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6民终4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甘肃皇台实业制糖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黄羊镇靖边街。
法定代表人:张力生,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虎,男,1974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系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万辉,男,1988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武威市。系该公司综合部部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山东太平洋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正丰路554号环保科技园8号楼正丰大厦532室。
法定代表人:朱杰高,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伟,系山东龙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甘肃皇台实业制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皇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太平洋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环保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2020)甘0602民初111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皇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万辉、郑虎,被上诉人太平洋环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皇台公司的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三条,并依法改判;2.判令太平洋环保公司承担皇台公司律师费30万元、相关诉讼费45989元;3.由太平洋环保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双方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约定:违约方需赔偿对方所有的损失,其中包括对方因解决争议所支出的所有诉讼费用、律师费用、交通费用、查询费用等;2.由于太平洋环保公司的违约行为给皇台公司造成了损失,双方通过诉讼解决了纠纷。太平洋环保公司违约在先,皇台公司不给付余款属正当行使先履抗辩权。
太平洋环保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所持律师费所签订的合同及缴费凭证均在本案立案之前不符合逻辑,应驳回其上诉请求。
太平洋环保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款共计1803390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暂共计139307.8元(该利息暂计至2020年10月30日,后续利息自2020年10月30日起以180339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如有)、诉责保险费(如有)、鉴定费(如有)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皇台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依法判令原告承担污水处理站项目环保验收服务费7万元;2、依法判令原告赔偿被告律师费30万元、相关诉讼费41834元;3、依法判令原告支付被告污水处理站工程检测费5.5万元;4、本诉及反诉的诉讼费均由原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皇台公司与太平洋环保公司于2018年5月23日签订《甘肃皇台实业制糖有限公司日处理工业废水3000方污水处理站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太平洋环保公司(乙方)负责承建皇台公司(甲方)日处理工业废水3000方污水处理站,合同主要内容为:一、承包范围:污水站工程总体设计、总体设备安装、调试等相关的工程内容,乙方为甲方提供日处理工业废水3000方污水处理站建设项目全套设计和专用设备,并提供技术服务,负责调试运行和环保验收,甲方负责购进污水处理站通用设备及厌氧颗粒污泥,乙方必须对甲方购进的通用设备及厌氧颗粒污泥的选型、质量进行签字确认;二、总价款为350万元;三、乙方工作范围:乙方负责本合同项下的(1)水处理土建设计、(2)PEIC厌氧反应器制作、安装(11.5*24米一座),整体工程的保温防腐、(3)废水处理工艺设计、安装、工艺调试(不含土建部分施工),2018年生产季的技术指导、(4)确保甲方污水处理系统在2019年生产期正常启动,并确保甲方在2019年生产季不再添加颗粒污泥,不生产购买颗粒污泥的任何费用,人为损失造成的损害除外。甲方工作范围:(1)废水处理土建及排水、照明、消防、护栏、采暖、通风、防雷等附属设施的施工、(2)所有通用设备的采购、(3)采购颗粒污泥及在乙方技术人员指导下投加污泥菌种、(4)乙方负责工程范围以外的部分;四、本合同双方土建、安装施工总工期为100天(不含任何阶段的各种调试期),其中甲方施工工期为60天,乙方安装工期为80天,上述各自工期中含双方交叉施工工期30天。上述施工总工期起算日从甲方合同预付款到乙方银行账户之日起算。工程施工期间如遇不可抗力或非乙方原因导致的乙方不能正常施工的,乙方工期自然顺延;五、本施工为交叉施工,由于甲方原因造成乙方工期延误,由双方代表书面签字确认乙方工期自然顺延,乙方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甲方做好工程协调服务,避免乙方出现窝工、怠工,甲方应针对乙方有关工程的书面协调文件,48小时内做出书面回应,如超过48小时未回应,则视为默认。