换间大门开闭、通道自动对接等功能。同时实现运输隔离系统信号数据的采集、处理及存储,实现状态查询、故障保护、故障报警、运输车内照明及摄像监控等功能。运输隔离控制系统除具备自身内部的逻辑联锁控制功能外,还能通过调用模型进出系统其它子系统及风洞核心控制系统的相关功能,完成上节“运行流程”中所规定的系统运行状态切换、基本工序及基本流程。如前述,由于案涉系统需要实现的功能众多,开发技术协议中约定的14项软件全部开发完成后尚能实现整个控制系统的正常运作,且结合软件任务书等技术标准资料,涉及多达126余项功能的实现,而技术合同目的就是为了在实现前述技术要求的基础上,完成符合合同约定的全部软件的开发,最终将控制系统整体投入正常使用。第二,关于技术合同约定的天昊公司主要合同义务。案涉合同约定天昊公司“软件及设备供应调试的研制试制工作”的具体内容,主要通过开发技术协议约定的内容体现,虽然技术协议约定天昊公司的工作内容包括硬件与软件,软件部分包含了软件开发、两次调试的三个阶段的工作任务,但是究其核心,硬件部分主要是为了配合软件开发过程中的测试,而第二阶段、第三阶段的调试是在软件开发完成基础上进行的后期调试工作,以能促成最终的软件验收,所以,天昊公司在技术合同下的主要合同义务就是完成第一阶段的软件开发工作,主要包括运输车、口盖车以及AB大门等相关的具体软件功能的开发,并在第一阶段完成的基础上完成其余合同义务,其余的义务都是以该软件开发为核心展开。第三,关于天昊公司的违约行为及天民公司解除合同条件的达成。如前文所述,经过对比,天昊公司未开发、未完成开发的软件功能占技术合同约定应完成功能总数的近90%,126项功能中,仅完成开发4项功能,在技术合同约定的14项软件每一项都存在开发瑕疵、实质问题,以及大部分功能没有开发完成的情况下,根本不能实现技术合同约定之运输隔离控制系统整体应实现的功能。天昊公司对第一阶段工作的履约存在重大瑕疵,构成严重违约。天民公司于2021年12月份催告天昊公司补救问题后未果,此后又于2022年1月至2月多次致函天昊公司,要求其继续履行合同主要义务、整改补救其开发软件的问题,然而天昊公司未作以任何补救,至今已时隔六个月之久。我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四)项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第十五条规定,技术合同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30日内仍未履行,另一方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因天昊公司经天民公司多次催告后,没有在合理期限内对其违约行为进行补救,没有妥善履行其主要合同义务,而且天昊公司开发的软件相较于技术合同的约定,极大部分的功能都未能完成开发并实现,亦导致天民公司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天民公司有权相应主张解除技术合同。而且,由于天昊公司的根本违约行为,且没有进行补救,导致天民公司为了完成最终软件的开发,投入了大量的人力和材料,另外聘请了软件技术专家进行了软件的二次开发,最终才于2022年4月份完成了可以正常使用的软件,天民公司因天昊公司的违约行为,受到了严重的经济损失。第四,关于合同解除的后果。天民公司有权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的规定以及《研制试制软件及设备供应调试合同》13.2约定的合同解除情形,要求天昊公司返还天民公司已经支付的合同预付款528000元并根据案涉合同第14.2.3条款的约定,要求天昊公司支付因其违约导致的天民公司支出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综上,天昊公司的主张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天民公司的反诉请求应得到支持。天民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研制试制软件及设备供应调试合同》;2.判令天昊公司返还预付款528000元;3.判令天昊公司承担律师费用50000元;4.判令天昊公司赔偿损失210516元;5.诉讼费用***公司负担。 天昊公司辩称,按照双方签订的技术合同,我方已经完成了第一阶段的研发和第二阶段的调试任务,在第一阶段研发的时候我方也是严格按照第九条9.1检验验收条款的约定提交了进度报告和工作周记。第二阶段我方在2021年10月到12月在上海进行了第二次的调试,在这个过程中有调试报告,我方也按照合同要求提交了调试报告、交接单、软件备份等材料。