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闽02民终52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亿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软件园望海路63号801C。
法定代表人:刘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荣,福建远大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9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振郊,福建冠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厦门亿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升科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6)闽0203民初138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亿升科技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一、***立即将其持有的与厦门市铁晟进出口有限公司E5管理软件销售项目有关的全部资料(诉讼过程中,亿升科技公司明确全部资料包括:1.软件安装确认单;2.软件销售合同附件2中的客户资料、原皮管理、自加工头层蓝皮管理三个模块的实施完毕确认单;3.被告与供应商及客户的往来邮件等交往材料;4.其他与销售有关的材料)移交给原告亿升科技公司;二、***向亿升科技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2.253万元。
一审法院查明:一、***于2014年2月17日起就职于亿升科技公司,于2015年5月16日以“个人家庭问题”为由向亿升科技公司申请离职,于当日解除与亿升科技公司的劳动关系。二、亿升科技公司作为乙方与铁晟公司作为甲方于2015年2月3日签订一份《软件销售合同》,约定铁晟公司向亿升科技公司购买E5管理软件平台(库存系列),总造价22.253万元,***作为亿升科技公司代表在该销售合同上签字。三、亿升科技公司于2016年5月16日向厦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6年7月14日,厦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亿升科技公司已超过申请仲裁的一年时效期间为由,驳回亿升科技公司的仲裁请求。亿升科技公司为此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亿升科技公司与***劳动关系于2015年5月16日解除,至2016年5月15日已满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亿升科技公司于2016年5月16日申请仲裁,已超过申请仲裁的一年时效期间。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判决:驳回亿升科技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查明,2016年5月15日为周日。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javascript:SLC(2780,0)?)>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九十八条的规定,期间的最后一天是星期日或者其他法定休假日,而星期日或者其他法定休假日有变通的,以实际休假日的次日为期间的最后一天。本案中,双方于2015年5月16日解除劳动关系,至2016年5月15日,仲裁时效期间满一年。但因2016年5月15日为周日,根据上述规定,本案仲裁时效期间届满之日应顺延至2016年5月16日。亿升科技公司于2016年5月16日提起仲裁,并未超过仲裁时效期间。一审以超过仲裁时效期间为由驳回亿升科技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当,依法应发回做实体审理。
综上,一审查明的事实不清,判决不当。上诉人亿升科技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6)闽0203民初13837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重审。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退还亿升科技公司。
审判长 纪赐进
审判员 许向毅
审判员 张南日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陈文琳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