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今朝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与陕西今朝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 安 市 碑 林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103民初2292

 

原告:刘江云,男,1962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建筑工人,住西安市灞桥区

原告:姜宁过,女,1962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刘江云之妻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昕,陕西平曲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陕西今朝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

法定代表人:戴伟平,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洋,男,工程部经理,住西安市碑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双斌,男,工程部总监,住西安市楼

原告刘江云、姜宁过与被告陕西今朝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今朝装饰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江云及其与原告姜宁过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昕、被告今朝装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洋、程双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江云、姜宁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12929.1元;2、本案诉讼及其他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724日,陕西今朝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李某某在山水领秀10-1-1601室房屋的装修,今朝公司的工长田杨年派胡安带原告到山水领秀10-1-1601室,指定原告夫妻承担下列人工工程,房屋的主、次卫生间,阳台,厨房,储物间,客厅,主、次卧室,餐厅的墙地砖铺贴,地面防水,墙皮造平,墙面基层处理拉毛,墙砖阳角的45度倒角,过门石铺贴等人工工程,工价均是低于今朝公司所承包价的市场最低价。原告夫妻二人于92日经房东李某某丈夫验收合格,所承担的工程全部完工。20172月原告讨要工钱,房东李某某称,已将工程全部费用支付陕西今朝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陕西今朝公司称由原来的工长结算,致原告不能得到这个工程应得的劳动报酬,现起诉请求法律保护。

告今朝装饰公司辩称,1、如果原告起诉状事实与理由所属,系田杨年安排二原告干活,二原告应当向田杨年主张劳务费,今朝公司不清楚田杨年是否与二原告存在关系,是否尚欠二原告劳务费及尚欠劳务费的具体金额,二原告与今朝公司无任何关系。2、原告与李某某无任何关系,李某某支付给今朝公司的装修服务费,是今朝公司为李某某提供服务,今朝公司与田杨年结算工程。因此,二原告应当向田杨年主张劳务费,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630被告今朝装饰公司李某某签订《西安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为李某某位于西安市长安区的山水领秀10-1-1601号房屋进行住宅装饰装修,合同价款为56317.76工期自201578日至98日。被告委派钱杨年(原告诉称中的田杨年,原系今朝装饰公司的工长)进行现场施工,现装修工程已结算完毕。

原告刘江云、姜宁过系夫妻,两人在201578月期间在李某某房屋即山水领秀10-1-1601号房室内装修期间从事部分装修工程。二原告称其接受钱杨年的指派进行上述工作未提交证据,人工费明细表系原告自行制作,无被告或钱杨年签字。

以上事实,有《西安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预算报价书、短信截屏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二原告称其受钱杨年指派,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被告亦否认与二原告存在劳务关系,就本案涉及的装修工程款被告已结算完毕,二原告受何人指派、与被告是否存在劳务关系,无法确定。二原告提交的人工费明细表系原告自行制作,无被告或钱杨年签字,不能证明二原告施工的工程量和人工费标准。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12929.1,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江云、姜宁过要求被告陕西今朝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劳务费12929.1之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3元减半收取计61.5元,由原告刘江云、姜宁过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〇一九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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