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正达建筑有限公司

***、西藏正达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藏01民终6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住四川省邛崃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藏正达建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40100MA6T10NM63。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西藏雪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男,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西藏正达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藏正达公司)、原审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藏自治区***人民法院(2021)藏0121民初3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某,被上诉人西藏正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撤销西藏自治区***人民法院(2021)藏0121民初338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西藏正达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中主张的是西藏正达公司在结算后的漏项劳务费,并提交了其手写的2019年12月3日金额为776608元《**班组的结算单》、2019年12月25日金额为2068366元《**班组的结算单》。**提交的2019年12月25日《领款单》仅是对2019年12月25日《**班组的结算单》的结算,并不包括2019年12月3日《**班组的结算单》的款项,该两份独立的结算单,金额不同,项目内容不同。一审法院仅以《领款单》日期为2019年12月25日,即认定《领款单》是2019年12月3日和2019年12月25日两份《**班组的结算单》的结算,一审法院对该事实认定错误。二、一审法院在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对**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定,偏袒西藏正达公司。(一)一审法院对**书写的《**班组的结算单》认证为:“该份证据中还表述有‘**’‘卫生院’‘棚户区’‘格桑塘’等文字,无法明确判断是否与案涉项目存在关联,且该份证据的落款时间均为2019年12月23日,而2019年12月25日**与**就案涉项目进行结算并出具结算单,按照交易习惯及常理,在无相反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应推定形成时间在后的结算行为系对前期行为的变更或补充,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纳”。但对**提交的2019年12月25日《领款单》予以采信,而该领款单上也载明“格桑塘、**、江夏、**项目”。一审法院认定《**班组结算单》载明“格桑塘、**、江夏、**项目”无法判断与案涉项目存在关联,但认定载明“格桑塘、**、江夏、**项目”的《领款单》却“系对前期行为的变更或补充”,并根据交易习惯及常理将2068366元《领款单》推定为两份《**班组结算单》的结算,无事实依据。(二)在对西藏正达公司向**出具的《委托书》进行认定时,一审法院在仅有西藏正达公司陈述的情况下,推定该证据无法证明**系代表西藏正达公司与**进行交涉。但依据该《委托书》载明的委托日期“2018年8月1日”,委托期限“自2018年8月1日至2019年9月1日”,**于2021年7月取得委托书,一审法院即认定该委托书于2021年7月出具无事实依据。(三)一审法院对**提交的《关于**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的认证意见与前述《委托书》的认证意见相矛盾。三、一审法院对西藏正达公司《**承建的相关项目登记》时,以**确认从**处分包了包括西藏永丰公司在内的7家不同公司中标施工的20个不同项目,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推定**在与**建立合同关系时应清楚系代表个人身份。虽然**从**处分包了7家公司中标的20个不同项目,但不能据此推定**在与**建立合同关系时应清楚**系代表个人身份。四、一审法院认定**提交的2019年12月25日《**班组的结算单》时称**所举证据无法证明存在其所主张的诉争事实,而该证据也是**提交的证据,**同时提交了2019年12月3日《**班组的结算单》《委托书》和《***格桑塘现代产业示范园一期项目(二标段)竣工结算审核报告》,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诉争事实,但一审法院未采信。而一审法院认定**提交的2018年8月《委托书》为2019年6月形成时却未要求西藏正达公司提供有力证据予以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但一审法院审理本案,未采信**提交的证据,却推定西藏正达公司证据合法性,致使本案判决有失公正,希望二审法院依法公正审查证据。 西藏正达公司辩称,**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的全部上诉请求。一、一审法院对证据认证正确,**依据其与**于2019年12月3日形成的手写结算清单主张漏项部分的材料款和劳务费,但**与**于2019年12月25日进行了最终结算,确认了**的应得款项。一审法院依据2019年12月25日结算单认定该结算是双方的最终结算,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一审法院认定格桑塘的项目与本案无关联,无法确认**与西藏正达公司的关系,**分包包括西藏正达公司、西藏永丰公司的中标工程等20个项目劳务,2019年12月25日的结算不仅是针对西藏正达公司中标工程部分的劳务,还包括其他公司项目。2019年12月25日为最终结算,若存在漏项,**不可能在2019年12月25日结算清单上签字确认,其行为系对结算的认可。不同项目进行同一结算,说明**认可其劳务合同相对方是**,且已经与**结算完毕,其主张漏项部分的数额不能成立。**向西藏正达公司主张漏项部分材料款和劳务费的理由不能成立。三、关于委托书,**于2021年7月从信访局拿到委托书,该委托书是因解决**的民工工资信访问题而出具,此时劳务合同已履行完毕。**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是西藏正达公司的员工,也不足以证明**的行为代表西藏正达公司。四、虽然法律并不禁止同一人同时作为多个项目代理人的行为,但在**与西藏正达公司未签订合同的情况下,**与**之间的合同不能约束西藏正达公司,不论**与**的合同债务是否结清,西藏正达公司均无付款义务。**与**已经结清劳务款,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述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西藏正达公司向**支付材料款、劳务费共计914207元,并向**支付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算方式为以914207元为基数,以2019年12月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15%为计算利率,自2019年12月24日起至西藏正达公司履行完毕其所有付款义务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12月24日为75879.18元,上述金额合计990086.18元;2.