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陕0104民初8842号
原告: ***,男,1981年2月14日,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沧县,现住西安市雁塔区,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晓兵,陕西勇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今朝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
法定代表人:戴伟平,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诉被告陕西今朝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晓兵到庭参加了庭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加工费202880元,资金占用费20592.32元(年利率6%,自2018年1月11日计算至2019年9月2日,2019年9月3日至支付之日仍然按照年利率6%计算)两项共计223472.31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起诉只是想要回加工费成本,故放弃对资金占用费的主张,变更诉请为: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加工费20288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7年8月15日,原、被告签订《橱柜代加工协议书》,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代加工橱柜柜体、衣柜柜体和门板产品39套(实际加工345套/件),原告使用自有设备、雇佣劳工代加工。协议由原告签字,被告盖章并由经办人相坤签字。协议生效后,原告积极按照被告指令按质按量完成代加工任务,但是被告却一直不能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截止2018年1月10日经双方对账原告代加工总货款929707元,被告已经支付726827元,剩余202880元没有支付,过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货款,但是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原告在2019年8月26日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在收到函件后三日内支付剩余货款,但是被告置之不理,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橱柜代加工协议书》、对账单、明细表、微信聊天记录、证人证言。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8月15日,原、被告签订《橱柜代加工协议书》,被告委托原告代加工橱柜柜体、衣柜柜体、门板产品39套,原告用自己设备、雇佣员工为被告加工,地柜柜身内包16㎜露水河实木颗粒板(E1环保等级)(此板材价位为245元/米),吊柜柜身内包16㎜露水河实木颗粒板(E1环保等级)(此板材价位为190元/米),地柜、吊柜背板5厘米背板,吊柜明装式角码或隐藏码安装抽屉底板5厘米密度板,DTC三节式安装,门板吸塑板(款式颜色多可选),衣柜柜体18㎜露水河实木颗粒板(E1环保等级)(此板材价位为125元/米),背板为5㎜密度板背板(此板价位为65元/米),拉手配送96或128孔距多款,PVC地脚,门铰DTC。被告未按照确定的加工费标准、结算方式按时结算加工费给原告时,原告不予生产。原告未能按照事前确定的订单给被告生产时,按照被告与购货方订购标准补偿被告一切损失。原告生产责任造成产品质量不合格,导致客户退货、索赔时,原告严重延误交货期限,造成客户投诉甚至取消订单时,原告需按照标准赔偿被告与订货方订购标准赔偿被告。被告加盖公章并由经办人相坤签字确认。
原告提交了其自行制作的代工账目明细,证明加工费总金额为929707元,被告已付款为726827元,被告欠款金额为202280元。因总加工费中包含“樱菲公司”加工的部分产品,原告在总加工款明细中标注为“临潼”,但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加工费后,已将樱菲公司应得的加工款154200元全部付清,故剩余加工费202280元均系原告应得费用。原告称“樱菲公司”的准确名称并不清楚。
原告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及六份对账单,证明被告通过微信下单,原告按照要求加工产品,被告对原告制作的代工账目明细中的部分价款不认可,原告又制作了六份对账单,但因被告不配合未能完成对账。根据六份对账单计算,原告加工款金额为926304.71元。
被告经办人相坤作为证人出庭,当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核实,表示六份对账单属实,对账单记载的客户都是证人在被告公司上班时经手的客户,均由原告代加工了产品;原告已将“樱菲公司”应得加工费结清,对于原告提交的代工账目明细中被告已付款情况,表示除2018年1月10日的付款情况因其已经离职不清楚,其余付款均属实,并表示被告公司担心原告加工供货不及时,在临潼另外找了一家加工商“樱菲公司”,但是账目挂在原告名下,结算的时候单独列出“临潼”加工量,加工费由被告统一支付给原告,原告再支付给“樱菲公司”。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橱柜代加工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根据原告提交的《橱柜代加工协议书》、六份对账单及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明原告履行了加工义务。被告公司经办人相坤作为证人出庭,其当庭核实确认六份对账单属实,原告已将挂在其名下“樱菲公司”应得的加工款结清;相坤作为被告公司经办人,对于原、被告之间加工合同履行情况应当是清楚的,根据其当庭确认的六份对账单计算原告加工款总金额为926304.71元,证人亦当庭表示除2018年1月10日付款情况不清楚外,其余付款均属实,故按照原告认可的已付款金额726827元予以扣除,剩余199477.71元系原告应得加工款。对于原告主张的超过该金额的加工费,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陕西今朝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加工费199477.71元;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支付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一般债务利息根据本判决确定的方法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本金×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4652元,由原告承担362元、由被告承担429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执行本判决时支付给原告);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执行本判决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君
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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