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州市鸿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

定州市鸿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城建一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保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冀0691民初367号
原告:定州市鸿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定州市,注册号130682000014948。
法定代表人:张忠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增儒,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席永明,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定州分所律师。
被告:北京城建一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722602417R。
法定代表人:朱卫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军,男,该公司法务部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明,北京市金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定州市鸿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定州鸿源工程公司)与被告北京城建一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城建一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定州鸿源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增儒、席永明,被告北京城建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军、李晓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定州鸿源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北京城建一公司给付定州鸿源工程公司工程款706800元并按同期中国工商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10月1日至给付之日的利息、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保全费。事实与理由:2013年6月,定州鸿源工程公司与北京城建一公司保定武警支队工程项目部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定州鸿源工程公司分包水源热泵井工程。协议达成后,定州鸿源工程公司依约履行了全部工程。2017年1月14日,定州鸿源工程公司与北京城建一公司保定武警工地项目部留守人员达成水源热泵井工程结算书,双方共同确认:定州鸿源工程公司为北京城建一公司完成D325水源热泵井2眼,D425水源热泵井7眼,结算总价为856800元,除已给支付15万元外,尚欠706800元工程款未支付。北京城建一公司同意按中国工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建设单位入住(2014年10月1日)至欠款还清之日所欠工程款的利息。
北京城建一公司辩称,定州鸿源工程公司与该公司之间没有书面合同,双方存在合同关系缺乏证据证实,该公司提供的发票收款人是定州市水利局打井队,说明该公司不是施工单位。北京城建一公司未与定州鸿源工程公司签订过《水源热泵井工程结算书》,结算书上没有公司盖章确认,所谓的“工地项目部留守人员”并非公司员工,无权代表公司结算。涉案工程结算需要多人会签,有王新记的签字确认,孙某1等人的对账行为没有公司授权,不构成表见代理。本案需以孙某1、李某、朱某、管某四人与北京城建一公司的劳动关系纠纷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应中止审理。孙某2挂靠于北京城建一公司,是涉案工程项目的实际控制人,是真正的合同相对方,孙某1、李某、朱某、管某四人与孙某2有利害关系,应追加孙某2为本案被告。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各方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北京城建一公司是否应支付定州鸿源工程公司工程款706800元及利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定州鸿源工程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北京城建一公司(承包人)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保定市支队(发包人,以下简称保定武警支队)签订的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武警河北省总队保定市支队机关营区迁建项目);北京城建一公司提交的北京城建一公司保定分公司武警河北省总队保定市支队机关营区迁建工程材料/设备供应结算款审批表(有分公司经理孙某2、项目经理王新记、生产副经理朱某、总经济师孙玉龙、总会计师文立成、材料员孙铁连等人的签字),证人孙某1提交的保定武警支队函件及北京城建一公司复函,双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定州鸿源工程公司提交的证据。
水源热泵钻井工程报验单【工程名称:武警保定市支队机关营区迁建项目承包单位处盖有定州市鸿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公章,项目监理机构处盖有河北润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监理资料专用章(2)】及验收报告、地层纪录,2017年1月14日结算书(甲方北京城建一公司处由朱某、孙某1、管某、李某签字)及分包工程结算款审批表(工程名称:武警河北省总队保定市支队机关营区迁建工程,总包单位处由生产副经理朱某、总经济师孙某1、总工程师管某、出纳李某签字),建筑业统一发票(付款方名称:北京城建一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收款方名称:定州市水利局打井队,金额15万元)及情况说明,证人孙某1、朱某、孙某1、管某、李某的证言。北京城建一公司对水源热泵钻井工程报验单及验收报告、地层纪录、结算书、分包工程结算款审批表、建筑业统一发票真实性均不予认可,称验收报告不符合验收报告的形式,工程验报单无监理合同、施工合同予以佐证,且未提供原件,结算书及分包工程结算款审批表认为未加盖公司印章,建筑业统一发票开票方系定州市水利局打井队,并非本案原告;对证人证言不认可,称上述证人均与孙某2有利害关系、与北京城建一公司均有劳动关系诉讼。庭审中,北京城建一公司陈述,涉案工程的项目部经理王新记负责结算,其结算依据该公司提交的多人审签的材料/设备供应结算款审批表。经审查认为,上述结算书、分包工程结算款审批表与北京城建一公司提交的材料/设备供应结算款审批表上均有朱某、孙某1、孙铁连的签字,孙某1等人亦认可上述签字的真实性,结合证人朱某、孙某1、管某、李某的证言及北京城建一公司在庭审中的陈述,结算书、分包工程结算款审批表相互印证;情况说明与发票相互印证;工程报验单加盖了项目监理机构印章,与验收报告、地层纪录相互印证,北京城建一公司未提交证据否认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认定。