本案诉讼费由西藏正达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西藏正达公司中标案涉***格桑塘现代农牧产业示范园一期建设项目二标段及***格桑塘现代农牧产业示范园二期建设项目二标段,中标后将案涉工程转包给**施工。**从西藏正达公司处转包案涉工程后,又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将部分案涉工程分包交由**施工。 2019年12月25日,**与**签订《**班组结算单》,就案涉工程及其他工程进行结算,结算总价为2068366元,同日由**在《领款单》上签字,确认领到人工费2068366元。 另查明,**从**处分包了包括西藏正达公司在内的数家不同公司的多个不同项目。 2021年6月,**及其工人在***信访局信访,由于**无法以个人身份参与此事的处理,西藏正达公司就案涉工程出具2份《委托书》,受托人为**,**于2021年7月取得上述2份《委托书》。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诉争的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实施以前,应适用民法典实施以前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 关于本案中存在的合同效力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该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应属无效;该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本案中,西藏正达公司经招投标后中标案涉工程,系案涉工程的总承包人,依据西藏正达公司及**的陈述,西藏正达公司未依法依规完成案涉工程施工,而是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自然人**,该转包行为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又将涉案工程部分分包给**施工,**实际参与涉案工程的施工,作为自然人主体,**本身显然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其分包行为亦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 关于本案中**请求西藏正达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能否予以支持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诉称争标的914207元系由2019年12月23日**签字确认的《**班组的结算单》中的案涉漏项工程量、《**手写清单》等及落款时间2019年12月25日的《**班组的结算单》中的单价相结合计算得出,称漏项的工程量在《***松盘乡格桑塘现代农牧产业示范园建设项目一期建设项目(三标段)竣工结算报告》中有体现,但经审理查明**与**已在2019年12月25日进行结算且结算款**均已领取,按照交易习惯及常理,在无相反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应推定形成时间在后的结算行为是对前期行为的变更或补充,**所举证据无法证明存在工程结算漏项的事实。此外,**主张**所作行为应视作西藏正达公司行为,**所作民事法律行为造成的后果应当由西藏正达公司承担,但在庭审中**所举的证据无法证明**与西藏正达公司之间存在代理等关系,而《**班组的结算单》(落款时间:2019年12月25日)、《**承建的相关项目登记》《劳务合同》等证据能证明**与**系案涉纠纷的相对人,**要求西藏正达公司支付相关款项有悖合同相对性原则,于法无据。因此,依据上述有关举证责任的规定,**就此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的所有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700.86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 二审中,西藏正达公司、**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期间,**围绕上诉请求提交录音资料1份,用以证明**的行为代表西藏正达公司。 经质证,西藏正达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该证据形成于2021年6月15日即一审庭审前,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且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西藏正达公司未参与该协调,也未派人参加,**参与协调是因为其是工程发包人,出具委托书是应信访局要求出具。该录音不能证明**代表西藏正达公司,且该录音是**在协调期间私自录制的,不具有合法性不应采信。**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录音未经其允许,不具合法性,因个人不能参与协调,应信访局要求西藏正达公司向**出具委托书,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本院认证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当事人明确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的,适用前款规定。”该录音资料是**在案外人与**、**协调时录制,不是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也不是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明确表示承认的事实。且该录音未经**同意录制,其内容也不能反映与**主张的案涉款项的关联性,结合西藏正达公司和**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中补充查明:2018年7月24日,西藏正达公司中标***净土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格桑塘现代农牧产业示范园一期建设项目二标段工程。其后,***净土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与西藏正达公司就中标工程签订《合同协议书》,对工程地点约定为***松盘乡。 2018年12月1日,**(甲方)与**(乙方)签订《劳务合同》,主要约定:甲方聘用乙方提供钢构安装服务。具体服务要求按照甲方提出的规定和标准执行。乙方劳务报酬标准为单项计价470元、包工包料。 2019年2月20日,**(甲方)与**(乙方)签订《劳务合同》,主要约定:甲方聘用乙方提供土建、设备服务。具体服务要求按照甲方提出的规定和标准执行。乙方劳务报酬标准为单项计价见单项计价清单复印件。 二审庭审中,**主张案涉材料款和劳务费914207元的依据是2019年12月23日《**班组的结算单》所载工程量,按《合同协议书》所附工程量清单单价自行计算得出。**和**均认可,双方未对2019年12月23日《**班组的结算单》及案涉劳务合同单独进行结算。 