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水之蓝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水之蓝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襄大农牧(武穴)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6民终41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水之蓝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襄城区檀溪湖社区居委会**。
法定代表人:丰建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清,襄阳市襄城区明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襄大农牧(武穴)有限公司,住所地武穴市石佛寺镇农产品加工园。
法定代表人:张小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候小红,女,该公司法务工作人员。
上诉人湖北水之蓝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之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襄大农牧(武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襄大武穴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宜城市人民法院(2020)鄂0684民初10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水之蓝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承担违约金,自2018年7月25日起下欠工程款(质保金)29万元为基数至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按银行年利率4.35%计算2020年9月份承担违约金22980元(以后顺延利息);2.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承担违约金,原审法院没有支持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设备材料及安装定制合同》合同第八条违约责任约定:1.上诉人如不能按时交货,每延迟一天按500元扣除违约金;2.如被上诉人没有按照合同规定条款付款的,应承担违约责任。虽然上诉人诉求被上诉人按20万元为基数每月按2%承担违约金。一审庭审中承办法官问上诉人2%违约金怎么构成,上诉人称,是依据合同第八条约定:1.上诉人如不能按时交货,每迟延一天按500元扣除违约金,根据合同相对性,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所以上诉人认为是被上诉人承担2%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7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双方约定有违约金条款。虽然约定标准不明,依法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违约金责任的诉讼请求,明显错误。
襄大武穴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水之蓝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襄大武穴公司支付水之蓝公司工程款(质保金)29万元及从2018年7月25日起以29万元为基数至还清工程款之日每月按2%承担违约责任;2.诉讼费由襄大武穴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19日,湖北省襄阳市永诚水之蓝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后更名为水之蓝公司)作为乙方与襄大武穴公司(甲方)在宜城市签订《设备材料及安装定制合同》。合同约定:由乙方为甲方承建日处理400吨养殖废水处理设施,工程内容包括施工图纸设计、设备供应、安装调试、监测验收,固定工程造价95万元,乙方供应产品应是全新、合格产品并随货附合格证,保质期为验收合格后12个月,设备进场后,甲方在2个工作日内未对产品进行验收视为交付,风险转移,设计、安装符合现行规范要求,达到合格标准,合同签订后甲方先预付乙方38万元定金,设备运至甲方指定地点再付28万元货款,经环保监测合格7天内给乙方19万元,留10万元质保金,保质期一年,无质量问题,质保金无息返还,如甲方没有按合同约定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发生争议由合同签订地法院处理解决。合同签订后,乙方积极组织人力、投入设备完成了上述工程。后双方又签订《设备材料及安装定制合同》补充协议(未填写落款时间)。协议约定:从2017年7月10日起10天内,乙方保证污水处理设施符合行业标准,处理后的水质、水量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如不能通过验收,乙方拆除设备,返还甲方所有费用并赔偿甲方损失。2017年7月18日,水之蓝公司委托湖北鲲泽监测有限公司对襄大武穴公司日处理400吨养殖废水设施进行检测,同月25日,湖北鲲泽监测有限公司作出《检测报告》,确认各项指标合格。襄大武穴公司先后共支付合同标的款66万元,尚欠标的款(含质保金)29万元未付。导致本案纠纷发生。一审法院认为,水之蓝公司与襄大武穴公司签订的《设备材料及安装定制合同》及其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不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水之蓝公司的主要义务是供应机械设备并安装调试,襄大武穴公司的主要义务是支付价款。水之蓝公司在履行供货并负责安装调试后向襄大武穴公司请求给付货款,理由正当,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因此,水之蓝公司要求襄大武穴公司按未付货款每日2%的标准支付违约金的诉讼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襄大武穴公司辩称水之蓝公司提供的产品质量不合格之主张未提供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一百一十八条、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判决:一、襄大农牧(武穴)有限公司公司欠湖北水之蓝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机械设备价款及安装调试费用29万元,由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湖北水之蓝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50元,减半收取计2825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合计5345元,由襄大农牧(武穴)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案涉设备材料及安装定制合同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内容为:1.供方如不能按时交货,每延迟一天按500元扣除违约金。2.如甲方(指襄大武穴公司)没有按照合同规定条款付款的,应承担违约责任。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涉设备材料及安装定制合同有效。该合同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内容为:1.供方如不能按时交货,每延迟一天按500元扣除违约金。2.如甲方(指襄大武穴公司)没有按照合同规定条款付款的,应承担违约责任。上述约定有效。本案中,因襄大武穴公司没有按照合同规定条款向水之蓝公司付款,故根据上述约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襄大武穴公司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因双方未约定襄大武穴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计算标准,故违约责任可以按照以下标准确定,以所欠款项29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一年期金融机构贷款基准利率(该标准为年4.35%)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所欠29万元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水之蓝公司上诉提出,本案双方约定有违约金条款,襄大武穴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审法院判决襄大武穴公司不承担违约责任,明显错误,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故本院对水之蓝公司关于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由襄大武穴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上诉理由不予全部采纳。对水之蓝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全部支持。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的性质为承揽合同,一审法院将案由确定为买卖合同纠纷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水之蓝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宜城市人民法院(2020)鄂0684民初102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襄大农牧(武穴)有限公司欠湖北水之蓝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机械设备价款及安装调试费用29万元,由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撤销宜城市人民法院(2020)鄂0684民初102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湖北水之蓝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三、襄大农牧(武穴)有限公司向湖北水之蓝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计算标准为,以所欠29万元款项为基数,自2018年7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一年期金融机构贷款基准利率(该标准为年4.35%)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所欠29万元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四、驳回湖北水之蓝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650元,减半收取为282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520元,合计5345元,由襄大武穴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47元,由襄大武穴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守军
审判员  张 杨
审判员  刘媛媛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周超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