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6民终9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城建一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三旗建材城西路32号。
法定代表人:朱卫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军,男,该公司法务部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明,北京市金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定州市鸿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定州市中兴路南侧(香江大厦7楼)。
法定代表人:张忠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玥宏、李勇,北京市北方(保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城建一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定州市鸿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源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保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冀0691民初3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城建一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河北省保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冀0691民初36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孙庆怀与上诉人存在挂靠关系;2.鸿源工程公司提供的发票的收款人是定州市水利局打井队,说明施工单位并不是鸿源工程公司,鸿源工程公司所称的开具假发票本身行为涉嫌违法,甚至犯罪;3.孙某、李丽、管红涛、朱亚军非上诉人公司员工,无权代表上诉人结算,也不构成表见代理;4.本案工程结算需要多人会签,需有项目经理王新记签字确认;5.孙某、李丽、管红涛、朱亚军四人均与孙庆怀有利害关系;6.一审法院未中止审理案件,属于程序性违法。
被上诉人鸿源工程公司辩称,1.被上诉人是本案的适格的诉讼主体,理由是孙某等四人作为上诉人的员工具有对外进行结算的资格,其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结算单及材料供应结算审批表足以证明上诉人认可被上诉人就是合同的相对方,被上诉人也就是本案的适格主体,鸿源工程公司提交的报验单以及验收报告地层记录以及分包工程结算审批表结算书都盖有被上诉人的公章,所以被上诉人就是本案的诉讼主体。之所以其中有部分发票是以定州市水利局打井队名义开具,是由于当时被上诉人没有办法开具发票,其情况已经向上诉人说明,并得到上诉人认可,而且上诉人也将部分合同款项以银行转账的方式转给了被上诉人,所以被上诉人就是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2.上诉人主张其与案外人孙庆怀是挂靠关系,应追加其为原审被告是不成立的,理由是上诉人提交的城建一公司保定分公司材料设备供应结算款审批表清楚记载孙庆怀为分公司经理,不存在挂靠关系,上诉人是本案所涉工程的承包单位,其有对外承担合同义务的法定责任,所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索要货款并无不当;3.孙某等四人均是上诉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其有权代表公司对外进行结算,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2012-2014年度结算审批表上,有生产副经理朱亚军、总经济师孙某、总工程师管洪涛的签字,足以说明上诉人认可上述人员具有对外结算的资格,所以被上诉人持有的有上述四人签字的结算单、审批表,即便没有公司盖章,也是合法有效的债权凭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鸿源工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城建一公司给付鸿源工程公司工程款706800元并按同期中国工商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10月1日至给付之日的利息、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保全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本案涉及的武警河北省总队保定市支队机关营区迁建工程由城建一公司承建。城建一公司保定武警支队工程项目部经理为王新记,鸿源工程公司为该项目部打井共计9眼,其中D325水源热泵井2眼、D425水源热泵井7眼,已验收。鸿源工程公司另提交了该公司与城建一公司签订的2017年1月14日“武警河北省总队保定市支队机关营区迁建项目水源热泵井工程结算书”,确认结算总价款为856800元,已经支付15万元,尚欠鸿源工程公司工程款706800元,城建一公司同意按中国工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建设单位入住(2014年10月1日)至欠款还清之日所欠工程款的利息。该结算书城建一公司经办人处由朱亚军、孙某、管红涛、李丽签字。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规定“当事人未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订立合同,但从双方从事的民事行为能够推定双方有订立合同意愿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是以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的“其他形式”订立的合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水源热泵钻井工程报验单及验收报告、地层纪录、结算书、分包工程结算款审批表、发票、情况说明等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鸿源工程公司为城建一公司保定武警支队工程项目部打井的事实。