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州御景园林有限公司

德州御景园林有限公司、德州市德城区新华街道办事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402民初2030号 原告:德州御景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市德城区解放南大道1239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载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德州市德城区新华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解放南大道1239号。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单位城乡建委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德州御景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御景园林公司)与被告德州市德城区新华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新华办事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御景园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华办事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御景园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养护费1999643.35元及利息损失(自2015年12月份计算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2年10月26日,原、被告签订绿化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实施**绿化及养护工程,工程地点为新华办事处南外环内侧地段。合同约定涉案工程养护期至2014年11月,养护期结束后被告又因需要继续要求原告养护至2015年12月份,养护期超出合同约定13个月。2012年10月份,原、被告签订《南外环标准段录化养护承包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养护南外环两侧谭家铺段、标准段绿化工程,合同约定养护期9个月,单价每平米3元,合同到期后,被告因需要继续要求原告养护至2015年12月份,养护期超出合同约定23个月,养护期内费用已经付清,超出部分未付。2016年5月份原告曾经向被告主张案涉绿化工程款、新增**款、养护费等,经贵院调解案号为(2016)鲁1402民初1331号,后双方对绿化工程款项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分期支付了绿化工程款,2019年又支付了新增**费用。但涉案工程养护费,被告一直未付。 新华办事处辩称,第一,《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南外环标准段绿化养护承包合同》双方均已履行完毕,养护期满后双方未就继续养护达成协议,不存在原告主张的超期养护的事实。原告的证据不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第二,关于涉案纠纷,原告的主张已于2017年11月3日经法院调解生效,原告再次提起诉讼,已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答辩人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10月26日,原、被告签订《绿化工程施工合同》:“甲方:新华办事处,乙方:御景园林公司。一、甲方责任1.委托现场代表,负责对工程建设进行全面监督管理。2.乙方未按甲方要求进行施工的,甲方有权进行处罚。3.甲方向乙方提供施工场地,协调与施工相关的问题。二、乙方责任1.乙方工程施工及**规格、种植必须按照甲方要求进行。2、乙方保种保活,死亡**在2013年5月前进行更换。3、乙方按相关安全法规进行安全施工。三、工程价款及付款方式1.总工程款:按实际工程量计算。2、付款方式(1)乙方施工完毕,经初验后甲方付乙方总工程款的60%。(2)养护期一年后,付总工程款的20%。(3)养护期满二年后,经甲方验收合格后,再付20%工程余款,一个月内付清。4.工程名称:新华办事处南外环内侧绿化。工程地点:南外环内侧。五、施工期和养护期1.施工期为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12年11月10日。2.**养护期:2014年11月10日之前。3、养护期内,乙方因工程质量或**不成活的,应在2013年秋季及时整理或更换……。” 原、被告签订《南外环标准段绿化养护承包合同》“甲方:新华办事处,乙方:御景园林公司。第1条1.1项目名称:新华办事处南外环标准段。1.2承包方式:总价合同承包。1.3作业项目地点:南外环两侧谭家铺段、标准段。第2条:合同期限9个月。第3条:合同价款及付款方式标准段57.6亩,合38419.2平方米,每平3元/年。第6条乙方工作6.2合同结束3日内,由甲方统一组织,做好与下任绿化养护方设施、档案方面的交接工作……。” 原告提交《德城区新华街道办事处绿化工程(北侧)验收表》:“序号:01标段名称:常王段施工单位:御景园林验收时间:2015.11.26/2015.11.27。序号:02标段名称:匝道圈段施工单位:御景园林验收时间:2015.11.30。序号:03标段名称:匝道圈段施工单位:御景园林验收时间:2015.12.1。序号:04标段名称:匝道圈段施工单位:御景园林验收时间:2015.12.2。序号:05标段名称:谭家铺段施工单位:御景园林验收时间:2015.12.3。序号:06标段名称:黄东黄西段施工单位:御景园林验收时间:2015.12.4。序号:07标段名称:新工地段施工单位:御景园林验收时间:2015.12.7。序号:08标段名称:新工地段施工单位:御景园林验收时间:2015.12.7。序号:09标段名称:新工地段施工单位:御景园林验收时间:2015.12.8。”上述验收表有“项目管理单位签字:*****。施工单位签字:****和。委托咨询单位签字:*****。”被告质证称,对真实性认可。 