双方在合同中并没有对第一阶段和第二阶段的研发和调试工作的完成率进行约定,软件存在问题和缺陷是现阶段的正常节点状态,而且该软件所存在的问题和缺陷均可以在第三阶段加以解决。根据合同的5.2条约定,软件的整体验收交付工作是在第三阶段绵阳调试以后,在合同中明确第二阶段上海调试需要两个月,第三阶段绵阳调试需要六个月,我们的软件不经过调试的话存在缺陷是正常的。天昊公司和天民公司双方都已经认可第二阶段调试成功的事实,因此第二阶段调试的成功一定是在第一阶段研发成功的基础之上,并且我方已经严格按照合同5.2条的约定向天民公司提交了调试报告和交接单,因此,我方的软件并不存在天民公司所说的一些不能解决的问题。综上不同意全部反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1月15日,甲方天民公司与乙方天昊公司签订《研制试制软件及设备供应调试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完成软件及设备供应调试的研制试制工作,并支付合同总价款1760000元给乙方。产品的名称、数量、价格参见附表一。进度及交付要求参见附表二。合同价款1760000元的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生效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总价30%即528000元作为预付款;乙方完成“4、进度及交付要求”(附件二)部分约定的第二阶段工作(以提供的与进度相匹配的支撑材料为准,如报告、交接单等)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总价30%即528000元作为进度付款1的款项;根据甲方进度要求乙方完成合同产品生产、交付,经甲方以现场验收等方式验收合格并收到乙方提交的下列单据(甲乙双方签署的验收合格证明一份;制造商出具的质量证明书正本;双方签字或**的交接单)并确认无误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总价30%即528000元;合同产品质保期满并收到乙方提交的下列单据(甲方授权代表签发的质量保证期满证书一份)并确认无误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总价10%的合同款。质量保证期限为验收合格之日起1年。乙方应在甲方完成进度付款1付款前10个工作日内开具合同全额发票。发票类型为13%增值税专用发票。第9条检验验收:乙方应于合同期限内定期以各种形式向甲方报告进度,报告内容包括已完工项目进度、待开展工作项目进度、有无问题事项、重大风险、需要协调的事项。乙方完成本合同规定的全部任务后,应及时向甲方提出验收申请。甲方接到验收申请后按项目要求组织进行验收工作。乙方交付的产品应满足下列要求:符合设计图样、技术文件和本合同规定的要求;随产品交付的文件资料齐全、合格证明文件签署完整。第14.2.2条乙方所交货物品种、型号、规格、质量不符合合同规定的,如甲方同意利用,应按质论价;甲方不能利用的,应根据具体情况,由乙方负责更换、修理或退货,并承担修理、调换或退货而支付的实际费用,并赔偿甲方由此遭受的损失。违约方承担的责任应包括赔偿对方因法律纠纷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等相关费用。同日,双方签订《运输隔离控制系统软件产品开发技术协议》第1部分约定了软件设计及工作内容,包括硬件和软件两部分。其中,软件部分第二阶段内容是2021年10月20日至2021年1月1日在上海调试,人员1人;第三阶段内容是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6月31日在绵阳调试,人员1人。 2021年12月7日,天民公司***公司转账支付预付款352000元。 2021年12月24日,天民公司***公司转账支付预付款176000元。 2022年1月,天民公司***公司发送《关于运输隔离系统软件项目情况的回复》(落款日期2022年1月25日):近日收到贵司致函我司的“运输隔离系统软件进度付款申请函”,我司回复如下:上海振华联合调试的250T模型车与60T口盖车在2021年12月24日完成出厂验收,但经我司技术及项目管理人员审查,第一阶段和第二阶段工作仍存在如下问题:一、目前,按合同要求,第一阶段软件开发工作中:1.监控软件、xx运输车行走Simotion同步控制软件、XX口盖运输车行走Simotion同步控制软件、保温升降Simotion同步控制软件、柔性门Simotion同步控制软件需要进一步完善;2.A/B大门CU320提升控制软件未开发;3.A大门本地操作软件、B大门本地操作软件未完成,需进一步补充;4.xx运输车应急PLC软件、xx口盖运输车应急软件需要合程序。