2019年12月25日,**与**结算形成《**班组结算单》,结算单第1页自第5页为格桑塘工程量,合计13002671,按95%结算合计12352537;结算单第6页为**乡工程量,合计118645;结算单第7页为江夏工程量,合计38971;结算单第8页为***程量,合计43335;结算单第9页为***路,合计1203793;结算单第10页为***路,合计576860;结算单第11页为***路、苏州路,合计987667;结算单第12页为甘曲镇棚户区、甘曲村,合计309683。以上合计15631491。结算单第12页载明,应进部分15631490,公司借支13563124,实际应进2068366,大写贰佰零陆万捌仟叁佰陆拾陆元整。**在“以上结算无异议班组签字”处签字捺印,**在“项目现场负责人签字”处签字。 2019年12月25日,**出具《领款单》,主要载明:今领到格桑塘、**、江夏、**项目2019年总结算人工费2068366元。 **承建的相关项目如下: 1 西藏永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2017年甘曲棚户区改造工程 2 西藏永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乡(**村、江多村)村貌提升改造工程 3 西藏永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乡(**村、恰扎村)村容村貌提升改造工程 4 西藏永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乡中心小学教学用房扩建项目 5 ***煜建设有限公司 *****乡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6 四川***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乡异地扶贫搬迁安置点供水及给排水管网建设项目X标段 7 四川***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江热夏乡卡日村半细毛建设项目一标段 8 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乡卫生服务中心建设项目 9 西藏正达建筑有限公司 ***格桑塘现代农产业示范园一期建设项目(二标 10 西藏正达建筑有限公司 段)1-2格桑塘1-2冬季施工 11 西藏正达建筑有限公司 ***格桑塘现代农产业示范园一期建设项目(二标 12 西藏正达建筑有限公司 段)1-2格桑塘2-2冬季施工 13 西藏永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格桑塘现代农产业示范园一期建设项目(三标 14 西藏永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段)1-3格桑塘1-3冬季施工 15 西藏圣创建筑有限公司 ***边交林农业园维修与改造 16 西藏永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格桑塘现代农产业示范园区场外道路建设项目 17 西藏正达建筑有限公司 ***甘曲镇东片区道路提升改造项目施工 18 西藏永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2019年*****乡旅游集散中心建设项目 19 西藏丰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拉萨市乡村振兴—*****乡(***村、**村)示范点 20 西藏永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松盘乡卫生院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及所依据的证据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及所依据的证据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中**是否系西藏正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二、能否支持**主张的劳务费和材料款;三、一审法院对证据的审核认定是否全面客观。 一、本案中**是否系西藏正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 **提交《委托书》证明**系西藏正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主张**作出民事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西藏正达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为该委托书实际形成于2021年6月,**取得该委托书的时间是2021年7月,而案涉劳务合同关系发生在2018年至2019年期间,结合现有证据和该证据的形成原因,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案涉劳务合同的相对方是**和**,合同及合同履行过程中形成的结算单均未加盖西藏正达公司印章。结合**认可其于2021年7月取得该委托书的事实及**关于签订劳务合同时不清楚**是否出示了该委托书的陈述,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双方签订合同时**有理由相信**具有代理权。且《劳务合同》未约定具体的劳务施工地点及工程项目,不能证明该委托书所载的工程项目与本案劳务合同的关联性。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不仅从**处分包了西藏正达公司中标的工程项目的劳务,也承接了该公司中标的其他工程项目的劳务,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仅以该委托书和录音资料不足以证明**在本案中系西藏正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故一审法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并无不妥。**主张**作出民事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西藏正达公司承担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二、能否支持**主张的劳务费和材料款 本院认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具体理由如下: (一)一审中,**提交未计量漏项部分《结算单》复印件用以证明漏项部分明细,该证据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且该结算单由**单方制作,未经**确认,不具有证据证明力。 (二)经本院对未计量漏项部分《结算单》、2019年12月23日《**班组结算单》以及《***格桑塘现代农牧产业示范园一期建设项目三标段(西藏正达公司)漏项未结算工资清单》(以下简称《漏项未结算工资清单》)进行核对,2019年12月23日《**班组结算单》上多处并未确定**完成的工作量,但**自制的未计量漏项部分《结算单》《漏项未结算工资》却计算了该部分工作量,在双方就2019年12月23日《**班组结算单》未进行结算的情况下,**所列的工作量及漏项未结算工资清单无事实依据。 (三)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不仅从**处分包了西藏正达公司中标工程项目的劳务,也承接了其他公司中标的工程项目的劳务。