二、北京城建一公司提交的证据。
1、工作联系单复印件,定州鸿源工程公司不予认可。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系北京城建一公司与保定武警支队之间关于向分包和材料供货商付款事宜的联系单,加盖了保定武警支队的印章,对该工作联系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2、北京城建国际建设有限公司与保定市鑫艺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保定市劳动就业中心工程承包合同,保定市鑫艺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授权委托书、承诺书、确认书,通话录音,定州鸿源工程公司称上述证据都是关于保定市劳动就业中心工程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经审查认为,无证据证实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直接法律关系,故对上述证据依法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本案涉及的武警河北省总队保定市支队机关营区迁建工程由北京城建一公司承建。北京城建一公司保定武警支队工程项目部经理为王新记,定州鸿源工程公司为该项目部打井共计9眼,其中D325水源热泵井2眼、D425水源热泵井7眼,已验收。定州鸿源工程公司另提交了该公司与北京城建一公司签订的2017年1月14日“武警河北省总队保定市支队机关营区迁建项目水源热泵井工程结算书”,确认结算总价款为856800元,已经支付15万元,尚欠定州鸿源工程公司工程款706800元,北京城建一公司同意按中国工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建设单位入住(2014年10月1日)至欠款还清之日所欠工程款的利息。该结算书北京城建一公司经办人处由朱某、孙某1、管某、李某签字。
另查明,孙某1曾用名孙玉龙。
本院认为,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规定“当事人未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订立合同,但从双方从事的民事行为能够推定双方有订立合同意愿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是以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的“其他形式”订立的合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水源热泵钻井工程报验单及验收报告、地层纪录、结算书、分包工程结算款审批表、发票、情况说明等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定州鸿源工程公司为北京城建一公司保定武警支队工程项目部打井的事实。
其次,北京城建一公司提交的武警河北省总队保定市支队机关营区迁建工程材料/设备供应结算款审批表中有孙某1、朱某的签字,该公司在庭审中亦陈述涉案工程的项目部经理王新记依据上述多人审签的材料/设备供应结算款审批表进行结算、该公司与孙某1、孙铁连、朱某等人是劳务雇佣关系;该公司提交的其与保定武警支队之间的工作联系单亦由孙某1(孙玉龙)签字回复。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实孙某1、朱某等人系北京城建一公司保定武警支队工程项目部工作人员并履行相应职务。
第三,北京城建一公司作为应履行付款义务的一方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就本案涉及的工程支付了相应款项,定州鸿源工程公司提交的分包工程款结算书和材料供应结算款审批表中虽未加盖北京城建一公司的公章,但均有孙某1、朱某等人的签字,可以认定北京城建一公司就本案涉及工程尚欠定州鸿源工程公司工程款706800元的事实。不论孙某1、朱某等人在上述材料签字的行为是否超出其职务权限,综合本案案情,孙某1以北京城建一公司保定武警支队工程项目部工作人员身份在结算书上签字,该结算书涉及的分包工程系于本案涉及工程,定州鸿源工程公司亦有足够理由相信孙某1等人的签字行为可以代表北京城建一公司。北京城建一公司作为本案涉及工程的承包人应对该工程所欠定州鸿源工程公司工程款706800元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北京城建一公司主张孙某1等人非其公司正式员工、系孙某2雇佣的劳务人员,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该主张。孙某1等人是否为正式员工不影响其在本案涉及工程中对外履行北京城建一公司职务行为的认定。据此,本案不需以孙某1、李某、朱某、管某四人与北京城建一公司的劳动关系纠纷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不应中止审理。
第五,北京城建一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与孙某2就本案涉及工程存在挂靠关系,孙某2是否挂靠本案涉及工程亦不影响北京城建一公司作为本案涉及工程的承包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北京城建一公司请求追加孙某2为本案被告的主张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第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北京城建一公司未及时偿还欠款,系违约行为。定州鸿源工程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按结算书约定计付,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北京城建一公司应支付定州鸿源工程公司工程款706800元并按中国工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10月1日至欠款还清之日所欠工程款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城建一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向定州市鸿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068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1日起按照中国工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68元,保全费4108元,均由北京城建一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逾期未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谷莉
审判员  翟涛
审判员  ***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