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冀能能源设备有限公司

某某、河北冀能能源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冀11民辖终1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3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冀能能源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区兴华南大街***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审被告:河北青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县南石门镇南石门村东。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青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北冀能能源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衡水市冀州区人民法院(2019)冀1181民初516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诉称其与原审被告的合同尾款由上诉人领走,其要求上诉人归还,应当属不当得利,应由上诉人所在地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在答辩期间内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诉称,其与原审被告有多年业务往来,原审被告欠部分货款,后经多次催要未能履行,并称所余货款由上诉人***支取。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被上诉人以要求原审被告及上诉人给付货款为由向衡水市冀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双方当事人虽在合同第十六条有约定管辖内容,但该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该约定管辖条款无效。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被上诉人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为衡水市冀州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衡水市冀州区为合同履行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衡水市冀州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并无不当,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曹忠毅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马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