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藏自治区昌都市卡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藏0302民初4号
原告:西藏金河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
被告:***满商贸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
被告:**,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县人,经商,,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西藏金河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河建设公司)与***满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阳商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阳商贸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河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建材采购合同》;2.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35,400元,并支付违约金暂计98,998元(从2020年1月19日起按年利率15.4%标准,计算至款项结清时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12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材采购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承建的普安家园二期总平升级改造工程供应材料事宜,合同总价款为335,400元,供货周期从2019年12月28日起至2020年1月18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0年9月29日向被告支付了335,400元货款,被告至今未履行供货义务,被告的根本违约行为已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安阳商贸公司、被告**既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原告金河建设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建材采购合同》、银行电子回执,证明目的:原告与被告自愿建立了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已经将款项335,400元支付完毕,但被告拒不履行合同义务,截至当前已经过了二年,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合同根本目的无法实现。
2.第一被告工商信息(股权信息),证明目的:第二被告是第一被告的一人公司股东,占股比例100%,第二被告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个人财产,第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
针对原告提交的上述两组证据,本院认为,《建材采购合同》明确约定了双方采购物品型号、数量、单价、交货地点及违约责任等情况,合同落款处加盖有各自印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名字样,银行电子回执中显示,原告将335,400元货款打入了第一被告公司账户,与《建材采购合同》中的金额一致,因此本院对《建材采购合同》、银行电子回执所证事实予以采信。第一被告工商信息(股权信息)中载明,第二被告**系第一被告一人独资股东,因此,本院对该组证据所证事实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2月27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了《建材采购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承建的普安家园二期总平升级改造工程供应材料事宜,合同暂定总价为335,400元。2020年9月29日,原告一次性向第一被告账户汇入335,400元货款。截止当前,被告方未向原告发货亦未向原告退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建材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一、是否解除《建材采购合同》方面,原告与第一被告于2019年12月27日签订合同,至当前已过去两年多时间,被告未向原告供货亦未就不供货原因进行处理,当前处于失联状态,再对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内容进行分析,本院认为,本合同在履行时效上、履行可能性方面已无实际意义,故对原告主张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建材采购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二、返还价款及违约金方面,原告于2020年9月29日向第一被告账户汇款335,400元,被告至今未履行供货义务,现原告要求返还货款于法于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建材采购合同》第3.1条中约定,全部货品于2019年12月28日至2020年1月18日前提供完毕,否则,第一被告需向原告按迟延一天1000元标准承担违约责任。在合同8.1条中又约定,原告将货款转入第一被告账户后,第一被告在72小时内发货,由此,可以认定双方就交货时间的约定存在矛盾,本院酌定以2020年9月29日原告向第一被告汇款后的第四天即2020年10月3日作为被告违约的起算时间。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自2020年1月19日起以335,4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标准计算至全额退款完毕为止。本院认为,双方约定的迟延一天按1000元计算违约金标准明显过高,原告起诉时虽然主动进行调整,但是本院认为,该计算的起止时间不当,应调整为以335,4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合同解除之日止(判决确定之日2022年5月16日)共591天,按年利率15.4%计算,违约金经核算为335,400元×15.4%÷365×591天=83,633元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三、第二被告**是否承担责任方面,第二被告**作为第一被告公司的一人独资股东,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个人财产,现原告主张由第二被告**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符合公司法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对原告金河建设公司主张解除双方之间的《建材采购合同》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第一被告安阳商贸公司退还货款335,400元、赔偿违约金83,633元及由第二被告**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安阳商贸公司、被告**无故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西藏金河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满商贸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27日签订的《建材采购合同》;
二、被告***满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退还原告西藏金河建设有限公司货款335,400元,并赔偿违约金83,633元,合计419,033元;
三、被告**对被告***满商贸有限公司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西藏金河建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满商贸有限公司、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16元,由被告***满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共同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藏自治区昌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铁 球
审 判 员 夏 欣 飞
审 判 员 官 远 东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永 西
书 记 员 ***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