原告述称《验收表》“系针对绿化工程施工合同的验收。关于验收表标明的地点新华街道办事处绿化工程北侧与绿化工程施工合同中载明的地点南外环内侧系同一地点。” 2013年10月14日“发件人:**”向“收件人:御景园林公司发送日期:2013-10-1108:42:26收件人:“1新华创园”18053415616@163.com......。 2013年10月15日,被告邮件回复附件《办公室通知的回复》:“新华办事处:德州御景园林有限公司承接南外环内侧绿化工程,于2012年10月26号动工至2012.12月整个南外环内侧绿化工程全部种植结束,2014年10月26号养护结束,根据办事处通知,现答复如下:新华办事处于2013年10月12号对我公司南外环内侧绿化工程开始验收,验收期为12.5天,验收过程中我公司即刻派人前边验收,后边清理死株及挖坑同时进行。验收结束、清理死株、挖树坑,清理全部结束,保证达到办事处要求。一,更换新株品种、数量及种植时间如下……” 原告提交养护费用明细一宗,被告质证称不认可。 被告提交(2016)鲁1402民初1331号民事调解书:“经查,2012年10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绿化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实施**绿化及养护,工程地点为新华办事处南外环内侧地段,同时约定了施工期、养护期及**价格。另外,原、被告还签订了一份南外环标准段绿化养护承包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所有的南外环两侧谭家铺段、标准段内面积57.6亩的**及绿地进行绿化养护。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760万元。对合同总价款,合同中没有约定。原告起诉时主张13940867.55元,被告不认可,主张应委托第三方审计机构对工程价款进行评估。原告同意进行审计。经审计评估,双方均认可除合同期满后的养护费用及增种**的价款外的工程款为1059.3971万元。对付款方式,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被告德州市德城区新华街道办事处所欠原告德州御景园林有限公司工程款299.3971万元,分三个月付清,于2017年11月30日前、2017年12月30日前分别支付100万元,余款99.3971万元于2018年1月30日前一次付清……。”欲证明原、被告已于2017年11月3日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实际履行,被告始终不认可原告主张的超期养护的事实,并且原告的再次主张已超过三年诉讼时效。原告质证称,真实性认可,不认可超过诉讼失效,证明目的不认可 诉讼过程中,原告“请求委托具有资质的鉴定结构对申请人与新华办事处签订的《绿化施工合同》、《南外环标准段绿化养护承包合同》中约定的施工范围内超出养护期约定的养护费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山东瑞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字【2021】第003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二、鉴定范围、御景园林公司与新华办事处签订的绿化施工合同,对新华办事处南外环内侧绿化工程的合同养护期超出合同13个月进行鉴定。对《南外环标准段绿化养护承包合同》养护期超出合同23个月未进行鉴定,因合同内容不清晰,无法作为鉴定依据。三、鉴定结论:2021年11月29日我司出具的鉴定结论为:对新华办事处南外环内侧绿化工程超期养护造价款鉴定项目,鉴定工程造价为1005947.35元。”原告质证称,认可该鉴定报告,被告质证称,不认可。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对真实性认可,《绿化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养护期满二年后,经甲方验收合格后,……**养护期:2014年11月10日之前”,被告具有验收义务,原告提交的《验收表》载明的最后验收时间为2015年12月8日,已超过合同约定养护期满日2014年11月10日达13个月,原告提交的养护费用明细等证据亦可以印证,原告要求超期养护13个月的费用,具有事实依据。山东瑞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字【2021】第003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人员具有资质,对该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本院予以采信。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载明“对新华办事处南外环内侧绿化工程超期养护造价款鉴定项目,鉴定工程造价为1005947.35元”,被告应支付原告超期养护款项1005947.35元及利息,原告诉请的利息,酌情自立案之日2022年5月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计息。原告请求的其他款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德州市德城区新华街道办事处给付德州御景园林有限公司养护费用1005947.35元及利息(利息以1005947.35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计息),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付清; 二、驳回德州御景园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398元,由德州御景园林有限公司负担4471元,德州市德城区新华街道办事处负担69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生效文书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银 二〇二二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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