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赣0802民初1597号
原告吉安市建筑设计院诉被告江西荣光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除判决主文外均简称“荣光制造公司”)、江西荣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除判决主文外均简称“荣广制造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安市建筑设计院的法定代表人肖晖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明华、被告荣光制造公司、荣广制造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关于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的效力认定问题。我国对从事建设工程设计活动的单位,实行资质管理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以及《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八条规定,承包建筑工程设计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设工程设计单位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建设工程设计业务。《工程设计资质标准》规定,工程设计行业资质分为甲级、乙级、丙级,其中甲级可承担本行业建设工程项目主体工程及其配套工程的设计业务,其规模不受限制;乙级可承担本行业中、小型建设工程项目的主体工程及其配套工程的设计业务。根据《各行业建设项目设计规模划分表》中建筑行业(建筑工程)建设项目设计规模划分表的规定,一般公共建筑中单体建筑面积为20000㎡以上、建筑高度大于50m的,属于大型建设工程项目;单体建筑面积为5000-20000㎡、建筑高度为24-50m的,属于中型建设工程项目。住宅宿舍中层数为12-20层、20层及以下一般标准的居住建筑工程,属于中型建设工程项目。住宅小区工厂生活区中总建筑面积小于等于300000㎡规划设计的,属于中型建设工程项目。本案中,原告的工程设计资质为建筑行业(建筑工程)乙级,根据上述规定,其仅可承担本行业中、小型建设工程项目的主体工程及其配套工程的设计业务。但案涉2号综合楼施工图的建筑面积为25134.41㎡,建筑高度为65.05m,属于大型建设工程项目,原告不具备承包该项工程设计业务的资质。此外,根据原告与案外人浙江恒欣建筑设计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设计联合协议书》以及编号为吉安市第17JA068-2号的审查合格书亦可知,因不具备相应的工程设计资质,原告以签订合作协议书的方式与具备相应资质的浙江恒欣建筑设计股份有限公司合作设计上述工程。原告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包工程设计业务的行为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的相关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综上,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中约定由原告承包案涉2号综合楼施工图设计的部分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属无效。因原告对案涉1号综合楼、3号高管宿舍楼、4-8号楼、10-11号楼的施工图设计具备相应的资质,故案涉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中涉及该部分工程设计业务的约定仍然有效。
关于两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工程设计费以及设计费数额的认定问题。如前文所述,案涉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中约定由原告承包案涉2号综合楼施工图设计的部分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本案中,原告已实际完成了案涉2号综合楼施工图的设计,且相应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已经审查合格并已交付给两被告,该劳动成果属于不能返还以及没有必要返还的情形,故两被告应当就原告已交付的工程设计成果折价补偿。鉴于合同无效系由于原告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建设工程设计业务所致,原告对此具有过错,故综合本案情况,本院酌定两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的设计费的50%折价补偿给原告,即94,254.04元(25134.41㎡*7.5元/㎡*50%)。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余单体建筑的设计费,因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中对该部分设计业务的约定有效,故两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设计费。又因案涉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已对设计费率以及建筑面积以最后的实际面积为准(按照GB/T50353-2005规范计算)进行了约定,故设计费应按照施工图实际设计的建筑面积并结合各分项目的费率进行计算。经计算,案涉1号综合楼、3号高管宿舍楼、4-8号楼、10-11号楼的设计费为699,891.77元[(18583.59㎡+17565.32)*7.5元/㎡)+(62751.5+15207.58)*5.5元/㎡]。另案涉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还约定了规划设计费为50,000元,建筑面积120000公顷。对此原告虽主张实际应为56,500元(112913公顷,费率5000元/公顷),但该主张与合同的约定不符,且原告未举证证明双方已就该规划设计费的计算标准约定了变更,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以上三项设计费合计844,145.81元(94254.04元+699891.77元+50000元),核减已支付的定金200,000元,两被告尚欠设计费644,145.81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因案涉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中约定由原告承包案涉2号综合楼施工图设计的部分无效,相应的违约责任约定亦属无效,故原告就案涉2号综合楼的设计费要求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案涉1号综合楼、3号高管宿舍楼、4-8号楼、10-11号楼的设计费,两被告应按照案涉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即各单体设计费应于各单体建筑施工图图纸交付并经图审合格后的一周内付清。因此,案涉1号综合楼、3号高管宿舍楼、4-8号楼、10-11号楼的设计费699,891.77元应于2017年10月1日前支付完毕。但两被告至今未付清上述设计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有权要求两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但该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过高,本院酌定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进行计算。关于上述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基数,因案涉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中关于2号综合楼施工图设计的约定已被认定为无效,故对该部分设计费的付款期限约定亦无效,应视为双方对付款期限无约定。鉴于原告已通过提起诉讼的方式向原告主张该部分的设计费,故本院酌定案涉2号综合楼设计费的付款时间为本判决作出之日。