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延寿锅炉厂

石龙与黑龙江省延寿锅炉厂、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延寿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6)黑0129执529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住黑龙江省尚志市尚志镇。
被执行人:黑龙江省延寿锅炉厂,住所地黑龙江省延寿县。
被执行人:***,住***香坊区。
本院执行的**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延寿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延商初字第564号民事调解书申请执行黑龙江省延寿锅炉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8月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偿还欠款1000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及申请执行费。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向被执行人黑龙江省延寿锅炉厂、***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3日内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期履行。2017年12月9日,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黑龙江延寿锅炉厂、***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