二、第二阶段工作中,虽收到了贵司提交的部分软件的源代码以及补充提交的运输隔离系统软件产品交接表,但经我方技术人员审核,距离《软件及设备供应调试合同》及《运输隔离控制系统软件产品开发技术协议》仍存在较大差距,未达到软件付款条件。时间紧任务急,还请贵司全力配合,积极安排人员来我司集中办公,完成第一阶段和第二阶段未完成工作,如因贵司原因导致进度滞后,我司保留进一步索赔的权利。” 2022年1月,天民公司***公司发送《关于运输隔离系统软件项目情况的回复》(落款日期2022年1月25日):近日收到贵司致函我司的《“关于解除运输隔离系统软件产品开发合同的方案”的回复函》的回复函。我司回复如下:针对贵司的第一条回复:《软件及设备供应调试合同》中5.2支付方式:明确规定进度款支付方式1:乙方完成“进度及交付要求”(附件二)约定内容后进行支付,贵司第一阶段仍有大量工作未完成,不符合合同付款要求,因此请贵司尽快安排经验丰富的技术人员来我司集中办公,完成相关工作,经我方技术人员签字确认并**后,我方进行相应比例的付款。针对贵司的第二条(其一)回复:上海振华联合调试的250T模型车与60T口盖车在2021年12月24日完成出厂验收,但软件编制还有大量工作未完成,属于贵司承担内容,同时,因贵司人员保障不力,进度推进缓慢,给我司现场管理带来了极大协调难度,完成出厂验收只代表业主方对我方和上海振华联合体整体工作的初步认可,我司仍需提交软件整改报告,该报告需贵司逐一整改。因此2021年12月24日完成出厂验收,并不代表贵司完成软件编制工作。按照《软件及设备供应调试合同》中的5.2支付方式进度付款1要求:乙方需完成进度及交付要求”(附件二)部分约定的第二阶段项工作(以提供的与进度相匹配的支撑材料为准,如报告、交接单等)”,故贵司目前完成工作未达到合同付款条件要求;针对贵司的第二条(其二)回复:上海振华联合调试是节点并非最终验收状态,但是节点验收遗留事项未处理完,我方不认可节点完成,并且第一阶段工作中的大量软件编制工作未完整,如A/B的大门CU320提升控制等软件至今未编制。针对贵司第二条(其三)回复:我司已收到贵司中间状态的工作报告和软件交接单及软件的源代码,但距《软件及设备供应调试合同》及《运输隔离控制系统软件产品开发技术协议》要求差距依然较大,仍达不到支付进度款要求,故请贵司3日内安排人员予以配合完成相关工作,经我方技术人员确认并签字**后,我方进行相应比例的付款。针对贵司第二条(其四)回复:合同进度款的支付请参照合同5.2支付方式进度付款1要求执行。针对贵司第三条回复:我方同意贵司对合同性质的认定,贵司明确说明“双方签订的合同是任务合同,衡量标准应该是以任务的完成量来计算”的说法,因贵司仍存在大量工作未完成,故请贵司3日内安排人员予以配合完成相关工作。我司的工作量统计是基于贵司“关于解除运输隔离系统软件产品开发合同的方案”中方案二的计算方法。针对贵司第四条回复:合同额我司坚持按《软件及设备供应调试合同》执行。上海振华联合调试任务复杂重大,因贵司人员保障不力,进度推进缓慢,我司项着极大的压力与业主及上海振华人员协调,导致我方与上海振华产生额外的费用增加,我司本着诚信原则,并没有向贵司索赔。鉴于上海振华调试期间出现的问题,建议贵司在绵阳调试期间委派经验丰富的技术人员,如因贵司人员保障力度不足,导致现场进度滞后,不满足业主要求,贵司需承担因此而产生的额外费用,且我司保留进一步索赔的权利。 2022年1月,天民公司***公司发送《运输隔离控制系统软件编制工作联系函》(落款日期2022年1月26日):按《软件及设备供应调试合同)及《运输隔离控制系统软件产品开发技术协议》要求,贵司还有大量工作未完成,现阶段具体未完成工作详见附表1(包括但不限于附表1内容)调试阶段需完善程序内容因目前程序所处阶段无法进行统计,后续贵司仍有义务配合我司进行完善。我司自2021年12月28日以来,多次与贵司联系,催促贵司协调有经验的工程师来我司集中办公但至今贵司仍未安排人员,请贵司于3日内安排有经验的工程师来我司集中办公,完成相关未完成工作,时间紧,任务重,如因贵司原因导致进度滞后等不良后果,我司将保留追究贵司法律责任的权利。 2022年1月,天昊公司委托律所向天民公司发送《律师函》(落款日期2022年1月28日):按天昊公司与贵司双方2021年11月15日签订的合同(软件及设备供应调试)要求,天昊公司已完全履行了如下合同义务:1.天昊公司已经完成了第一和第二阶段的工作任务,并协助贵司于2021年12月24日在上海振华重工机械配套有限公司完成基地对模型运输隔离车和口盖车的整系统的出厂验收工作。2.2021年12月25日天昊公司向贵司提交了调试工作报告。3.并于2022年1月4日,按贵司要求提交了软件的原代码电子备份文件(20211224出厂验收软件备份的压缩包文件)以及补充提交的运输隔离系统软件产品交接表(1月14日)。