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今朝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陕西今朝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陕01民申729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陕西今朝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劳动南路19 号三层。
法定代表人:戴伟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家付,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笪龙秀,陕西博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男,1981 年X月X日,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沧县兴济镇南街一楼202 号,现住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明德门小区。
再审申请人陕西今朝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今朝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20)陕0104 民初8842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原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今朝公司申请再审称,1.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原审承认收到加工费726827元,今朝公司现提交《***代加工未结算明细》《价格清单》(均无***签字)用以证明加工费709281元即已超额付款并未拖欠加工费(其中公司橱柜原负责人相坤从公司借款现金2万元作为部分货款已给了***)。2.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未经质证。***提供的六份对账清单系其单方伪造而公司不知晓未认可,证人相坤与***系河北老乡存在利害关系且离职时曾带走公司电脑及内部信息资料对公司不利不可信,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及证人证言未经今朝公司质证。3.今朝公司为法人企业有固定场所并非下落不明,原审未穷尽直接送达手段即公告送达、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剥夺其辨认权利,严重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九项、第十项规定申请再审,再审请求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本案经审查认为,案涉当事人今朝公司与***签订的《橱柜代加工协议书》内容合法有效。根据原判决审理查明的事实,案涉加工款额926304.71元,***承认今朝公司已付款726827元。今朝公司申请再审提交《***代加工未结算明细》《价格清单》用以证明加工费709281元已超额付款并未拖欠加工费,但上述证据尚不能证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或者裁判结果错误,且原判决认定案件事实的相关协议书、对账单、明细表、微信聊天记录及证人证言已经庭审核实,邮寄送达或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后缺席审理判决未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综上,今朝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九项、第十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陕西今朝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刘晓渭
    审判员      唐  辉
    审判员      黄金华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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