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长征天民高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长征天民高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天昊网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2民终11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北京长征天民高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永昌南路17号院。 法定代表人:何燚,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天昊网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三家店东街51号CZ0719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北京天昊网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员工。 上诉人北京长征天民高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天昊网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昊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2)京0115民初94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天昊公司的诉讼请求,支持我公司的反诉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未同意我公司的鉴定申请,亦未查明天昊公司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基础事实情况,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双方技术合同的目的是按时获得能够满足合同约定功能的计算机软件,即技术合同中约定的第一阶段的工作内容。在履行过程中,我公司发现天昊公司交付的第一阶段已开发的软件功能存在实质性缺陷,根本不符合技术合同约定,经我公司长时间多次催告后仍未补救。天昊公司未开发或未完成开发的功能,占技术合同约定应完成功能总数的近90%,其中有两大核心功能没有开发。2.我公司已经提供了天昊公司开发的软件源代码、软件开发情况明细表等证据,以证明其开发软件的实质性缺陷,但是因案涉软件开发具有高度专业性,非专业的普通人无法直观地查明和判定其开发软件的具体功能情况。据此,我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鉴定,一审法院未予准许我公司的鉴定申请,导致无法判断天昊公司是否根本违约、是否履行合同主要义务。二、一审法院认定第二阶段合同款支付条件达成,缺乏事实依据。1.双方均一致认可,天昊公司第二阶段工作任务进行的前提,以及履行主要合同义务,就是完成第一阶段的开发工作。判断第二阶段工作是否实际完成的前提和基础,是查明第一阶段工作的完成情况。2.一审法院未查明天昊公司对第一阶段工作的履行,是软件主要功能缺失的实质性缺陷,还是客观上能够完善改进的软件功能瑕疵。3.一审法院认为天昊公司工作成果存在瑕疵,仍需要改进和完善,却又判令技术合同解除、要求我公司支付第二阶段全部合同款,甚至明确这已经考虑了我公司后续支出的21万余元费用。该认定实质上是既要求我公司支付全部合同款,又要求我公司为天昊公司的瑕疵和违约履行承担后果、付出成本,自担损失,该判定对我方显失公平。三、一审法院以我公司逾期付款构成违约为由,驳回我公司反诉请求,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我公司逾期支付合同款是由***公司违约在先。即使我公司违约,仍有权***公司主张违约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如所请。 天昊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天民公司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天昊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2021年11月15日双方签订的软件及设备供应调试合同;2.天民公司给付软件及设备供应调试进度款528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自2022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天民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签订的《研制试制软件及设备供应调试合同》;2.