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水之蓝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水之蓝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湖北襄大农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6民终40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水之蓝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丰建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清,襄阳市襄城区明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襄大农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德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候小红,女,该公司法务工作人员。
上诉人湖北水之蓝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之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襄大农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襄大农牧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宜城市人民法院(2020)鄂0684民初10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水之蓝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承担违约金,自2017年8月8日起下欠工程款(质保金)20万元为基数至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按银行年利率4.35%计算2020年9月份承担违约金21750元(以后顺延利息);2.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承担违约金,原审法院没有支持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设备材料及安装定制合同》合同第八条违约责任约定:1.上诉人如不能按时交货,每延迟一天按500元扣除违约金;2.如被上诉人没有按照合同规定条款付款的,应承担违约责任。虽然上诉人诉求被上诉人按20万元为基数每月按2%承担违约金。庭审中承办法官问上诉人2%违约金怎么构成,上诉人称,是依据合同第八条约定:1.上诉人如不能按时交货,每迟延一天按500元扣除违约金,根据合同相对性,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所以上诉人认为是被上诉人承担2%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7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双方约定有违约金条款。虽然约定标准不明,依法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违约金责任的诉讼请求,明显错误。
襄大农牧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水之蓝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襄大农牧公司履行合同义务支付水之蓝公司工程款(质保金)20万元及从2017年8月8日起以20万元为基数至还清工程款之日每月按2%承担违约责任;2.诉讼费由襄大农牧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9日,湖北省襄阳市永诚水之蓝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后更名为水之蓝公司)作为乙方与襄大农牧公司在宜城市签订《设备材料及安装定制合同》。合同约定:由乙方在宜城市刘猴镇杨李村为甲方改造日处理400吨养殖废水处理设施,工程内容包括施工图纸设计、设备供应、安装调试、单项验收,设备、安装一次性包干,固定总价,工程造价70万元,合同签订后先预付30万元货款给水之蓝公司,货到工地再付20万元,经环保监测合格后付10万元,留10万元质保金,验收后一年内无息支付,产品符合行业标准,货到现场由甲方验收,5个工作日内没有验收视为交付,风险转移,如果甲方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水之蓝公司积极组织人力、投入设备,完成了上述工程。2016年8月8日,武汉华正环境监测技术有限公司对水之蓝公司供应、安装设备进行监测,均达到国家污水排放标准。襄大农牧公司已支付水之蓝公司合同价款50万元,尚欠20万元未支付,导致本案纠纷发生。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设备材料及安装定制合同》、对账单、银行交易记录、《检测报告》等证据为证。一审法院认为,水之蓝公司与襄大农牧公司签订的《设备材料及安装定制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不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水之蓝公司的主要义务是供应机械设备并安装调试,襄大农牧公司的主要义务是支付价款。水之蓝公司在履行供货并负责安装调试后向襄大农牧公司请求给付货款,理由正当,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因此,水之蓝公司要求襄大农牧公司按未付货款每日(日有误,应为月)2%的标准支付违约金的诉讼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襄大农牧公司辩称水之蓝公司提供的产品质量不合格之主张未提供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判决:一、湖北襄大农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欠湖北水之蓝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机械设备价款及安装调试费用20万元,由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湖北水之蓝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财产保全费1620元,合计3770元,由襄大农牧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案涉设备材料及安装定制合同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内容为:1.供方如不能按时交货,每延迟一天按500元扣除违约金。2.如甲方(指襄大农牧公司)没有按照合同规定条款付款的,应承担违约责任。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涉设备材料及安装定制合同有效。该合同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内容为:1.供方如不能按时交货,每延迟一天按500元扣除违约金。2.如甲方(指襄大农牧公司)没有按照合同规定条款付款的,应承担违约责任。上述约定有效。本案中,因襄大农牧公司没有按照合同规定条款向水之蓝公司付款,故根据上述约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襄大农牧公司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因双方未约定襄大农牧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计算标准,故违约责任可以按照以下标准确定,以所欠款项2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一年期金融机构贷款基准利率(该标准为年4.35%)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所欠20万元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水之蓝公司上诉提出,本案双方约定有违约金条款,襄大农牧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审法院判决襄大农牧公司不承担违约责任,明显错误,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故本院对水之蓝公司关于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由襄大农牧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上诉理由不予全部采纳。对水之蓝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全部支持。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的性质为承揽合同,一审法院将案由确定为买卖合同纠纷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水之蓝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宜城市人民法院(2020)鄂0684民初102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湖北襄大农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欠湖北水之蓝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机械设备价款及安装调试费用20万元,由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撤销宜城市人民法院(2020)鄂0684民初102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湖北水之蓝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三、湖北襄大农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湖北水之蓝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计算标准为,以所欠20万元款项为基数,自2017年8月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一年期金融机构贷款基准利率(该标准为年4.35%)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所欠20万元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四、驳回湖北水之蓝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为21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620元,合计3770元,由襄大农牧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43元,由襄大农牧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守军
审判员  张 杨
审判员  刘媛媛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康宁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