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吉0105执异32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吉林省中鼎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深圳街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吉林大众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世纪大街以东、珠海路以北长春总部基地D22栋103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吉林恒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东环城路1258号大禹奥城小区11号楼103、104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吉林省中鼎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鼎建设)与被执行人吉林恒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隆房地产)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申请人(申请执行人)中鼎建设申请追加被申请人吉林大众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众置业)为该案的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中鼎建设请求:追加大众置业为(2022)吉0105执814号案件的被执行人,要求大众置业对(2021)吉0105民初3712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恒隆房地产债务,以1000万元为限,***建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22)吉0105执814号案件的被执行人为恒隆房地产。恒隆房地产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公司唯一股东为大众置业,控股比例为100%,认缴出资额为1000万元,认缴出资时间为2020年12月27日,目前的出资情况为未缴纳出资。本案在执行中,未查到恒隆房地产可供执行的财产。在这种情况下,申请人认为恒隆房地产已经具备了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并可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条件。第一,法律赋予股东认缴期限的权利,旨在激活公司的市场活力和竞争力,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基础性作用,资本认缴制不应成为个别股东转移公司财产、规避债务、损害债权人债权的法宝。当公司无法清偿债务,且公司存在恶意行为时,如果仍然固守出资期限,一方面将给予股东有充分的时间来制造各种难题来对抗债权人、规避债务,另一方面也将造成只让股东享受出资期限的利益,而不必承担相应责任的局面,不利于债权人保护,与激活公司市场活力和竞争力的立法初衷相违背。第二,本案情况与《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内涵相符,大众置业的出资义务具备加速到期的条件。另外,大众置业作为被执行人唯一股东,不能提供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财产的证明材料。综上所述,申请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申请追加大众置业为被执行人。
被申请人大众置业称,中鼎建设申请追加大众置业为被执行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第一,恒隆房地产注册时注册资本为200万元,由全体股东于2010年12月24日前一次性缴足,经吉林省宏远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审验,截止2010年12月24日,恒隆房地产已收到全体股东以货币出资形式缴纳的注册资本200万元。第二,恒隆房地产2020年12月15日公司章程第四章“公司注册资本”第八条:股东大众置业认缴的出资额1000万元人民币,占注册资本的100%,其中以货币方式出资1000万元,在2014年4月25日前足额缴纳。该章程已经在工商管理部门备案,足以证明大众置业已全额实缴完毕。综上,根据法律规定,大众置业已对恒隆公司出资额缴纳完毕,不应对恒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1000万元为限承担责任。
被执行人恒隆房地产称,不同意追加被执行人。
本院查明,2021年10月10日,本院受理了原告中鼎建设与被告恒隆房地产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于2021年10月20日作出(2021)吉0105民初3712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吉林恒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吉林省中鼎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监理费608563.53元,此款于2021年12月31日前给付300000元,余款308563.53元于2022年1月28日前付清;逾期或未足额给付,另按年利率4%的标准支付未给付部分的欠款利息(自2017年7月1日至给付完毕之日)。”该调解书于2021年10月20日生效后,恒隆房地产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给付义务。中鼎建设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2年3月1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22)吉0105执814号。2022年6月23日,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恒隆房地产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作出(2022)吉0105执814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申请人中鼎建设为了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恒隆房地产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该报告载明,恒隆房地产的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唯一股东为大众置业,认缴额为1000万元,实缴额为200万元。被申请人大众置业为了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吉林省宏远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吉宏验字[2010]第323号验资报告,该报告载明,经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审验,截至2010年12月24日止,恒隆房地产已收到全体股东缴纳的注册资本200万元;2.恒隆房地产公司章程一份,该章程载明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股东大众置业认缴的出资额为10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100%,“其中以货币方式出资1000万元,在2014年4月25日前足额缴纳”,该章程落款日期为2020年12月15日。被申请人大众置业未向本院提交与其已经足额缴纳800万元注册资本有关的其他证据,未向本院提交其与被执行人恒隆房地产财产相互独立的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申请人(申请执行人)中鼎建设提出的追加请求应否得到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申请人大众置业是被执行人恒隆房地产的唯一股东,被申请人大众置业没有向本院提交其财产独立于被执行人恒隆房地产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申请人(申请执行人)中鼎建设提出的追加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追加被申请人吉林大众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为(2022)吉0105执814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
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于 萍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