洮南市中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洮南市中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洮南市北极星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吉0881民初1595号
原告:洮南市中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地址:洮南市通达街。
法定代表人:于承志,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系项目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洮南市北极星汽车配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执行董事。
原告洮南市中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洮南市北极星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日受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洮南市中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洮南市北极星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经公告期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洮南市中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解除双方于2014年7月签订的“洮南市北极星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办公楼工程施工合同”;2、要求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已经完工部分工程款7257038.00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分计息);3、要求依法判决被告给付临时建筑设施375平方米板房(其中工人宿舍300平方米,食堂45平方米,监理办公室15平方米,甲方办公室15平方米)造价225000.00元。4、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原、被告双方签订“洮南市北极星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办公楼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建被告办公楼建设工程。因被告是招商引资企业,经被告协调有关部门准许先行施工建设,相关手续陆续完备。原告依约进行施工,在约定第一个工期(2014年7月21日—2014年10月31日)内,原告完成综合楼主体工程,工程价款为7299939.00元,完成围墙工程,工程价款为259321.00元,期间原告为被告垫付款为858600.00元。在第二个工期(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开工前,因被告未完备建设工程法定审批手续致使工程未能如期开工并停建至今。此间被告分文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且已放弃了工程现场的管理。原告巨额工程款及垫资不能回款,且已发生巨额利息(原告垫付款均为借款,平均月利率为2.5分)损失,被告涉案工程建设搁浅,致使原告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洮南市北极星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庭审进行了举据,由于被告未到庭质证,且未提出异议,故对原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7月签订洮南市北极星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办公楼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建被告公司办公楼建设工程。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建设,第一阶段工程完工后,在进行第二期工程施工时,因被告未完备建设工程法定审批手续致使工程停工。被告只支付工程款950000.00元,剩余工程款均由原告垫付至今未付。诉讼中,经原告申请,依法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评估,经鉴定原告已完成工程的造价为7257038.00元。另因工程需要而建造的临时板房,由于工地停工期间被大风损毁,故在此次鉴定中未能评估。原告提出建筑临时板房375平方米支出费用225000.00元,原告申请证人籍某、孙某、李某出庭作证。经三名证人对临时板房设施的建筑面积及工程造价进行了证实,与原告所诉基本一致。据此,以上事实,经原告举证及庭审核实,被告洮南市北极星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也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洮南市中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洮南市北极星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后由于被告原因导致工程停工并放弃了该工程建设,而且拒绝支付原告工程款,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了实际违约。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之规定,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因建设工程施工而垫付的相关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被告应继续给付原告尚欠工程款,并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请求,由于双方在合同中并没有对逾期工程款利息进行约定,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之规定,被告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原告逾期利息。
综上所述,原告洮南市中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洮南市中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洮南市北极星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签订的办公楼工程施工合同。
二、被告洮南市北极星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洮南市中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6532038.00元(鉴定确定工程款7257038.00元+板房价款225000.00元-已付工程款950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款交法院转交原告。
案件受理费57525.00元、财产保全费5000.00元、公告费1900.00元、鉴定费50000.00元,合计114425.00元,由被告洮南市北极星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供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俊生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