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昌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藏03民终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昌都市瑞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昌都市教师安居苑7栋9-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40300MA6T1AJ16A。
法定代表人:李磊,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西藏敏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昌都市。
原审被告:西藏开投金河流域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昌都市卡若区粮食局2栋2单元6-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40302MA6T118A5K。
法定代表人:杨作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才,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中水东北勘测设计研究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工农路8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0001239493558。
法定代表人:金正浩,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王雨金,男,1972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昌都市。
上诉人昌都市瑞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藏开投金河流域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投金河公司)、中水东北勘测设计研究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水公司)、王雨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藏自治区卡若区人民法院(2019)藏0302民初3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瑞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开投金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才、原审被告王雨金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中水勘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瑞昌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2019)藏0302民初321号民事判决,查明案件事实后依法改判;二、判决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在本案中,上诉人和原审被告中水公司认可平硐总长为156.5米,而其中平硐内试验硐扩挖段长度为80.8米。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平硐工程量具体为多少的情况下,直接采信被上诉人毫无根据的主张,严重违背了举证责任规则。
被上诉人***辩称,一、上诉人所说没有举证的事情,可以请法院直接到现场勘测;二、当时和瑞昌公司、中水公司已经在庭前和庭后确认了工程量,在一审判决里写的很明确。
原审被告开投金河公司述称,具体情况不太清楚。
原审被告王雨金述称,根据一审判决来看,算的帐重复了,我们又请中水公司重新测量,新的测量数据已经下来了。
原审被告中水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
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王雨金于2018年10月20日签订的《西藏金河勒珠水电站可行性研究阶段道路、平硐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西藏金河勒珠水电站可行性研究阶段平硐工程”工程欠款440959元;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工地发生安全事故导致其停工损失100320元(工人工资68640元、生活费、住宿费31680元);四、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所代付的45个工人的工资13500元;五、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西藏金河勒珠水电站可行性研究阶段平硐工程”合同外铺网工程款40000元;六、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临时使用原告挖掘机费用15000元;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9年春节工人补偿款20000元;八、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鉴定、保全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开投金河公司将《西藏金河勒珠水电站项目勘探设计》交予被告中水公司承建,2018年10月15日,中水公司与被告开投金河公司签订《西藏开投金河流域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合同协议书》,在2017年12月5日将平硐工程转包给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昌都分公司,工地负责人为被告王雨金。2018年12月5日被告中水公司与重庆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被告瑞昌公司达成合同主体变更协议,将该工程主体变更为瑞昌公司。2018年10月31日,被告中水公司与瑞昌公司重新签订《西藏金河勒珠水电站可行性研究阶段进场勘察路交通恢复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合同后,被告王雨金为瑞昌公司项目经理。2018年8月1日,被告王雨金以自然人身份与原告***签订了《西藏金河勒珠水电站可行性研究阶段道路、平硐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该工程平硐单价为2900元/米,扩挖单价为4500元/米,钻孔单价10000元/个,最终平硐总长度以《探硐任务书》为准。2019年7月份原告***与被告王雨金因结算发生纠纷,原告***终止施工,后由他人组织施工。被告中水公司与瑞昌公司结算后确定工程量为平硐156.5米,扩挖80.8米、钻孔3个,与原告向本院庭后提交的结算单一致,即原告实际所做工程款为839370元,另外原告为工程外的安全环境垫付铺网款40000元,共计879370元。被告王雨金代原告***向外支付的工程款项为:1、2019年3月、4月发放工人工资335309元;2、2019年7月8日付工人工资94240元;3、2019年3月8日付工人工资51661元,共计481210元,未付工程款398160元。另查明,被告瑞昌公司不具备平硐勘探设计资质。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中水公司将《西藏金河勒珠水电站可行性研究阶段进场勘察路交通恢复工程施工合同》转包给瑞昌公司,但瑞昌公司不具备勘探设计资质。