昌都市瑞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科威化工贸易有限公司、昌都市瑞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024民初1598号
原告:四川科威化工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威远县严陵镇商业一街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024MA6271N15N。
法定代表人:刘小英。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强,四川听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但妮,四川听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昌都市瑞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昌都市康胜阳光苑二楼三单元14楼4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40300MA6T1AJ16A。
法定代表人:杨杰。
原告四川科威化工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昌都市瑞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但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43448元及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以14344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30%为标准,自2019年9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时止。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原、被告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了单价、质量、结算方式等。被告最后一次收货时间为2019年9月3日。被告前期尚能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截止原告起诉时尚欠货款143448元。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9年5月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产品名称轻烃,综合单价5600元/吨,需求数量280吨,以实际需求数量为准。结算方式:合同签订后,被告预付货款10万元,货到后3-5天内付清余款。原告开具13%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被告结算,货票随行。在合同期内被告不得选择其他的供应商,否则原告有权终止合同。合同终止后一月内被告付清一切款项,否则原告将按日向被告收取所欠货款总额的0.5%作为违约金。合同自签订时起至2019年8月31日止,合同执行期满,双方根据情况再行签订。
原告最后一次发货时间为2019年8月30日,被告最后一次收货时间为2019年9月3日。截止2019年8月30日,原、被告发生的货款金额为847560元,被告已付货款604112元。双方在供货确认单上签字、盖章。原、被告对账后,被告于2020年1月2日付款100000元,至今尚欠货款143448元。
诉讼中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对被告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原告预交保全费用1245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应当适用以前的法律、司法解释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43448元及逾期付款损失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被告最后一次收货时间为2019年9月3日,按合同约定被告应在货到后3-5天内付款,因此计算逾期付款的时间应从2019年9月9日起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昌都市瑞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四川科威化工贸易有限公司给付货款143448元及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自2019年9月9日起、以143448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础上浮30%计算至实际付清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元1584元、财产保全费1245元,共计2829元,由被告昌都市瑞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雪莹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官俊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