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安市吉安建筑工程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黑龙江省宏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大安市吉安建筑工程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吉0821执901号
申请执行人:黑龙江省宏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宏君,职务:总经理。
被执行人:大安市吉安建筑工程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向舟,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大安市吉安建筑工程发展有限责任公司镇赉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向舟,该公司经理。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为镇赉县人民法院做出的(2020)吉0821民初184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06月0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大安市吉安建筑工程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大安市吉安建筑工程发展有限责任公司镇赉分公司给付款133650.00元。经审查符合立案条件,本院于2021年06月01日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了下列执行措施:本院向被执行人大安市吉安建筑工程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大安市吉安建筑工程发展有限责任公司镇赉分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信息,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没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互联网银行存款、不动产,已对被执行人银行账户予以轮候冻结。
被执行人在执行过程中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经本院决定对被执行人大安市吉安建筑工程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大安市吉安建筑工程发展有限责任公司镇赉分公司限制高消费。
经调查,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本院认为本案可以认定被执行人暂不具备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法律义务的能力。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审判长 :王春华
审判员 :张彦葆
审判员 :李志辉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白庆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