天昊公司返还预付款528000元;3.天昊公司承担律师费用50000元;4.天昊公司赔偿损失21051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11月15日,甲方天民公司与乙方天昊公司签订《研制试制软件及设备供应调试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完成软件及设备供应调试的研制试制工作,并支付合同总价款1760000元给乙方。产品的名称、数量、价格参见附表一。进度及交付要求参见附表二。合同价款1760000元的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生效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总价30%即528000元作为预付款;乙方完成“4、进度及交付要求”(附件二)部分约定的第二阶段工作(以提供的与进度相匹配的支撑材料为准,如报告、交接单等)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总价30%即528000元作为进度付款1的款项;根据甲方进度要求乙方完成合同产品生产、交付,经甲方以现场验收等方式验收合格并收到乙方提交的下列单据(甲乙双方签署的验收合格证明一份;制造商出具的质量证明书正本;双方签字或**的交接单)并确认无误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总价30%即528000元;合同产品质保期满并收到乙方提交的下列单据(甲方授权代表签发的质量保证期满证书一份)并确认无误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总价10%的合同款。质量保证期限为验收合格之日起1年。乙方应在甲方完成进度付款1付款前10个工作日内开具合同全额发票。发票类型为13%增值税专用发票。第9条检验验收:乙方应于合同期限内定期以各种形式向甲方报告进度,报告内容包括已完工项目进度、待开展工作项目进度、有无问题事项、重大风险、需要协调的事项。乙方完成本合同规定的全部任务后,应及时向甲方提出验收申请。甲方接到验收申请后按项目要求组织进行验收工作。乙方交付的产品应满足下列要求:符合设计图样、技术文件和本合同规定的要求;随产品交付的文件资料齐全、合格证明文件签署完整。第14.2.2条乙方所交货物品种、型号、规格、质量不符合合同规定的,如甲方同意利用,应按质论价;甲方不能利用的,应根据具体情况,由乙方负责更换、修理或退货,并承担修理、调换或退货而支付的实际费用,并赔偿甲方由此遭受的损失。违约方承担的责任应包括赔偿对方因法律纠纷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等相关费用。同日,双方签订《运输隔离控制系统软件产品开发技术协议》第1部分约定了软件设计及工作内容,包括硬件和软件两部分。其中,软件部分第二阶段内容是2021年10月20日至2022年1月1日在上海调试,人员1人;第三阶段内容是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6月31日在绵阳调试,人员1人。 2021年12月7日,天民公司***公司转账支付预付款352000元。 2021年12月24日,天民公司***公司转账支付预付款176000元。 2022年1月,天民公司***公司发送《关于运输隔离系统软件项目情况的回复》(落款日期2022年1月25日):近日收到贵司致函我司的“运输隔离系统软件进度付款申请函”,我司回复如下:上海振华联合调试的250T模型车与60T口盖车在2021年12月24日完成出厂验收,但经我司技术及项目管理人员审查,第一阶段和第二阶段工作仍存在如下问题:一、目前,按合同要求,第一阶段软件开发工作中:1.监控软件、xx运输车行走Simotion同步控制软件、XX口盖运输车行走Simotion同步控制软件、保温升降Simotion同步控制软件、柔性门Simotion同步控制软件需要进一步完善;2.A/B大门CU320提升控制软件未开发;3.A大门本地操作软件、B大门本地操作软件未完成,需进一步补充;4.xx运输车应急PLC软件、xx口盖运输车应急软件需要合程序。二、第二阶段工作中,虽收到了贵司提交的部分软件的源代码以及补充提交的运输隔离系统软件产品交接表,但经我方技术人员审核,距离《软件及设备供应调试合同》及《运输隔离控制系统软件产品开发技术协议》仍存在较大差距,未达到软件付款条件。时间紧任务急,还请贵司全力配合,积极安排人员来我司集中办公,完成第一阶段和第二阶段未完成工作,如因贵司原因导致进度滞后,我司保留进一步索赔的权利。” 2022年1月,天民公司***公司发送《关于运输隔离系统软件项目情况的回复》(落款日期2022年1月25日):近日收到贵司致函我司的《“关于解除运输隔离系统软件产品开发合同的方案”的回复函》的回复函。