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民终80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62年10月20日生,住西安市雁塔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今朝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
法定代表人:戴伟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炳贤,男,汉族,1983年7月17日生,住甘肃省泾川县,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陕西今朝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今朝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2020)陕0111民初80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陕0111民初8049号民事判决书,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今朝公司提供的木工增项与事实不符,属于设计和概预算漏项。木工吊顶在预算表(见附件)中的单价是每延米180元,而今朝公司按顶、中间、底三部分拆开分别计价,单价变成了每延米540元与合同不符,并在2018年10月30日哄骗上诉人***签字确认。后经上诉人查对费用报价表,并及时与今朝公司客服人员联系,客服同意暂不支付,并强调工长何XX无权收款,属违规行为。今朝公司所谓的“木工6500”中的吊顶在合同中已经明确,不属于合同增项,是今朝公司人为故意混淆增项与漏项的概念,其目的是以增项之名掩盖他们对于合同发包人的敲诈行为,其款项多由工长直接向发包人索取。二、上诉人提交的今朝公司万象湾4-2-2001室内装修工程实际完成费用表中已包含木工吊顶项及漏项部分的费用(见附件)。而判决书中重复计费。因此,上诉人***最终应向今朝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为6211.81元(29570.81元-23359元)。三、从2018年11月22日施工人员离场直到现在今朝公司未对完成部分进行核对和测量,也无详细的费用清单提交给法院。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今朝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今朝装饰向原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解除今朝公司、***签订的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2、***支付今朝公司装饰装修工程款31301.26元;3、***按合同约定支付今朝公司违约金5000元;4、***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2018年10月10日(乙方)今朝公司与(甲方)***签订西安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万象湾4-2-2001号房屋发包给乙方今朝公司装修,承包方式:今朝公司包工并部分包料,合同价款46719.5元,开工日期2018年10月10日,竣工日期2018年12月10日,签订合同之日支付工程款50%,即23359.75元,工程进度过半支付工程款45%,即21023.78元,竣工验收合格支付工程款5%,即2335.98元。***支付工程款23359元。今朝公司于2018年10月进场施工,2018年11月离场。庭审中今朝公司认为合同内尚未完成工程量为9786.24元,木工增项6500元,瓦工增项4356元,放置在***房屋内的材料价值4871元,工具价值2000元,由于***锁门无法取出,故***应支付原告31301.26元。***认为今朝公司已完工程量为29570.81元。由于双方对工程量争议较大,今朝公司申请工程量鉴定,但未预交鉴定费。上述事实,有西安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预算报价书、收款收据及本院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与今朝公司签订的西安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今朝公司于2018年11月退场,***另找他人装修完毕,双方之间的合同已无履行的必要,今朝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认可今朝公司已完工程量为29570.81元,故原审法院认定今朝公司已完合同内工程量为29570.81元。关于增项部分,木工增项有***签字确认,原审法院对木工增项6500元予以认定,关于今朝公司所称的瓦工增项4356元、材料价值4871元、工具价值2000元,今朝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原审法院不予认定。综上***还应支付今朝公司工程款12711.8元(29570.81元+6500元-23359元)。因双方对工程量发生争议,未按合同约定进度付款,今朝公司离场再未施工,故今朝公司要求***支付违约金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陕西今朝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2018年10月10日签订的西安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二、***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陕西今朝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装修工程款12711.8元。三、驳回陕西今朝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4元,本院减半收取547元,原告已预交,该费用由被告负担300元,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自行负担247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与今朝公司签订的西安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今朝公司于2018年11月退场,***另找他人装修完毕,双方之间的合同已无履行的必要,今朝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应当予以支持。***认可今朝公司已完工程量为29570.81元,关于增项部分,木工增项有***签字确认,故对木工增项6500元,本院予以认定。***上诉主张不应包含木工增项6500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8元 (***已预交),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田任华
审判员 田勤耕
审判员 魏 哲
二○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高劲草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