2019年12月23日《**班组结算单》所列工程量含格桑塘项目,而中标涉格桑塘项目的公司既有西藏正达公司,还有西藏永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该结算单不足以证明**主张的漏项部分材料费和劳务费应由西藏正达公司承担。 (四)案涉合同之一约定“乙方劳务报酬标准为单项计价470元,包工包料”,而**不能区分其主张的漏项部分属于那份劳务合同,据此**在本案中主张材料费的理由不能成立。 (五)2019年12月25日《**班组结算单》结算的项目包括格桑塘、**乡、江夏、**、***路、***路和***路、苏州路,该结算单所载“应进部分15631490,公司借支13563124,实际应进2068366,大写贰佰零陆万捌仟叁佰陆拾陆元整”,以及**于同日出具的《领款单》内容“今领到格桑塘、**、江夏、**项目2019年总结算人工费2068366元。”结合**于同日出具的《领款单》内容“今领到格桑塘、**、江夏、**项目2019年总结算人工费2068366元。”以及**从**处承接多个工程项目及2019年12月25日《**班组结算单》对多个项目进行结算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证据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2019年12月25日《**班组结算单》系**与**就**所分包劳务的总结算,**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其作出的民事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就劳务施工总量结算并付清相应款项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三、一审法院对证据的审核认定是否全面客观 **上诉称,一审法院在认定**提交2019年12月23日《**班组的结算单》《委托书》《关于高朝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和西藏正达公司、**提交的《**承建的相关项目登记》、2019年12月25日《**班组的结算单》时加重了**的举证责任。对此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当事人提交证据的分析是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所作的判断,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八条“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的规定,对前述证据,本院逐一分析如下: (一)关于2019年12月23日《**班组的结算单》,本院认为,该4页结算单列有劳务内容,并由**签字确认,对其真实性应予以采信。但该结算单虽列明**的工作内容,但多处工作量并未确定,不能据此计算**主张的价款。而且**在另案诉讼中也提交该证据主张漏项工程部分的材料款和劳务费,因双方未就该结算单进行单独结算,也无其他证据证明该结算单所载的漏项部分是西藏正达公司和另案当事人西藏永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工程,一审法院结合**从**处分包多家公司工程劳务的事实、2019年12月25日《**班组结算单》《领款单》载明的内容和形成时间,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并无不妥。 (二)关于《委托书》,一审法院对**的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并无不妥,其理由本院在前述分析中已阐述,不再赘述。 (三)《关于高朝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上诉引用一审法院认定“.....对第三人的表述为张老板,而未表述为西藏正达公司的**,以此判断与**建立合同关系的系**,不是西藏正达公司”的部分,实为西藏正达公司的质证意见,并非一审法院对该证据的认证意见。且一审法院已对**提交的该证据予以采信,**对此提出异议并无理据。 (四)关于《**承建的相关项目登记》,一审法院认定为,“**未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确认从**手中分包了包括西藏正达公司在内的7家不同公司中标施工的20个不同项目,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能推定**在与**建立合同关系时应清楚系代表其个人身份,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上诉称,虽然**从**处分包了7家公司中标的20个不同项目,但不能据此推定**在与**建立合同关系时清楚**系代表其个人身份。本院认为,结合前述对《委托书》证明力的分析,在**、**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以认可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综合全案证据对该证据所作的分析判断并无不妥。 (五)关于2019年12月25日《**班组结算单》,本案当事人一审中均提交了该证据,**上诉称其同时提交了2019年12月3日《**班组的结算单》《委托书》和《***格桑塘现代产业示范园一期项目(二标段)竣工结算审核报告》,足以证明其施工项目的单价及漏项部分的价款。西藏正达公司和**以该证据及《保证书》《领款单》证明案涉劳务费已结清。本院认为,**所指2019年12月3日金额为776608元《**班组的结算单》即其自制的未计量漏项部分《结算单》,该结算单系复印件,且未经**签字确认,**在其与西藏永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也提交该证据证明该案中漏项部分的价款,从该结算单所载内容也无法确认**主张的本案漏项部分属于西藏正达公司中标工程的劳务。竣工结算审核报告是案外人***净土产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委托山东中慧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对其发包的工程所作的审计报告,并非仅针对**所完成劳务部分所作。关于2019年12月25日《领款单》,**上诉称,一审法院认为**提交的2019年12月23日《**班组结算单》载明“格桑塘、**、江夏、**项目”无法判断与案涉项目存在关联,而**提交的载明“***、**、江夏、**项目”的《领款单》却“系对前期行为的变更或补充”,并根据交易习惯及常理把2068366元《领款单》推定为两份《**班组结算单》的结算,无事实依据。本院认为,2019年12月25日《**班组结算单》列有格桑塘工程量、**乡工程量、江夏工程量、***程量,且应进15631490系对前述项目结算之和,在**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漏项劳务费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2019年12月25日《领款单》的认定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符。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700.86元(**已预交),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彭 美 玉 审 判 员 胡 晓 雯 审 判 员 张 莉 婷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扎  宗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