由于双方是交叉施工,乙方应当做好工程协调服务,避免甲方出现窝工、怠工,乙方应针对甲方有关工程的书面协调文件,48小时内做出书面回应,如超过48小时未回应,则视为默认同意甲方的书面文件内容;六、本合同签订后5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20%价款作为工程启动资金,即人民币柒拾万元,乙方工程施工结束、安装验收完成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30%价款,即人民币壹佰零伍万元,甲方污水处理站在2018年生产期运行结束稳定达标排放、环保验收通过后五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30%价款,即人民币壹佰零伍万元,剩余合同总额20%价款即人民币柒拾万元,留作质保金,待甲方2019年生产期开始,污水站启动正常,出水达标且甲方未添加颗粒污泥、乙方完整履行保修义务并经双方书面确认后10日内给付乙方;七、合同履行过程中,任何一方单方中止合同或重大违约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守约方有权单方要求违约方履行全部合同义务。违约方应向守约方赔偿经济损失并支付合同总价款10%的违约金。因乙方原因导致承包方工作逾期,每逾期一日向甲方支付合同总价款千分之一/日的违约金(合同约定的承包方免责事项除外),但累计不得超过合同总价款的10%。八、违约方需赔偿对方所有损失,其中包括对方因解决争议所支出的所有诉讼费用、律师费用、交通费用、查询费用等。合同签订后,皇台公司于2018年6月11日支付太平洋环保公司工程款70万元,太平洋环保公司依约将工程主体设备、材料等运送至项目地点,并进行安装调试工作。之后于2018年7月3日皇台公司与太平洋环保公司签订《采购合同》,约定:由太平洋环保公司为皇台公司采购旋流曝气器、泥水分离器,合同总金额为67800元,合同签订后3日内,预付30%货款即20340元,经收验货物无异后7日内支付65%货款44070元,留5%质保金3390元待生产结束5日内支付,以设备正常运行开始日为质保期的起始日,自到货日起1年内为设备质量保证期。该合同签订后皇台公司在2018年7月24日、2018年10月15日支付太平洋环保公司两笔货款20340元、44070元。又于2018年8月10日皇台公司与太平洋环保公司签订《颗粒污泥技术服务合同》,约定:由太平洋环保公司为皇台公司提供所需810吨厌氧颗粒污泥,并负责调试合格;合同总价186万元,发货前支付合同总额30%的货款,污泥运到现场满500吨支付合同总额30%的货款,污泥运到现场满800吨后支付合同总额30%的货款,污泥全部加满,待生产期结束达标验收后支付剩余10%的货款。该合同签订后,皇台公司于2018年9月12日、2018年10月11日支付太平洋环保公司两笔货款558900元、558900元。之后,双方按上述三份合同的约定分别履行义务,合同履行过程中,于2018年8月14日皇台公司与太平洋环保公司等达成四方会议纪要,内容包括:太平洋环保公司9月22日前完成皇台公司环保提标改造项目(污水处理厂)全部设备安装并开始联动运行;皇台公司环保提标改造项目土建工程由甘肃亚合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监理。并决议:以上工期及安装时间按照本次会议决策时间执行,如有延误,每延期一天扣除工程尾款5万元,上不封顶。2019年1月8日,太平洋环保公司在污水站调试完成后请求皇台公司验收,皇台公司经检测各项指标稳定达标,于2019年1月9日作出调试验收报告。并于2019年1月9日太平洋环保公司申请向皇台公司移交污水站,皇台公司表示污水站经过检测运行稳定正常。2018年11月,皇台公司与中铁西北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签订《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合同》,约定由中铁西北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为皇台公司的甘肃皇台实业制糖有限公司污水处理站项目的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服务,服务经费70000元,合同签订生效三日内支付款35000元,检测报告完成并交付、通过验收评审后三日内支付余款35000元。皇台公司于2019年7月2日支付中铁西北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服务费35000元。因皇台公司未支付其余工程款,太平洋环保公司于2019年4月2日提起诉讼,要求支付其余合同款及利息。本院经审理作出(2019)甘0602民初40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甘肃皇台实业制糖有限公司支付山东太平洋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1050000元、颗粒污泥款708077.03元,共计1758077.03元。二、山东太平洋环保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甘肃皇台实业制糖有限公司违约金350000元。三、驳回山东太平洋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与甘肃皇台实业制糖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450元,由甘肃皇台实业制糖有限公司负担21000元,山东太平洋环保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44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0960元,由甘肃皇台实业制糖有限公司负担8000元,山东太平洋环保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960元。宣判后,皇台公司不服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经审理作出终审判决,一、维持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2019)甘0602民初401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2019)甘0602民初4012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三、山东太平洋环保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甘肃皇台实业制糖有限公司违约金700000元;四、驳回山东太平洋环保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皇台实业制糖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64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314元,合计69724元,由甘肃皇台实业制糖有限公司负担41834元,山东太平洋环保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7890元。