其次,城建一公司提交的武警河北省总队保定市支队机关营区迁建工程材料/设备供应结算款审批表中有孙某、朱亚军的签字,该公司在庭审中亦陈述涉案工程的项目部经理王新记依据上述多人审签的材料/设备供应结算款审批表进行结算、该公司与孙某、孙铁连、朱亚军等人是劳务雇佣关系;该公司提交的其与保定武警支队之间的工作联系单亦由孙某(孙玉龙)签字回复。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实孙某、朱亚军等人系城建一公司保定武警支队工程项目部工作人员并履行相应职务。第三,城建一公司作为应履行付款义务的一方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就本案涉及的工程支付了相应款项,鸿源工程公司提交的分包工程款结算书和材料供应结算款审批表中虽未加盖城建一公司的公章,但均有孙某、朱亚军等人的签字,可以认定城建一公司就本案涉及工程尚欠鸿源工程公司工程款706800元的事实。不论孙某、朱亚军等人在上述材料签字的行为是否超出其职务权限,综合本案案情,孙某以城建一公司保定武警支队工程项目部工作人员身份在结算书上签字,该结算书涉及的分包工程系于本案涉及工程,鸿源工程公司亦有足够理由相信孙某等人的签字行为可以代表城建一公司。城建一公司作为本案涉及工程的承包人应对该工程所欠鸿源工程公司工程款706800元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第四,城建一公司主张孙某等人非其公司正式员工、系孙庆怀雇佣的劳务人员,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该主张。孙某等人是否为正式员工不影响其在本案涉及工程中对外履行北京城建一公司职务行为的认定。据此,本案不需以孙某、李丽、朱亚军、管红涛四人与城建一公司的劳动关系纠纷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不应中止审理。第五,城建一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与孙庆怀就本案涉及工程存在挂靠关系,孙庆怀是否挂靠本案涉及工程亦不影响城建一公司作为本案涉及工程的承包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城建一公司请求追加孙庆怀为原审被告的主张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第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城建一公司未及时偿还欠款,系违约行为。鸿源工程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按结算书约定计付,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城建一公司应支付鸿源工程公司工程款706800元并按中国工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10月1日至欠款还清之日所欠工程款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北京城建一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向定州市鸿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068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1日起按照中国工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68元,保全费4108元,均由北京城建一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所查明的事实、采信的证据与一审无异。
本院认为,关于城建一公司认为孙庆怀与其存在挂靠关系,应追加为被告的主张,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与孙庆怀就保定武警支队工程项目存在挂靠关系,且城建一公司作为保定武警支队工程项目的承包人,无论其与孙庆怀是否存在挂靠关系,其均应对外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一审法院未予准许并无不当。关于结算是否需要王新记签字确认及孙某、李丽、管红涛、朱亚军是否有权代表上诉人结算并构成表见代理,城建一公司提交的保定武警支队工程项目材料/设备供应结算款审批表中有孙某、朱亚军、管红涛的签字,城建一公司与保定武警支队之间的工作联系单亦由孙某(孙玉龙)签字回复。且城建一公司在一审庭审中主张以上四人与其保定分公司经理孙庆怀系劳动雇佣关系。以上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实孙某、朱亚军等人系城建一公司保定武警支队工程项目部工作人员并履行相应职务。故孙某、朱亚军等人以城建一公司保定武警支队工程项目部工作人员身份在结算书上签字,且该结算书涉及的水源热泵井系为保定武警支队工程项目打造,鸿源工程公司有足够理由相信上述几人的签字行为可以代表城建一公司。关于施工单位是否是鸿源工程公司,证人孙某已经证明定州市水利局打井队是代开发票,结合鸿源工程公司提交的水源热泵钻井工程报验单及验收报告、地层纪录、结算书、分包工程结算款审批表、发票、情况说明等证据,可以认定鸿源工程公司为城建一公司保定武警支队工程项目部打井的事实。另外,因孙某、李丽、管红涛、朱亚军是否与孙庆怀有利害关系,与本案并无关联性,不影响四人证言的证明效力。而四人与城建一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亦不影响四人在保定武警支队工程项目中对外履行城建一公司职务行为的认定,故原审法院未中止案件审理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城建一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868元,由北京城建一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 菡
审判员 祁 峰
审判员 曲 刚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颜靖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