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家家暖科技有限公司

新乡市贝莉塔商贸有限公司与济南家家暖科技有限公司等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无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鲁01民辖终10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
法定代表人:鲁雪,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付芹,泰和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南家家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城区。
法定代表人:康影春,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长义,山东元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山东科隆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李昊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令光,山东科隆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技术人员。
上诉人新乡市***商贸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济南家家暖科技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山东科隆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鲁0191民初375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新乡市***商贸有限公司上诉称,请求依法撤销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鲁0191民初3752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
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1、根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科隆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明确如下事实:双方于2018年3月12日为河南新乡市卫滨区政府招标“双替代”项目而签订《合作协议》,后因采购单位采购预算调整,而终止了该采购招标行为。据此,原审被告也认可其双方间签订的《合作协议》并未实际履行且因合作目的无法达成早已自动解除。2、2018年3月12日《合作协议》、2018年11月9日《协议书》等证据显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科隆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12日签订《合作协议》涉及的设备名称、价格(采购内容为:采购蓄热电暖器10400台,其中2.4kw电暖器5014台,3.2kw电暖器5386台;采购价格:第五条产品价格:2.4kw电暖器1450元/台,3.2kw电暖器1650元/台)与上诉人、被上诉人在2018年11月9日签订《协议书》确认的合作的设备名称、价格(采购内容为:提供踢脚线电暖器2870台;采购价格:乙方认可价格为363元/台)相差距甚远,两份协议中无论设备还是价格上均没有重叠的内容。因此,涉案的当事人实际履行的是2018年11月9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的《协议书》,该协议并未约定争议处理的管辖法院,故在发生争议时应根据法律规定确定管辖法院。3、李昊锟的签字具体是代表山东科隆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还是上诉人?因前期上诉人工商登记未能办理完毕,为了更好的合作,上诉人特委托李昊锟个人与被上诉人进行项目协调。这一点在上诉人成立后及时通过2018年11月9日双方签署《协议书》得以再次确认。所以,李昊锟自始至终是受上诉人的委托,作为上诉人的授权代表,这一点已经毋庸置疑。
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公司法》第三条“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上诉人与原审被告是各自独立经营、独立核算、独立责任承担主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合同实际履行地为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上诉人住所地为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被上诉人住所地为济南市历城区,依法不应由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故上诉人认为,本案应由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管辖。
济南家家暖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原审被告山东科隆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为:济南市高新区。被上诉人济南家家暖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审被告住所地的原审法院起诉,原审法院管辖本案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庆斌
审判员  彭 辉
审判员  杨 莉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亓玉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