按双方合同第5.2条约定,贵司需在:“第二阶段(以提供的与进度相匹配的支撑材料为准,如报告、交接单)”工作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款金额30%的进度款,计528000元,且虽***公司多次与贵司沟通开具发票,但贵司以各种理由予以拒绝,至今仍未支付该进度款。......请贵司在收到本函之日起3日内支付进度款计528000元。否则届时天昊公司的软件调试工作计划,将根据贵司的付款进度相应顺延,由此产生的调试工作计划延误及扩大损失,将由贵司承担全部后果。 2022年2月9日,天民公司委托律所***公司发送《律师函》:技术合同履行过程中,天民公司发现贵司交付的工作内容不符合技术合同的约定,存在软件开发不完善、部分软件未开发等未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完成软件主要功能开发的问题(具体见附表:运输隔离控制系统剩余工作量统计表),亦未能有效推进软件的调试工作,贵司尚未妥善履行技术合同中约定的第一阶段、第二阶段等主要合同义务,贵司于2022年1月14日向天民公司发出《关于解除运输隔离系统软件产品开发合同的方案》要求支付第一和第二阶段费用后,天民公司自2022年1月21日至1月26日期间向贵司致送了四则函件,与贵司沟通了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并催告贵司整改、继续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在此沟通期间,贵司始终称已经完成了合同约定的第一阶段及第二阶段工作内容,没有继续履行合同义务或进行补救,直至本函发出之日,贵司仍未进行有效的补救和改正,未能根据技术合同的约定妥善履行合同义务。......贵司应于2022年2月21日前向天民公司提供关于贵司已经完成技术合同第一阶段、第二阶段主要合同义务的证明材料,或者于此日前与天民公司达成关于解除技术合同的方案并签订书面协议;否则,如贵司未能如期提供或者提供证据材料无法证明贵司履行了主要合同义务,或者贵司与天民公司未能在2022年2月21日前签订书面解除协议的,则技术合同于2022年2月21日解除,届时贵司应向天民公司退还已收取费用,天民公司亦有权要求贵司承担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如贵司未按照前述配合处理,天民公司将直接采取司法途径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届时产生的一切不利法律后果由贵司承担。 2022年2月21日,天昊公司向天民公司发送《告知函》:我司按贵司2022年2月9日律师函的要求,于2022年2月11日向贵司提交了“解除运输隔离系统软件产品开发合同的方案”以及能够证明我司按合同要求完成第一阶段、第二阶段合同义务的证明材料。截至2022年2月21日(贵司律师函所限定的时间),贵司未对我司提供的证明材料提出任何异议。也未向我司提供我司未完成合同第一阶段、第二阶段主要合同义务的证明材料。即表明我司所提供的证明材料,足以证明我司已经完成合同第一阶段、第二阶段主要合同义务,并对我司提交的“解除运输隔离系统软件产品开发合同的方案”无异议。自我方按照合同约定完成第二阶段出厂调试验收(2021年12月24日)至今,我司已通过多次的函件,要求贵司认真履行合同。但贵司始终未按双方合同第5.2条约定,支付尚欠我司的合同款金额30%的进度款。贵司的行为已经实际违约。由此我司要求:1.按双方合同第5.2条约定,支付尚欠我司的合同款金额30%的进度款,计528000元。2.2022年2月28日之前,按我司提交的“解除运输隔离系统软件产品开发合同的方案”,签订解除运输隔离系统软件产品开发合同的相关书面协议。3.贵司若在2022年2月28日之前,未能完成上述进度款的支付或未能于我司签订解除运输隔离系统软件产品开发合同的相关书面协议,届时产生的一切不利法律后果由贵司承担。 另查明,2022年2月9日,甲方天民公司与乙方***镭科技有限公司就运输隔离项目相关软件开发签订《技术服务协议》,技术服务目标是乙方派两名电气技术人员,与甲方技术人员一起,按软件开发明细中的要求进行软件开发或完善。 2022年7月,天民公司就本案诉讼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为50000元;律所向天民公司开具47500元发票。 诉讼中,天昊公司还提交了以下证据: 1.微信聊天记录、“项目进度汇报天昊20210802定稿.pptx”文档,拟证明2021年8月2日,天民公司确认收到天昊公司提供的项目进度汇报文件,对各工作任务进度无异议。经查,2021年5月2日,天昊公司***向天民公司***发送“项目进度汇报天昊20210802定稿.pptx”文档。