因两被告已支付的定金200,000元应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即优先抵充厂区规划费50,000元以及案涉1号综合楼、3号高管宿舍楼、4-8号楼、10-11号楼的设计费699,891.77元,故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以两被告尚欠的设计费549,891.77元(50000元+699891.77元-2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7年10月2日起计算至该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支付设计费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设计费数额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应予调整,两被告应共同支付原告设计费644,145.81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以549,891.77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7年10月2日起计算至该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至于两被告主张设计费仅有530,000元未付清以及双方签订了一份包干合同的辩解,因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其此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一家经营乙级设计(建筑工程及相应的工程咨询和装饰设计)、丙级工程勘察、丙级城市规划设计等业务的企业。2014年9月,两被告共同委托原告对位于吉安市吉州区城南机械装备制造产业园A1-2地块的厂区进行厂区规划及单体设计。经协商一致,原告分别与两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合同编号均为NO.2014-041,上述两份合同均约定设计项目的内容为1.规划,建筑面积120000公顷,设计费50,000元;2.厂房,建筑面积约70,000㎡,费率5.5元/㎡,设计费385,000元;3.办公楼、宿舍,建筑面积约60,000㎡,费率7.5元/㎡,设计费450,000元;上述三项合计885,000元。该条后附说明1.建筑面积以GB/T50353-2005规范要求计算最后实际面积为准;2.宿舍楼套用一栋。上述两份合同第五条均约定,本合同设计收费为捌拾捌万伍仟元人民币,设计费支付进度为合同签订后三日内支付定金400,000元;各单体建筑施工图图纸交付并经图审合格后一周内付清该栋设计费。原告与被告荣广制造公司签订的合同在上述条款的末尾附说明:1.提交各阶段设计文件的同时支付各阶段设计费;2.实际设计费与估算设计费出现差额时,双方另行签订补充协议;3.本合同履行后,定金抵作设计费。原告与被告荣光制造公司签订的合同在上述条款的末尾附说明:1.在提交最后一部分施工图的同时结清全部设计费,不留尾款。上述两份合同第六条双方责任项下6.2.5条约定,设计人交付设计资料及文件后,按规定参加有关的设计审查,并根据审查结论负责对不超出原定范围的内容作必要调整补充……第七条违约责任项下7.2条约定,发包人应按本合同第五条规定的金额和时间向设计人支付设计费,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第八条其他项下8.9条约定,本合同经双方签章后生效;8.12条约定,本工程如须出具设计变更通知单则不计费用,如非设计人原因须出具设计变更施工图时,发包人应向设计人支付设计变更费用,双方另行签订补充协议。
上述合同签订后,两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定金200,000元。2017年8月20日,原告(乙方)与案外人浙江恒欣建筑设计股份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了《建筑设计联合协议书》,约定双方的合作项目为荣光制造公司的1号综合楼、2号综合楼设计、校审、出图及设计后期服务;合作金额为人民币壹元/平方米,建筑面积为43717平方米(建筑面积以GB/T50353-2005规范要求计算最后实际面积为准),本工程设计图纸交付建设单位并经图审合格后一周内乙方付清甲方的合作费,甲方向乙方提供本协议金额的税局发票。该协议书第二条约定,甲方的责任为1.负责与乙方设计人员进行技术交流,提出设计建议和意见;2.对乙方提供的设计图纸进行校审;3.对校审合格的设计图加盖出图盖;4.配合乙方办理相关的设计验收。第三条约定,乙方的责任为1.负责与建设单位的衔接,签订设计合同、并收取建设单位的设计费;2.与甲方各专业技术人员沟通,听从甲方的技术指导;3.按照已经通过的建筑方案组织力量进行施工图设计;4.图纸完成后交甲方技术人员校审,并按校审意见修改完善图纸;5.负责施工图后期的施工图审查、技术交底、现场验收等各项事宜。
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了规划及各单体施工图图纸设计并交付至两被告后,被告荣光制造公司于2017年6月23日委托吉安市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中心对被告荣光制造公司的1号综合楼、2号综合楼、3号高管宿舍楼、4-8号楼、10-11号楼的施工图进行审查。该审查中心于2017年7月7日出具了编号为吉安市第(17)JA068号的审查合格书,经审查,被告荣光制造公司3号高管宿舍楼、4-8号楼、10-11号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均为合格,其中建筑面积依次为17565.32㎡、62751.5㎡、15207.58㎡;建筑高度依次为49.9m、17.85m、10.35m;建筑层数依次为地上17层、地上5层、地上1层;设计单位为浙江恒欣建筑设计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建筑设计院。之后被告荣光制造公司又于2017年9月7日委托吉安市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中心对被告荣光制造公司的1号综合楼、2号综合楼的施工图进行审查。该审查中心于2017年9月25日出具了编号为吉安市第17JA068-1号、第17JA068-2号的审查合格书,经审查,被告荣光制造公司1号综合楼、2号综合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均为合格,其中建筑面积分别为18583.59㎡、25134.41㎡;建筑高度分别为38.55m、65.05m;建筑层数分别为地上11层、地上19层;设计单位为浙江恒欣建筑设计股份有限公司。截至原告起诉之日,两被告除向原告支付了定金200,000元外,未支付其他费用。
另查明,原告的工程设计资质等级为建筑行业(建筑工程)乙级,可承担建筑装饰工程设计、建筑幕墙工程设计、轻型钢结构工程设计、建筑智能化系统设计、照明工程设计和消防设施工程设计相应范围的乙级专项工程设计业务,并可从事资质证书许可范围内相应的建设工程总承包业务以及项目管理和相关的技术与管理服务。案外人浙江恒欣建筑设计股份有限公司的工程设计资质等级为建筑行业(建筑工程)甲级。
以上事实,有原告吉安市建筑设计院提交的营业执照、工程设计资质证书、《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建筑设计联合协议书》、吉安市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委托书、审查合格书、被告荣广制造公司、荣光制造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工程规划设计图、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本案开庭审理、质证笔录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一、被告江西荣光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江西荣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共同支付原告吉安市建筑设计院设计费644,145.81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以549,891.77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7年10月2日起计算至该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吉安市建筑设计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300元,由原告吉安市建筑设计院负担2,068元,被告江西荣光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江西荣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3,2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肖少辉
人民陪审员 刘富琰
人民陪审员 罗诗枝
书记员李方蓉
书记员凌赟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