但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义务至今未执行。现太平洋环保公司再次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设备款及利息等。皇台公司提起反诉,请求判令太平洋环保公司支付因进行环评验收而支出的服务费7万元、并给付因诉讼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一审法院认为,皇台公司与太平洋环保公司签订污水处理站施工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确定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双方已经按约履行,太平洋环保公司完成污水处理站相关的工程建设施工,皇台公司应当按约支付相应的工程款项,对太平洋环保公司要求支付合同约定的第二期工程款请求,在扣除已支付和人民法院判决认定的数额后在1750000元限额内予以支持。太平洋环保公司要求皇台公司支付利息之请求,因双方在履行合同中多次出现矛盾纠纷,且对双方是否违约及责任认定至今存在诉争,在诉争没有彻底解决的情况下,无法认定是否承担利息,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如有)、诉责保险费(如有)、鉴定费(如有)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之请求,因诉求不明确,本院无法认定,其主张无据证实,故不予支持。对皇台公司反诉要求太平洋环保公司承担污水处理站项目环保验收服务费、污水处理站工程检测费之请求,根据合同约定,环保验收应当由责任方完成,但因其怠于完成导致反诉人自己进行,由此产生的费用应当由责任人承担,故对该反诉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赔偿被告律师费30万元、相关诉讼费41834元之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笫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甘肃皇台实业制糖有限公司支付山东太平洋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1750000元。二、山东太平洋环保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甘肃皇台实业制糖有限公司环保验收服务费、污水处理站工程检测费125000元。上述二项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三、驳回山东太平洋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与甘肃皇台实业制糖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286元,减半收取11143元,由甘肃皇台实业制糖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山东太平洋环保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143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155元,由甘肃皇台实业制糖有限公司负担2155元,山东太平洋环保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
二审中,双方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上诉人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交了最高人民法院判决及甘肃省律师服务收费指导意见,用以证明类似案件对律师费的支持及其与律师事务所签订的服务合同是严格按照相关规定进行收费的。经质证,太平洋环保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判例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纳。对其提供的律师费收费指导意见仅限于对律师费收费标准的参考,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故不予采纳。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皇台公司律师费、诉讼费的上诉请求应否予以支持。本案中,双方签订的污水处理站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根据与本案有关联且已生效的(2020)甘06民终608号民事判决证实太平洋环保公司在合同履行中因存在违约已按约定承担了相应的违约责任,但皇台公司就该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义务在本案一审期间尚未执行。本案中,双方虽约定“违约方需赔偿对方所有损失,其中包括对方因解决争议所支出的所有诉讼费用、律师费用、交通费用、查询费用等”,但在实际履行中,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太平洋环保公司在完成污水处理站相关的工程建设施工后,皇台公司应按照约定付清余款,因皇台公司迟迟不予履行合同义务,才引起了本案的诉讼。皇台公司如果按约履行义务,就其所主张的律师费就不会实际发生也不会构成诉讼的必然成本。纵观全案双方在履行合同中均有过错行为,皇台公司未按约履行其支付货款的义务,其因合同约定违约责任要求对方承担律师费与本案违约情形不符,且亦不符合公平及利益平衡原则。
综上所述,皇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490元,由甘肃皇台实业制糖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 艳
审判员 杨海昇
审判员 付雪莲
二〇二一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殷梓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