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0)吉08执328号
申请执行人:洮南市中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承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延海,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吉林雏鹰农牧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洮南市中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大公司)与被执行人吉林雏鹰农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雏鹰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吉08民初52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中大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雏鹰公司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二O一九年五月十三日前的给付义务,给付工程款300万元,本院于二O二O年九月八日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了下列执行措施:向被执行人雏鹰公司下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同时发出了限制消费令,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行为;本院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信息,未能发现被执行人银行存款、车辆、证券等财产登记信息;并到被执行人雏鹰公司所在地不动产管理部门进行调查,发现其名下的房屋土地均被法院查封。
本案的上述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本院已约谈了申请执行人并向其告知,申请执行人表示本案调解书确定的被执行人给付工程款义务还没有全部到期,暂不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