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京0106民初30371号
原告:慈溪市新兴电力配件厂,经营场所浙江省宁波市慈溪市横河镇梅湖村。
执行事务合伙人:胡国元,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迪科,浙江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阜新封闭母线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阜新市细河区四合镇河西村玉龙路369号。
法定代表人:苏伟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双飞,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北京国能中电节能环保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通惠河北路69号院中海枫丹公馆4号楼。
法定代表人:白云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英闯,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慈溪市新兴电力配件厂(以下简称慈溪配件厂)与被告阜新封闭母线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阜新母线公司)、北京国能中电节能环保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能中电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已立案受理。
慈溪配件厂诉称,慈溪配件厂与阜新母线公司有生意往来。2020年4月29日,阜新母线公司向慈溪配件厂背书转让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用于支付货款。汇票记载出票日为2020年4月14日,到期日为2021年4月14日,出票人及承兑人为国能中电公司,收票人为阜新母线公司,票据金额126400元。上述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后,慈溪配电厂提示付款被拒付,故将出票人国能中电公司与背书人阜新母线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国能中电公司向原告支付票据款126400元,并赔偿自2021年4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264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利息;2.被告阜新母线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国能中电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国能中电公司作为出票人,其住所地以及票据支付地均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故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无管辖权,本案应移送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票据支付地是指票据上载明的付款地,票据上未载明付款地的,汇票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票据付款地,代理付款人即付款人的委托代理人,是指根据付款人的委托代为支付票据金额的银行、信用合作社等金融机构。本案中,慈溪配件厂以票据追索权纠纷为案由将阜新母线公司、国能中电公司诉至本院,阜新母线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其住所地位于辽宁省阜新市细河区,国能中电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已向法院提交租赁合同、办公场所照片证明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即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慈溪配件厂提交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显示承兑人为国能中电公司,开户行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三环支行,本院认为,汇票上载明的国能中电公司开户行的所在地应为票据载明的付款地,该开户行的经营场所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故本案应由辽宁省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或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或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管辖,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无管辖权。国能中电公司申请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合法有据,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金融法院。
审 判 员 徐 冲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胡润涵
书 记 员 牛月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