对方说:“这个图片和后面的内容对不上吧?”***回复:“除了视频的那个,其他的是跟内容对应的。”“项目进度汇报天昊20210802定稿.pptx”文档中记载了各项目截至2021年8月4日的工作状。其中,“软件设计调试工作总结及后续工作安排”载明:“截至8月4日,已完成运输隔离系统软件工程量的75%左右,其中程序代码完成率80%-85%,仿真测试完成60%左右(上机位,触摸屏到400PLC约80%,400PLC到SIMTION约30%,健康管理20%)。随着仿真小运输车的组装和改进,将进一步提高系统的仿真测试效率,争取在8月中旬前后,将系统软件的测试率提高到80%左右,达到出厂设计功能要求。” 2.参会人员签到表、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2021年8月5日天民公司组织召开项目进度汇报评审会,到会各领导、专家签字确认;评审会通过项目进度汇报报告后支付了评审费,天民公司对项目进度无异议。经查,2021年8月5日,天民公司**对***说:“张经理,评审费你这边准备上了没?”***回复:“准备了六份,一会取过来,你那里是否有小的信封。” 3.微信聊天记录、“运输隔离系统软件设计工作周记录9月23日-9月30日.word”文档,拟证明2021年10月1日天民公司确认收到天昊公司提供的“运输隔离系统软件设计工作周记录9月23日-9月30日.word”文档,对项目进度无异议。经查,2021年10月1日,***向***发送“运输隔离系统软件设计工作周记录9月23日-9月30日.word”文档,对方回复:“收到。” 4.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天昊公司完成了第二阶段工作任务,协助天民公司于2021年12月24日在上海振华重工机械配套有限公司完成基地对模型运输隔离车和口盖车的整系统出厂验收工作,于2021年12月25日向天民公司提交了调试工作报告,并于2022年1月4日按照天民公司要求提交了软件的源代码电子备份文件,于2022年1月14日补充提交了运输隔离系统软件产品交接表。经查,(1)2021年12月5日在“十五所天昊软件开发群”中有以下对话。***:“走了2500,最大误差到0.9毫米。”天民公司***:“那也可以了,够了。”***:“看下满载状态下行走,电机输出扭矩有多大。”“这是满载的吗?扭矩也还行,挺小的。”天民公司**:“是满载。”***:“那咱的指标是不是都通过了。”天民公司**:“目前来看是。”***:“那交验应该问题不大吧,后续软件的问题再继续完善。”(2)2021年12月19日的“十五所天昊软件开发群”中有以下对话。天民公司**对***说:“改善很大!这几天进入调试关键阶段,请安排人员加班集中解决软件!确保周三的验收。”***:“好的。”(3)2021年12月25日,***向**发送“上海振华调试工作报告.doc”并说:“这个报告需要你那里给我签字确认一下。”**:“嗯,我先看一下。”“上海振华调试工作报告.doc”的内容是:“我司相关软件工作人员***、***,于2021年10月28日达到上海振华施工现场,经过近2个月的工作,现已完成250T模型运输车、60T口盖车、保温框架、柔性门、健康管理等软件调试工作,经过用户的检验,各项运行指标达到设计标准,准予出厂。圆满完成了本阶段的调试工作。为了便于后续的软件调试工作,提请贵司将现场的400PLC(一套)、300PLC(一套)、SIMOTION(一套)、PN耦合器(一套)发回北京。”(4)2022年1月4日,***对***说:“**,把最新4**的程序发给我下,我转发给振华合程序。”***向对方发送“20211224(出厂验收软件备份).zip”。2021年1月14日***向***发送“运输隔离系统软件产品交接表.xls”并说:“文件是软件设备的交接清单,需要你那边签字**。再有其他的需要,还请你协调贵司领导尽快完成合同的解除的相关确认手续以及工程款的结算。” 诉讼中,天民公司还提交了以下证据: 1.软件源代码、软件开发情况明细表,拟证明天昊公司开发的软件存在大量根本未开发或未完成开发等情况,不符合合同约定及技术标准资料要求,尚不具备第二阶段调试条件。 2.CTW运输隔离系统设计工作(资料)完成情况验收记录表、上海现场验收时测试软件项目明细表、CTW运输隔离系统控制柜出厂验收意见,拟证明2021年12月24日上海振华公司现场验收工作中,业主方主要针对上海振华公司生产的250T运输车与60T口盖车的硬件验收,只是对天昊公司开发软件的极小部分进行了测试,没有对软件进行整体验收,天民公司亦未对软件进行验收。因天昊公司经多次催告怠于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经天民公司自行组织完善、开发软件后,于2022年4月25日才经业主方验收通过系统。 