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卓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中海建筑有限公司、四川卓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302民初7307号
原告:**团,男,1976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饶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佳华,浙江嘉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海建筑有限公司(曾用明:深圳中海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科技园**朗山**路齐民道**路安特大厦5F。
法定代表人:田树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妮,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林昊,女。
被告:四川卓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世纪城南路**天府软件园******。
法定代表人:柳国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雪锋,四川泰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团与被告中海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建筑)、四川卓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煜建筑)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因工受伤而产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停工留薪期间的待遇、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33284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20年9月3日、10月1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相关情况
2018年11月22日,原告**团在温州市鹿城区洞桥制革基地改造地块项目施工时,不慎从架子上摔下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温州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双侧跟骨粉碎性骨折,原告于2018年12月14日出院,住院22天,在住院期间行“跟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9年11月24日,原告因需取出内固定,再次在温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行“骨折内固定装置取出术”,原告于2019年12月3日出院,本次住院9天。2020年6月1日,本院依法委托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致残等级作出鉴定,鉴定机构于2020年7月7日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团因外伤致双侧跟骨粉碎性骨折、双侧距骨骨折;其双侧跟骨骨折经内固定手术治疗的致等级按《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综合评定为八级。
另查明,被告中海建筑承包了温州市鹿城区洞桥制革基地改造B18地块项目,并将其中的幕墙工程分包给卓煜建筑。卓煜建筑又将其承包工程内的玻璃幕墙、铝单板幕墙、铝格栅、铝单板包梁柱、铝百叶、钢结构雨棚等分包给自然人邹江,本案原告**团受邹江雇佣在上述工地施工。
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被告中海建筑、卓煜建筑对第4项无异议外,其他各项均有异议。
损失项目
原告主张金额、依据及争议事项
1、停工留薪期间的待遇
原告主张停工留薪期间的待遇7800元×12月=93600元;
被告中海建筑、卓煜建筑认为应当按照4500元/月计算,按照3个月的标准计算;
本院认为,原告以其与邹江签订的协议书作为工资标准依据,但未提供付款凭证;况且原告与被告邹江仅为雇佣关系,存在工作时间短、流动性大的问题,故仅以该份协议书作为工资标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卓煜建筑同样仅提供两个月的工资单,周期过短,且工资标准与工地务工的实际情况差距较大,本院同样不予采纳;本院酌情以2018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原告的工资标准;结合原告的医疗证明书中建议休息5个月(包括二期治疗)和实际住院时间31天,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综上,本院认定的原告的停工留薪期间的待遇为即66432元÷12月×6元=33216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
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31天=3100元。
被告中海建筑、卓煜建筑对期限无异议,但是认为应当按照30元/天认定较为合理。
本院认为,工伤职工住院进行治疗的伙食补助费,按照当地最低工资百分之三十五的标准,根据住院期间的时间天数确定;因此本院酌情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2元/天,原告共住院31天,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2元/天×31天=992元。
3、交通费
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
被告被告中海建筑、卓煜建筑认为交通费没有依据,不应支持。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医疗证据不存在在本市、县以外地区进行治疗的情形,故其主张不予支持。
4、鉴定费
原告主张鉴定费1200元;
被告中海建筑、卓煜建筑无异议。
本院认为,鉴定费为原告确定伤残等级必要的支出费用,应由被告承担。
5、营养费
原告主张营养费15000元。
被告中海建筑、卓煜建筑认为营养费非工伤保险待遇的理赔项目,故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以参照工伤保险待遇向被告提出赔偿,而营养费非工伤保险待遇的理赔项目,故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6、护理费
原告主张护理费72078元÷12月×8月=48052元。
被告中海建筑辩称应当按照2018年的标准计算,期限按照5个半月计算。
被告卓煜建筑辩称应当按照100元/天计算,期限按照第二次住院期间的住院期限予以计算;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31天,以及医疗证明书中禁止下地3月的医嘱,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护理期为4个月,护理费标准酌情参照2018年浙江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即66432元÷12月×4月=22144元。
7、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原告主张7800元/月×11月=85800元。
被告中海建筑、卓煜建筑对期限均无异议,但认为标准过高。
本院认为,8级伤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其本人11个月的工资,本院酌情以2018年浙江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的工资,故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为66432元÷12月×11月=60896元。
8、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原告主张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72078元÷12月×7月=48052元。
被告对期限没有异议,但认为应当按照2018年的标准予以计算。
本院认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照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上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八级伤残为7个月;本案原告于2019年度治疗终结;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原告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66432元÷12月×7月=38752元。
9、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原告主张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72078元÷12月×7月=48052元。
被告对期限没有异议,但认为应当按照2018年的标准予以计算。
本院认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按照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上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八级伤残为7个月;本案原告于2019年度治疗终结,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原告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66432元÷12月×7月=38752元。
总计赔偿
33216元+992元+1200元+22144元+60896元+38752+38752元=195952元。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所招用的人员在工作中发生伤亡,受害人请求承包单位参照工伤的有关规定进行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卓煜建筑违反相关的法律、法规规定,将自己承包的工程中玻璃幕墙、铝单板幕墙、铝格栅、铝单板包装梁柱、铝百叶、钢结构雨棚等分包给自然人邹江,本案原告接受邹江的雇佣上述工地从事工作并在工作中受伤,故原告要求被告卓煜建筑参照工伤的有关规定进行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原告的各项赔偿损失经计算总额为195952元,应当由被告卓煜建筑予以赔偿。原告诉请被告中海建筑予以赔偿,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卓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团赔偿款195952元。
二、驳回原告**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四川卓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苏 惺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董新新
?
附录一:原告**团提供的证据
1、身份证;2、工商基本信息;3、协议书、照片;4、住院治疗材料;5、协议书;鉴定意见书;7、发票;8、医疗证明书。
附录二:被告中海建筑提供的证据
1、中海建筑有限公司与四川卓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分包合同;2;资质证书。
附录三:被告卓煜建筑提供的证据
1、邹江身份复印件、劳务分包合同、温州B-5\B-18地块幕墙工程劳务综合报价单、分包补充协议;2、分包结算审定及最终对账单、对账单、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3、考勤工资及工资表、委托书;4、营业执照、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
附录四:本案涉及的主要法律条文
一、《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