我司回复如下:针对贵司的第一条回复:《软件及设备供应调试合同》中5.2支付方式:明确规定进度款支付方式1:乙方完成“进度及交付要求”(附件二)约定内容后进行支付,贵司第一阶段仍有大量工作未完成,不符合合同付款要求,因此请贵司尽快安排经验丰富的技术人员来我司集中办公,完成相关工作,经我方技术人员签字确认并**后,我方进行相应比例的付款。针对贵司的第二条(其一)回复:上海振华联合调试的250T模型车与60T口盖车在2021年12月24日完成出厂验收,但软件编制还有大量工作未完成,属于贵司承担内容,同时,因贵司人员保障不力,进度推进缓慢,给我司现场管理带来了极大协调难度,完成出厂验收只代表业主方对我方和上海振华联合体整体工作的初步认可,我司仍需提交软件整改报告,该报告需贵司逐一整改。因此2021年12月24日完成出厂验收,并不代表贵司完成软件编制工作。按照《软件及设备供应调试合同》中的5.2支付方式进度付款1要求:乙方需完成进度及交付要求”(附件二)部分约定的第二阶段项工作(以提供的与进度相匹配的支撑材料为准,如报告、交接单等)”,故贵司目前完成工作未达到合同付款条件要求;针对贵司的第二条(其二)回复:上海振华联合调试是节点并非最终验收状态,但是节点验收遗留事项未处理完,我方不认可节点完成,并且第一阶段工作中的大量软件编制工作未完整,如A/B的大门CU320提升控制等软件至今未编制。针对贵司第二条(其三)回复:我司已收到贵司中间状态的工作报告和软件交接单及软件的源代码,但距《软件及设备供应调试合同》及《运输隔离控制系统软件产品开发技术协议》要求差距依然较大,仍达不到支付进度款要求,故请贵司3日内安排人员予以配合完成相关工作,经我方技术人员确认并签字**后,我方进行相应比例的付款。针对贵司第二条(其四)回复:合同进度款的支付请参照合同5.2支付方式进度付款1要求执行。针对贵司第三条回复:我方同意贵司对合同性质的认定,贵司明确说明“双方签订的合同是任务合同,衡量标准应该是以任务的完成量来计算”的说法,因贵司仍存在大量工作未完成,故请贵司3日内安排人员予以配合完成相关工作。我司的工作量统计是基于贵司“关于解除运输隔离系统软件产品开发合同的方案”中方案二的计算方法。针对贵司第四条回复:合同额我司坚持按《软件及设备供应调试合同》执行。上海振华联合调试任务复杂重大,因贵司人员保障不力,进度推进缓慢,我司项着极大的压力与业主及上海振华人员协调,导致我方与上海振华产生额外的费用增加,我司本着诚信原则,并没有向贵司索赔。鉴于上海振华调试期间出现的问题,建议贵司在绵阳调试期间委派经验丰富的技术人员,如因贵司人员保障力度不足,导致现场进度滞后,不满足业主要求,贵司需承担因此而产生的额外费用,且我司保留进一步索赔的权利。 2022年1月,天民公司***公司发送《运输隔离控制系统软件编制工作联系函》(落款日期2022年1月26日):按《软件及设备供应调试合同)及《运输隔离控制系统软件产品开发技术协议》要求,贵司还有大量工作未完成,现阶段具体未完成工作详见附表1(包括但不限于附表1内容)调试阶段需完善程序内容因目前程序所处阶段无法进行统计,后续贵司仍有义务配合我司进行完善。我司自2021年12月28日以来,多次与贵司联系,催促贵司协调有经验的工程师来我司集中办公但至今贵司仍未安排人员,请贵司于3日内安排有经验的工程师来我司集中办公,完成相关未完成工作,时间紧,任务重,如因贵司原因导致进度滞后等不良后果,我司将保留追究贵司法律责任的权利。 2022年1月,天昊公司委托律所向天民公司发送《律师函》(落款日期2022年1月28日):按天昊公司与贵司双方2021年11月15日签订的合同(软件及设备供应调试)要求,天昊公司已完全履行了如下合同义务:1.天昊公司已经完成了第一和第二阶段的工作任务,并协助贵司于2021年12月24日在上海振华重工机械配套有限公司完成基地对模型运输隔离车和口盖车的整系统的出厂验收工作。2.2021年12月25日天昊公司向贵司提交了调试工作报告。3.并于2022年1月4日,按贵司要求提交了软件的原代码电子备份文件(20211224出厂验收软件备份的压缩包文件)以及补充提交的运输隔离系统软件产品交接表(1月14日)。按双方合同第5.2条约定,贵司需在:“第二阶段(以提供的与进度相匹配的支撑材料为准,如报告、交接单)”工作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款金额30%的进度款,计528000元,且虽***公司多次与贵司沟通开具发票,但贵司以各种理由予以拒绝,至今仍未支付该进度款。......请贵司在收到本函之日起3日内支付进度款计528000元。否则届时天昊公司的软件调试工作计划,将根据贵司的付款进度相应顺延,由此产生的调试工作计划延误及扩大损失,将由贵司承担全部后果。 