3.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天昊公司所交付的第一阶段工作内容不符合要求,存在开发不完善、功能未开发等问题。经查,在2021年12月15日“十五所天昊软件开发群”中,**对***说:“张经理,你这边功能都能保证没问题吗?庄工回去是否会影响你的调试,如果后期出现问题,那我肯定要严肃处理了。”此外,天民公司人员向发送“运输隔离软件问题汇总2021.12.15.xls”文档并说:“**,这是刚才沟通完解决时间后的清单。”在2021年12月18日“十五所天昊软件开发群”中,天民公司***对***说:“好好看看,想办法今天务必解决,完成报验。”天民公司***对**说:“十五所负责的控制系统很不稳定。驻室口盖运输车调试过程中,多次出现需要行走配合起升调试时,无法行走的情况。今天在验证行走定位精度时,又出现上午可以行走下午无法行走的情况,现仍未恢复。请协调增加技术力量,到现场解决控制系统的稳定性,确保验收节点!”同时,***对**说:“张经理,请尽快解决软件问题,增加技术力量。” 本院认为,天昊公司与天民公司均以对方违约为由要求解除合同。天昊公司主张的解除事由为天民公司逾期付款;天民公司则以天昊公司未按照约定完成工作成果为抗辩及解除事由。本院认为,合同约定第2笔款项即进度款系在天昊公司完成第二阶段工作后10个工作日内完成;而第二阶段工作为在上海完成调试。虽然从2021年12月24日前后双方微信,以及后续双方往来函件看,在上海调试时天昊公司的工作成果存在需要完善改进之处,但是,一方面从合同约定来看,双方并未对第二阶段上海调试时工作成果应当满足到何种程度作出具体约定。另一方面,根据合同约定,天昊公司完成本合同规定的全部任务后及时向天民公司提出验收申请,天民公司以现场验收等方式验收合格并收到相关单据后支付30%验收付款。由此可见,在上海开展调试属于整个工作中的一个环节,并非要求在启动第二阶段工作时天昊公司交付的工作成果必须完全达到满足验收条件的程度。因此,在已经完成上海调试的情况下,天民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公司支付进度款,***公司继续进行下一步改进、完善和调试工作。故,天民公司拒绝支付第二阶段款项构成违约,天昊公司要求解除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对于天昊公司已经完成并交付的工作成果,天民公司应当支付价款,综合考虑天昊公司完成工作情况以及天民公司后续修改、完善的费用,本院对于天昊公司所主张的款项528000元予以支持。关于天昊公司所主张的利息,本院酌情自收到起诉状之日2022年3月15日开始计算。由于天民公司逾期付款构成违约,其以天昊公司违约为由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天昊公司返还预付款、赔偿律师费以及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北京天昊网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北京长征天民高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研制试制软件及设备供应调试合同》解除; 二、北京长征天民高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北京天昊网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528000元并支付利息(以528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1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同期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计算); 三、驳回北京天昊网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北京长征天民高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9080元,由北京长征天民高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4790元,由北京长征天民高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  孙 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