瑞昌公司委派项目经理王雨金组织施工,但被告王雨金以自然人身份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原告***,原告***与被告王雨金签订《西藏金河勒珠水电站可行性研究阶段道路、平硐工程施工合同》,虽然为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但是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认定为无效合同。合同无效后,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就其完成的工作量和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计算,被告王雨金作为被告瑞昌公司项目部经理,其行为是履职行为,其行为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被告瑞昌公司承担。应由瑞昌公司支付工程款398160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支付生活费、住宿费31680元、原告代付45个工人工资13500元、挖机租赁费15000元,工人补偿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由于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因工地发生安全事故导致停工的损失1003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在庭审中核实,被告中水公司和瑞昌公司已赔偿意外事故的死亡赔偿金,原告***亦未尽到安全教育管理义务,故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合同外的铺网工程款40000元及94240元收条,在庭审中原告***和被告王雨金均无异议,故对请求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被告开投金河公司、被告王雨金承担责任,由于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开投金河公司存在过错或应当承担责任的相关法律依据,被告王雨金为瑞昌公司项目经理,其行为为履职行为,故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的诉讼请求,关于诉讼费本院将按照双方责任大小予以认定,在庭审中未产生鉴定费用及保全费,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水公司对该工程再次转包行为未尽到审查和监督义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昌都市瑞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98160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付清;二、被告中水东北勘测设计研究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支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上诉人瑞昌公司提交的证据:平硐工程工作量确认单。证明目的是被上诉人***实际完成工作量是2米×2米的径直为75.7米;2米×4米的长度为80.8米,钻洞三个。被上诉人***对该份工作量确认单不予认可,认为与一审提供的工程量确认单不一致。经与被上诉人***和原审被告王雨金反复核实,并与一审中的平硐工程工作量确认单(2019年7月20日)进行核对,两份平硐工程工作量确认单只是表述不同,被上诉人***完成平硐2米×2米主洞156.5米,然后将156.5米主洞中的80.8米扩挖为2米×4米。然后还有平硐内钻孔平台扩挖3个。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其中一审法院查明“原告实际所做的工程款为839370元,另外原告为工程外的安全环境垫付铺网款40000元,共计879370元。”“未付工程款398160元”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2米×4米的扩挖段80.8米的单价是多少。对此上诉人瑞昌公司和原审被告王雨金认为,根据合同约定,该段应以扩挖后的2米×4米标准每米4500元计算。被上诉人***认为,该80.8米的2米×2米主洞部分,应以约定的每米2900元计算,扩挖成2米×4米,其中多扩出的2米×2米部分应以每米4500元计算。
本院认为,对于本案争议焦点,在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王雨金签订的《西藏金河勒珠水电站可行性研究阶段道路、平硐工程施工合同》中有明确约定,该合同5.3(3)约定“平硐内试验扩挖段:在原平硐断面尺寸2.0m×2.0m(宽×高)基础上扩挖至4.0m×2.0m,扩挖段固定单价在原平硐固定单价基础上增加1500米/延米,即平硐内试验硐扩挖段固定单价4500元/延米。”根据通常理解,该单价约定是明确的,原平硐主洞2米×2米,每延米2900元,扩挖至2米×4米,在原每延米2900元基础上增加至4500元,则2米×4米的单价约定为每米4500元,而非被上诉人***理解的多扩出的2米×2米部分应以每米4500元计算。据此,被上诉人***完成的总工程量为2米×4米平硐实验段扩挖长度80.8米、每米4500元,未进行扩挖的剩余主洞2米×2米段长度75.7米,每米2900元,平硐内钻孔平台扩挖3个,每个10000元。再加上双方无异议的工程外安全环境垫付铺网款40000元,则被上诉人***应得工程款为653130元。扣除一审查明应扣除的原审被告王雨金代付款项481210元,则被上诉人***应得工程款为171920元。一审法院重复计算了2米×2米的80.8米的主洞部分,并对扩挖部分单价虽查明4500元每米,但实际以4400元每米计算,本院一并予以纠正。
关于扩挖部分单价是4500元/米还是4400元/米的问题,被上诉人***提交的合同复印件上载明的是4400元/米,而在案合同原件上载明的是4500元/米,以合同原件为准。对于本案其他部分,当事人未提起上诉,不属于二审审理范围,本院不做审理。
综上,上诉人瑞昌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西藏自治区昌都市卡若区人民法院(2019)藏0302民初32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昌都市瑞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171920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付清;”;
二、维持西藏自治区昌都市卡若区人民法院(2019)藏0302民初32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撤销西藏自治区昌都市卡若区人民法院(2019)藏0302民初32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四、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2047.5元,由上诉人昌都市瑞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804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693元,由被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超
审 判 员 王 志 钰
审 判 员 黑 云 娟
二〇二〇年五月九日
(法官助理 次仁曲珍
书 记 员 洛松泽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