2022年2月9日,天民公司委托律所***公司发送《律师函》:技术合同履行过程中,天民公司发现贵司交付的工作内容不符合技术合同的约定,存在软件开发不完善、部分软件未开发等未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完成软件主要功能开发的问题(具体见附表:运输隔离控制系统剩余工作量统计表),亦未能有效推进软件的调试工作,贵司尚未妥善履行技术合同中约定的第一阶段、第二阶段等主要合同义务,贵司于2022年1月14日向天民公司发出《关于解除运输隔离系统软件产品开发合同的方案》要求支付第一和第二阶段费用后,天民公司自2022年1月21日至1月26日期间向贵司致送了四则函件,与贵司沟通了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并催告贵司整改、继续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在此沟通期间,贵司始终称已经完成了合同约定的第一阶段及第二阶段工作内容,没有继续履行合同义务或进行补救,直至本函发出之日,贵司仍未进行有效的补救和改正,未能根据技术合同的约定妥善履行合同义务。......贵司应于2022年2月21日前向天民公司提供关于贵司已经完成技术合同第一阶段、第二阶段主要合同义务的证明材料,或者于此日前与天民公司达成关于解除技术合同的方案并签订书面协议;否则,如贵司未能如期提供或者提供证据材料无法证明贵司履行了主要合同义务,或者贵司与天民公司未能在2022年2月21日前签订书面解除协议的,则技术合同于2022年2月21日解除,届时贵司应向天民公司退还已收取费用,天民公司亦有权要求贵司承担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如贵司未按照前述配合处理,天民公司将直接采取司法途径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届时产生的一切不利法律后果由贵司承担。 2022年2月21日,天昊公司向天民公司发送《告知函》:我司按贵司2022年2月9日律师函的要求,于2022年2月11日向贵司提交了“解除运输隔离系统软件产品开发合同的方案”以及能够证明我司按合同要求完成第一阶段、第二阶段合同义务的证明材料。截至2022年2月21日(贵司律师函所限定的时间),贵司未对我司提供的证明材料提出任何异议。也未向我司提供我司未完成合同第一阶段、第二阶段主要合同义务的证明材料。即表明我司所提供的证明材料,足以证明我司已经完成合同第一阶段、第二阶段主要合同义务,并对我司提交的“解除运输隔离系统软件产品开发合同的方案”无异议。自我方按照合同约定完成第二阶段出厂调试验收(2021年12月24日)至今,我司已通过多次的函件,要求贵司认真履行合同。但贵司始终未按双方合同第5.2条约定,支付尚欠我司的合同款金额30%的进度款。贵司的行为已经实际违约。由此我司要求:1.按双方合同第5.2条约定,支付尚欠我司的合同款金额30%的进度款,计528000元。2.2022年2月28日之前,按我司提交的“解除运输隔离系统软件产品开发合同的方案”,签订解除运输隔离系统软件产品开发合同的相关书面协议。3.贵司若在2022年2月28日之前,未能完成上述进度款的支付或未能于我司签订解除运输隔离系统软件产品开发合同的相关书面协议,届时产生的一切不利法律后果由贵司承担。 另查明,2022年2月9日,甲方天民公司与乙方***镭科技有限公司就运输隔离项目相关软件开发签订《技术服务协议》,技术服务目标是乙方派两名电气技术人员,与甲方技术人员一起,按软件开发明细中的要求进行软件开发或完善。 2022年7月,天民公司就本案诉讼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为50000元;律所向天民公司开具47500元发票。 诉讼中,天昊公司还提交了以下证据: 1.微信聊天记录、“项目进度汇报天昊20210802定稿.pptx”文档,拟证明2021年8月2日,天民公司确认收到天昊公司提供的项目进度汇报文件,对各工作任务进度无异议。经查,2021年5月2日,天昊公司***向天民公司***发送“项目进度汇报天昊20210802定稿.pptx”文档。对方说:“这个图片和后面的内容对不上吧?”***回复:“除了视频的那个,其他的是跟内容对应的。”“项目进度汇报天昊20210802定稿.pptx”文档中记载了各项目截至2021年8月4日的工作状。其中,“软件设计调试工作总结及后续工作安排”载明:“截至8月4日,已完成运输隔离系统软件工程量的75%左右,其中程序代码完成率80%-85%,仿真测试完成60%左右(上机位,触摸屏到400PLC约80%,400PLC到SIMTION约30%,健康管理20%)。随着仿真小运输车的组装和改进,将进一步提高系统的仿真测试效率,争取在8月中旬前后,将系统软件的测试率提高到80%左右,达到出厂设计功能要求。” 2.参会人员签到表、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2021年8月5日天民公司组织召开项目进度汇报评审会,到会各领导、专家签字确认;评审会通过项目进度汇报报告后支付了评审费,天民公司对项目进度无异议。经查,2021年8月5日,天民公司**对***说:“张经理,评审费你这边准备上了没?”***回复:“准备了六份,一会取过来,你那里是否有小的信封。” 3.微信聊天记录、“运输隔离系统软件设计工作周记录9月23日-9月30日.word”文档,拟证明2021年10月1日天民公司确认收到天昊公司提供的“运输隔离系统软件设计工作周记录9月23日-9月30日.word”文档,对项目进度无异议。