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长沙防火装备厂有限公司

***、***等合伙协议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湘1021执异102号
案外人:黄雪爱,女,1967年11月28日生,汉族,住湖南省桂阳县。
案外人:彭小海,男,1967年7月18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申请人:郴州市万通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开发区科技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宁顺华,系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男,1968年10月16日生,汉族,住湖北省松滋市。
申请执行人:***,男,1963年4月15日生,汉族,住湖南省安仁县。
申请执行人:湖南长沙防火装备厂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环保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朱辉煌,系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陈伟,男,1970年8月8日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郴州市万通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通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执行申请执行人陈伟与被执行人宁顺华、万通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执行申请执行人湖南长沙防火装备厂有限公司与万通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万通公司、郴州万华国际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宁顺华、范世凤一案、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宁顺华、范世凤、郴州万华国际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万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案外人黄雪爱、彭小海于2021年8月20日就本院依据【(2019)湘1021执1119号之一、(2019)湘1021执1097号之一、(2019)湘1021执506号、(2017)湘1021执770号之二、(2020)湘1021执424号】执行查封了位于湖南省桂阳县,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依法受理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书面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黄雪爱、彭小海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解除申请人在湖南省桂阳县执行裁定的查封。事实与理由:桂阳县人民法院以(2019)湘1021执1119号之一、(2019)湘1021执1097号之一、(2019)湘1021执506号、(2017)湘1021执770号之二、(2020)湘1021执424号执行裁定书,均查封了桂阳县城领国际小区8栋106房(以下简称商品房)。理由如下:2010年4月,异议申请人与郴州市万通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就上述商品房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80106),合同价款332924元,异议申请人在支付首付款142924元之后,剩余19万元办理了银行按揭,而后异议申请人全额支付房款。同时办理了商品房预告登记,并居住使用至今。异议申请人实际取得该商品房所有权。该商品房销售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愿的体现,异议申请人的购房行为合法、有效,拥有该商品房的行为应受法律保护。
被申请人万通公司辩称:被申请人对彭小海、黄雪爱提出的执行异议申请无异议,彭小海、黄雪爱在申请书中的陈述属实,本公司已经在为业主办理房屋产权手续。对于彭小海、黄雪爱提供的证据表示认可,请法院依法处理。
本院查明,案外人彭小海、黄雪爱于2010年3月8日与万通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购买万通公司开发的位于桂阳县城领国际的8栋106房(桂阳县房权证城区字第××号),案外人彭小海、黄雪爱通过银行按揭的方式已付清了全部购房款332924元,彭小海、黄雪爱于2010年办理了燃气开户等。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万通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万通公司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9年10月29日作出(2019)湘1021执1119号之一执行裁定,裁定冻结、扣划被执行人万通公司的银行存款1714087元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存款不足,则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收入;或查封、扣押被执行人价值相当的其他财产,拍卖或变卖后提取价款偿付借款及利息。2019年12月24日,本院依据该执行裁定将案涉房屋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2019年12月24日至2022年12月23日止;申请执行人陈伟与被执行人万通公司、宁顺华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万通公司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9年10月29日作出(2019)湘1021执1097号之一执行裁定,裁定冻结、扣划被执行人万通公司、宁顺华的银行存款1996179元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存款不足,则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收入;或查封、扣押被执行人价值相当的其他财产,拍卖或变卖后提取价款偿付借款及利息。2019年12月24日,本院依据该执行裁定将案涉房屋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2019年12月24日至2022年12月23日止;申请执行人湖南长沙防火装备厂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万通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万通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9年12月22日作出(2019)湘1021执506号执行裁定,裁定查封被执行人万通公司所有的不动产。2019年12月24日,本院依据该执行裁定将案涉房屋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2019年12月24日至2022年12月23日止;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万通公司、郴州万华国际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宁顺华、范世凤一案,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万通公司、郴州万华国际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宁顺华、范世凤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9年12月20日作出(2017)湘1021执770号之二执行裁定,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万通公司、郴州万华国际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宁顺华、范世凤的银行存款2934883.19元(其中:1、本金2595352.8元;2、违约金270457.39(计算至2017年9月11日止,后期另计);3、案件受理费40719元;执行费28354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如存款不足,则扣押、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或查封、扣押被执行人价值相当的其他财产,拍卖或变卖后提取价款偿付欠款。2019年12月24日,本院依据该执行裁定将案涉房屋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2019年12月24日至2022年12月23日止;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万通公司、郴州万华国际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宁顺华、范世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万通公司、郴州万华国际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宁顺华、范世凤未在指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20年4月15日作出(2020)湘1021执424号执行裁定,裁定冻结、扣划被执行人万通公司、郴州万华国际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宁顺华、范世凤的银行存款3335482元或扣留、提取被执行人万通公司、郴州万华国际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宁顺华、范世凤的收入3335482元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2020年4月17日,本院依据该执行裁定将案涉房屋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2020年4月17日至2023年4月16日止。2021年8月,彭小海、黄雪爱发现案涉房屋被查封,遂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本院认为,在执行案件过程中,案外人基于对执行标的物主张实体权利而提出异议,以排除对该执行标的物的强制执行,属于案外人异议。而本案系案外人彭小海、黄雪爱对本院查封被申请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的异议,属于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明确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根据案外人彭小海、黄雪爱的异议请求、事实和理由及其提交的相关证据,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案外人彭小海、黄雪爱对登记在被执行人万通公司名下位于桂阳县,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在2019年12月24日本院查封案涉桂阳县城领国际8栋106房前,案外人彭小海、黄雪爱于2010年3月8日就已经与被申请人万通公司签订了合法有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案涉房屋8栋106房,并于2010年4月26日向万通公司交清了全部购房款332940元,占有案涉房屋至今,案涉房产未办理过户登记非因案外人彭小海、黄雪爱的原因。案外人彭小海、黄雪爱对案涉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故案外人彭小海、黄雪爱的异议请求,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桂阳县人民法院(2019)湘1021执1119号之一、(2019)湘1021执1097号之一、(2019)湘1021执506号、(2017)湘1021执770号之二、(2020)湘1021执424号执行裁定书确定的对桂阳县的执行。
如对本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曹 文 斌
审 判 员 龙  琼
审 判 员 侯 五 英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陈 玉 艳
书 记 员 欧阳洁琼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六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经审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驳回其异议;
(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中止执行。
驳回案外人执行异议裁定送达案外人之日起十五日内,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
(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
(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
(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
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
(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
(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
(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