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质鼎盛世科贸有限公司

深圳市连硕显电子有限公司与***,陕西质鼎盛世科贸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稿纸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

(2018陕01**民初6498

 

原告深圳市连硕显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561546599J。

法定代表人庄国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小青,陕西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侯海英,陕西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质鼎盛世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580766538D。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海英,陕西达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军龙,男,汉族,1981年1月11日出生,住陕西省洛川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委托代理人屈红英,女,系被告王军龙之妻,住陕西省洛川县

被告***,女,汉族,1982年12月2日出生,住陕西省洛川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委托代理人马海英,陕西达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2年9月12日出生,住陕西省洛川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委托代理人张伟,陕西达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连硕显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连硕显公司)被告陕西质鼎盛世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质鼎盛世公司)、王军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连硕显公司委托代理人侯海英,被告质鼎盛世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马海英,被告***委托代理人张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军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连硕显公司诉称,其与被告质鼎盛世公司于2013年至2016年持续性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其向被告供应LED电子显示屏配件材料等货物,并按照约定将货物发送至被告的项目地点,被告在收到货物后按照约定的价格向其支付货款,被告质鼎盛世公司的购货代表人为股东王军龙、***以及***的配偶即被告质鼎盛世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之一的***。但在实际交易过程中,由于被告质鼎盛世公司在本案涉及的纠纷交易期间,王军龙、***、***之间因内部经济纠纷而对其该时间段供应的货物所应支付的货款相互推诿责任,至今仍欠付其货款107149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07149元;被告赔偿损失42520元(自2013年6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暂计至2018年4月4日,应计至实际付清之日);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质鼎盛世公司辩称,其与原告连硕显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其从未在原告连硕显公司处购买过任何的货物,未与连硕显公司签订过任何买卖合同,未授权他人与连硕显公司签订合同或购买货物。被告***系其法定代表人,***系销售人员,负责销售LED显示屏及其他设备,王军龙(2014年8月5日已离职)系公司技术部主管,负责有关LED的技术安装工作,二人并非公司采购人员,也未授权二人从原告连硕显公司购买货物。其与原告连硕显公司的唯一交集,仅仅有几张公对公账户转款记录和代开的正式发票,均无法证明其与原告连硕显公司长期、持续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发票和转款凭证没有对应的供货凭证予以辅证,无法确认该笔款系哪笔货物的付款记录,出自哪个项目的采购。即使原告连硕显公司针对争议的2013年4月至6月的货款享有债权,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

被告王军龙辩称,其与原告连硕显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没有签订过任何有效的书面合同,也没有任何口头的约定,其从未收到原告连硕显公司送达的任何货物,没有在任何一笔有关原告连硕显公司的供货或者是收货记录上签字确认,亦不存在任何有效的结算清单。涉案债务发生在2013年4月至2013年6月,原告连硕显公司从未向其主张过债权,诉讼时效已经届满。

被告***辩称,其答辩意见与质鼎盛世公司一致。

被告***辩称,其与原告连硕显公司并不认识,从未有过业务往来,其从未从原告连硕显公司购买过任何货物,更未签订过任何买卖合同。其作为被告质鼎盛世公司的销售人员,其个人也以个人名义在外承揽有工程,有时个人承揽的工程中需要购买LED显示屏材料。其从张某某处购买过LED显示屏材料,张某某从未告知其系原告连硕显公司的工作人员,其也无处知晓张某某的身份情况,双方之间购买货物的业务联系、货款的支付方式都是通过个人账户进行交易,且双方之间账目已经结算清楚,不存在拖欠货款的情形。本案涉及的2013年4月到2013年6月期间的货款,其对此并不知情。在此期间其没有在张某某处购买或授权他人购买过任何的货物,更没有在原告连硕显公司处购买过任何货物。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连硕显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质鼎盛世公司的股东为***、王军龙,被告***与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在被告质鼎盛世公司工作。张某某系原告连硕显公司的销售人员。长期以来,被告王军龙、***及被告质鼎盛世公司工作人员以电话、短信等方式从原告连硕显公司销售人员张某某处购买LED显示屏及配件等相关货物,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工作人员张某某按照对方的订货要求,将货物发送至指定的项目工地,被告王军龙、***及被告质鼎盛世公司陆续支付货款。其中大部分货款通过被告王军龙、***个人账户支付至张某某的个人账户,部分货款由被告质鼎盛世公司公户支付至原告连硕显公司公户。现尚有2013年4月至2013年6月之间的货款107149元尚未支付,其余款项,各方并无争议。关于上述期间的货款,原告连硕显公司销售人员张某某多次通过发送短信息、拨打电话、去被告质鼎盛世公司索要的方式与被告王军龙、***沟通、催要,被告王军龙、***均未对该笔货款金额提出异议,且二人均表示因其二人在经营质鼎盛世公司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的账目没有核算清楚。庭审中,原告连硕显公司明确其主张的损失的计算依据为以欠款金额为基数,自2013年6月7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另查,原告连硕显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被告质鼎盛世公司的工商档案信息资料中显示,被告质鼎盛世公司注册资本为300万元,其中***认缴150万元,王军龙认缴150万元,实收资本为80万元,其中***实缴40万元,王军龙实缴40万元,余额交付期限为2013年8月16日。现未有证据显示***、王军龙已将剩余出资补缴。

以上事实,有短信息记录、银行流水、录音资料工商档案资料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行为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军龙、***系被告质鼎盛世公司的员工,其二人多次通过短信、电话的方式从原告连硕显公司销售人员张某某处购买LED显示屏及材料,其二人向张某某的个人账户支付货款,被告质鼎盛世公司向原告连硕显公司公户支付货款,据此能够确认原告连硕显公司与被告质鼎盛世公司间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连硕显公司依约供货,被告质鼎盛世公司应当及时、足额支付货款,久拖不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经原告连硕显公司多次催要货款,被告质鼎盛世公司及王军龙、***均未对欠款金额提出异议,仅以王军龙及***在公司经营中发生纠纷为由,相互推诿,拒不支付。被告王军龙及***代表质鼎盛世公司与原告连硕显公司建立的供货关系,不受公司内部管理等其他事由的影响,仍应由质鼎盛世公司向原告连硕显公司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现原告连硕显公司主张被告质鼎盛世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07149元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连硕显公司主张被告赔偿损失,为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其计算基数,起算时间、计算标准均符合法律规定,唯截止时间有误,依法调整为判决给付之日。关于原告连硕显公司主张被告王军龙、***承担付款责任一节,因被告王军龙、***系被告质鼎盛世公司的股东,工商档案信息显示***、王军龙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故应当对被告质鼎盛世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连硕显公司主张被告***承担责任一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质鼎盛世科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连硕显电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7149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以107149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7日至判决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

二、被告***、王军龙在被告陕西质鼎盛世科贸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9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陕西质鼎盛世科贸有限公司负担,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人民陪审员 马建青

人民陪审员 樊魁元

 

 

 

一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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