经查,2021年10月1日,***向***发送“运输隔离系统软件设计工作周记录9月23日-9月30日.word”文档,对方回复:“收到。” 4.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天昊公司完成了第二阶段工作任务,协助天民公司于2021年12月24日在上海振华重工机械配套有限公司完成基地对模型运输隔离车和口盖车的整系统出厂验收工作,于2021年12月25日向天民公司提交了调试工作报告,并于2022年1月4日按照天民公司要求提交了软件的源代码电子备份文件,于2022年1月14日补充提交了运输隔离系统软件产品交接表。经查,(1)2021年12月5日在“十五所天昊软件开发群”中有以下对话。***:“走了2500,最大误差到0.9毫米。”天民公司***:“那也可以了,够了。”***:“看下满载状态下行走,电机输出扭矩有多大。”“这是满载的吗?扭矩也还行,挺小的。”天民公司**:“是满载。”***:“那咱的指标是不是都通过了。”天民公司**:“目前来看是。”***:“那交验应该问题不大吧,后续软件的问题再继续完善。”(2)2021年12月19日的“十五所天昊软件开发群”中有以下对话。天民公司**对***说:“改善很大!这几天进入调试关键阶段,请安排人员加班集中解决软件!确保周三的验收。”***:“好的。”(3)2021年12月25日,***向**发送“上海振华调试工作报告.doc”并说:“这个报告需要你那里给我签字确认一下。”**:“嗯,我先看一下。”“上海振华调试工作报告.doc”的内容是:“我司相关软件工作人员***、***,于2021年10月28日达到上海振华施工现场,经过近2个月的工作,现已完成250T模型运输车、60T口盖车、保温框架、柔性门、健康管理等软件调试工作,经过用户的检验,各项运行指标达到设计标准,准予出厂。圆满完成了本阶段的调试工作。为了便于后续的软件调试工作,提请贵司将现场的400PLC(一套)、300PLC(一套)、SIMOTION(一套)、PN耦合器(一套)发回北京。”(4)2022年1月4日,***对***说:“**,把最新4**的程序发给我下,我转发给振华合程序。”***向对方发送“20211224(出厂验收软件备份).zip”。2021年1月14日***向***发送“运输隔离系统软件产品交接表.xls”并说:“文件是软件设备的交接清单,需要你那边签字**。再有其他的需要,还请你协调贵司领导尽快完成合同的解除的相关确认手续以及工程款的结算。” 诉讼中,天民公司还提交了以下证据: 1.软件源代码、软件开发情况明细表,拟证明天昊公司开发的软件存在大量根本未开发或未完成开发等情况,不符合合同约定及技术标准资料要求,尚不具备第二阶段调试条件。 2.CTW运输隔离系统设计工作(资料)完成情况验收记录表、上海现场验收时测试软件项目明细表、CTW运输隔离系统控制柜出厂验收意见,拟证明2021年12月24日上海振华公司现场验收工作中,业主方主要针对上海振华公司生产的250T运输车与60T口盖车的硬件验收,只是对天昊公司开发软件的极小部分进行了测试,没有对软件进行整体验收,天民公司亦未对软件进行验收。因天昊公司经多次催告怠于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经天民公司自行组织完善、开发软件后,于2022年4月25日才经业主方验收通过系统。 3.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天昊公司所交付的第一阶段工作内容不符合要求,存在开发不完善、功能未开发等问题。经查,在2021年12月15日“十五所天昊软件开发群”中,**对***说:“张经理,你这边功能都能保证没问题吗?庄工回去是否会影响你的调试,如果后期出现问题,那我肯定要严肃处理了。”此外,天民公司人员向发送“运输隔离软件问题汇总2021.12.15.xls”文档并说:“**,这是刚才沟通完解决时间后的清单。”在2021年12月18日“十五所天昊软件开发群”中,天民公司***对***说:“好好看看,想办法今天务必解决,完成报验。”天民公司***对**说:“十五所负责的控制系统很不稳定。驻室口盖运输车调试过程中,多次出现需要行走配合起升调试时,无法行走的情况。今天在验证行走定位精度时,又出现上午可以行走下午无法行走的情况,现仍未恢复。请协调增加技术力量,到现场解决控制系统的稳定性,确保验收节点!”同时,***对**说:“张经理,请尽快解决软件问题,增加技术力量。” 一审法院认为,天昊公司与天民公司均以对方违约为由要求解除合同。天昊公司主张的解除事由为天民公司逾期付款;天民公司则以天昊公司未按照约定完成工作成果为抗辩及解除事由。法院认为,合同约定第2笔款项即进度款系在天昊公司完成第二阶段工作后10个工作日内完成;而第二阶段工作为在上海完成调试。虽然从2021年12月24日前后双方微信,以及后续双方往来函件看,在上海调试时天昊公司的工作成果存在需要完善改进之处,但是,一方面从合同约定来看,双方并未对第二阶段上海调试时工作成果应当满足到何种程度作出具体约定。另一方面,根据合同约定,天昊公司完成本合同规定的全部任务后及时向天民公司提出验收申请,天民公司以现场验收等方式验收合格并收到相关单据后支付30%验收付款。由此可见,在上海开展调试属于整个工作中的一个环节,并非要求在启动第二阶段工作时天昊公司交付的工作成果必须完全达到满足验收条件的程度。因此,在已经完成上海调试的情况下,天民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公司支付进度款,***公司继续进行下一步改进、完善和调试工作。故,天民公司拒绝支付第二阶段款项构成违约,天昊公司要求解除合同,法院予以支持。同时,对***公司已经完成并交付的工作成果,天民公司应当支付价款,综合考虑天昊公司完成工作情况以及天民公司后续修改、完善的费用,法院对***公司所主张的款项528000元予以支持。关***公司所主张的利息,法院酌情自收到起诉状之日2022年3月15日开始计算。由于天民公司逾期付款构成违约,其以天昊公司违约为由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天昊公司返还预付款、赔偿律师费以及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判决:一、确认北京天昊网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北京长征天民高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研制试制软件及设备供应调试合同》解除;二、北京长征天民高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北京天昊网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528000元并支付利息(以528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1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同期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计算);三、驳回北京天昊网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北京长征天民高科技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天民公司与天昊公司签订的《研制试制软件及设备供应调试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无其他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该合同约定,第二笔合同款的支付前提为天昊公司完成第二阶段工作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第二阶段工作为在上海完成调试工作。根据微信聊天记录,天民公司与天昊公司在上海开展设备软件调试工作之前曾进行沟通,天民公司对天昊公司的工作进度和工作成果提出改进要求,天昊公司对此进行整改,并得到天民公司的认可,最终在2021年12月24日完成了上海出厂验收。天昊公司向天民公司发送了相应的软件产品交接清单,合同约定的第二笔款项的支付条件已成就。天民公司上诉主***公司开发软件存在实质性缺陷,部分软件未开发,不应支付第二笔合同款。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软件及设备调试最终完成需历经三个阶段,其中第三阶段持续时间最长。现双方合同仅履行到第二阶段,上海调试验收属于合同整体履行中的一个节点,并且双方亦未就第二阶段上海调试工作成果应达到何种程度作出具体约定,基于此,本院对天民公司提出的对交付软件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技术标准、交付软件功能与最终开发完成软件功能区别的司法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天民公司在合同第二阶段即以天昊公司工作成果未完全满足验收条件为由拒绝支付合同第二笔款项,缺乏事实依据。因双方约定的第二笔款项支付条件已成就,天民公司未予支付构成违约,一审法院据此判令解除合同,并判决天民公司支付合同第二笔进度款及相应利息,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天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70元,由北京长征天民高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袁 芳 审 判 员  王 磊 审 判 员  王 云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梁 辰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